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朱仙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