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360,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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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9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昭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羽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范文信
林于新
洪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農業發展條例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在案,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農業發展條例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而報結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353、357頁)、該案行政訴訟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1紙(本院卷第355頁)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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