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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
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志為
柯千惠
蘇志民
張明讚
田茂明
林文柱
劉志中
蔡志煌
陳有恭
林進賜
張明瑋
龔槐溶
吳永鐘
張正馨
汪德智
汪瑞呈
傅俊豪
張瑞燕
宋明光
葉瑞豐
陳武能
曾忠民
劉義中
許順發
趙成順
黃鐘山
林燦鴻
曾國雄
王耕彬
曾勝男
梁俊龍
彭宗億
陳麟瑞
劉振民
王永清
巫培真
林昆震
梁興祺
朱啟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庭維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勤峰
蔡曉雯
張椅勝(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5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係民國77至82年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警察特考)乙等考試(考試類科:行政警察人員)及格之現職警察人員,均經依內政部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號函頒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參加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
原告共同以109年3月12日(被告收文日:同年月13日)申請書致被告,主張其等於警大接受警佐教育訓練完竣,均合格結業並獲頒結業證書,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任用資格,請求被告將其等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
經被告以109年3月23日警署人字第109006662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另巡官缺額現已明顯不足,無法於結業時將完訓人員全數派任。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11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5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完成警大之必要訓練後,應有向被告請求派任為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第九序列之職務,以除去其等不利差別待遇之權利: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2條前段、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的考選制度,是考試、訓練、任用合一;
換言之,公務人員之考選流程必是用人機關先按照該機關該年度「實際需要任用職缺」的數量,報給考選部後,考選部再公告並舉行考試,之後再進行訓練,嗣訓練合格後,即按照當初「實際需要任用職缺」任用。
被告竟擅自依照考生身分別變動任用職缺,若係警大畢(結)業生者:免除訓練,直接任用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幹部);
考試之前非警大畢(結)業生者:訓練合格之後任用為第十一序列警員同職級之職務(基層),即為現行警察官任用之最低職務。
⒉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既已明確揭示被告應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該釋憲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且未限制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方式,則解釋上應就一切因被告「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所造成之不利差別待遇,均應採取適當措施除去。
是以,實務上因未完足警大訓練而造成其等與100年之後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嚴重差別待遇之「派任」問題,自應包含在上開解釋所謂「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之範圍內。
又上開解釋公布後,被告頒訂訓練計畫,將釋字第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皆安排至警大以警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調訓,並於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後,派任警正三階之職務,足見被告亦肯認應實際派任警正三階之職務,對於釋憲聲請人而言才具有實質上之意義。
是以本件原告所遭受不利差別待遇之情形既與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相同,自應比照辦理而不得有差別待遇。
而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要求安排原告至警大受訓以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訓練,性質上屬依據當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初任訓練」,因此本件原告已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將原告分派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
惟被告仍要求原告候缺派補,並將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要求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訓練,擅自定調為「進修教育」,顯然係曲解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之意旨,且係對於國家考試制度之根本性破壞。
㈡被告以員額有限為由,限制原告之派任權利,卻又保障警大4年制學士班每年之畢業生(每年約200人),凡經取得警正四階任用資格者,均得一律優先派任巡官職務,至於未通過三等考試先以警員任用,嗣考績進階至警佐一階,取得銓敘函後,即調派為巡官,兩者間顯然存有不當之差別待遇。
遑論原告多已從事警務工作多年,基於被告不斷重申之擇優任用之原則,理應優先於剛畢業而毫無經驗之警大4年制學士班畢業生派任巡官,被告如此倒行逆施,顯有違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原則。
若員額有限,被告理應先將現有之候缺派補人員全數派任後,再繼續辦理警察人員三等特考,否則將與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之規定有違。
然被告至今不僅未停辦警察三等特考,亦未停招警大4年制學士班,且依被告自行擬定之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原則,仍以「警大學歷之有無」為優先派任之依據,如有剩餘缺額才「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警佐班第4類人員派補,獨厚警大4年制學士班之畢業生,對於原告顯有不利之差別待遇。
況被告早已停止警佐班第4類人員之派任,且至今仍未就將來派任之時程予以明定,僅不斷以「將定時盤點缺額」、「已依訓練計畫訂定派任順序」等空泛理由延遲派任時程,顯有怠於行政之違法。
㈢只要原告符合當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相關規定,且現有職缺(299人)足夠讓原告等39人派任,則被告即應予准許。
在現有職缺不足警佐班第4類人員全數派任之情形下,將原告優先派任,乍看之下似有不公平之疑慮,然而本於不告不理、告即應理之原則,其他警佐班第4類人員既未提起相關派任之請求或訴訟尋求權利保護,即不應將其納入本案考量。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3月12日(被告收文日:109年3月13日)之申請案,應作成派任原告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並未賦予依警佐班第4類訓練計畫完訓學員即有請求派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各警察機關自無依所請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110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係通過77年至82年乙等警察特考,查各該年度警察特考乙丙等考試應考須知,尚無規定乙等警察特考及格後,被告應予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故原告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訓練計畫規定:⒈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之意旨,且基於整體行政作為考量,針對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職務等階列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任用資格,致渠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內政部遂函頒訓練計畫,該訓練計畫第4點第1款第3目有關調訓順序規定,係以其個人通過特考年度先後順序為主要考量;
同年度考試及格者,考量不同考試類科之應考人數不同,第17點第2款規定爰採用其考試錄取之名次值予以排序。
上開訓練計畫係由內政部邀集法學、警政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成立專案小組召開4次專案會議研商,並函報行政院後,於107年7月13日函頒施行。
爰原告所提權責機關恣意訂定調訓及派任順序規定部分,應有誤解。
⒉另內政部於107年7月24日修正發布「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6條附表規定,增設警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調訓,除釋憲聲請人外,其餘99年以前通過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及格現職人員均併入訓練對象。
爰警佐班第4類訓練班期之法律依據為警察教育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實施辦法。
至學員結業後之派任,則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定辦理。
查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者,統計至110年1月初,各警察機關巡官等職缺僅299人,遠低於候缺派補人數2,835人(除警佐班第4類候缺派補者2,660人外,各機關尚有經警大警佐班第1、2、3類訓練期滿結業依報考年度招生簡章規定,返回原服務機關候缺派補巡官等職務者175人),客觀上無法將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均辦理派任。
原告等39人之調訓序號排序最前為序號399,排序最後序號為2,462,警佐班第4類結業學員較原告調訓序號在前者,尚有數百至千餘人,均須依序候缺派補,爰以原處分向原告說明,警佐班第4類結業學員均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規定依序候缺派補。
㈢取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並非等同必然派任:警佐班第4類學員經訓練期滿結業後,其受訓權已獲保障,並取得派任巡官等職務之資格,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至結業後之職務派任仍應回歸現行警察人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係規定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規定(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職務等階列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具該職務任用資格者是否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為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
為期各機關辦理派補作業一致性,避免因畢(結)業生原所屬機關之巡官等第九序列警察官職務缺額不同,造成派補時程互異,影響日後職涯發展與整體陞遷公平性,爰警大畢(結)業生(含警佐班第4類)派補第九序列警察官職務陞遷案件,係統由被告依權責審議後,再由被告或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布派令。
是以,學員結業後提出申請派任巡官等職務,尚非謂被告即應派任。
如經申請被告即應派任,將造成遵循警佐班第4類訓練計畫規定候缺派補者反遭受不利益。
㈣應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應予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並無違反平等原則: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係屬警察人員之任用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
又三等考試區分為警察人員考試(內軌)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外軌)。
警大學士班4年制畢業生依其學歷,以及現職巡佐職級以下員警依其學士以上學位證書或經四等警察特考及格滿3年報考內軌三等考試;
警大以外具學士以上學位證書或經(相當)普通考試及格滿3年之國民報考外軌三等考試,上開人員考試及格後均由被告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並無獨厚警大學士班4年制畢業生。
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對於應年度三等(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須予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被告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
然本案原告通過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業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警察特考規則、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應考須知等規定,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法銓敘在案,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與應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予以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序分發任用不同本質上有所差異,非可等同論之,爰予不同方式之合理必要處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
⒉被告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為維持警力精壯、避免人力斷層及多元取才等因素考量,對於警大學士班4年制學生係採計畫性招生。
又警大係培育基層警察幹部,爰被告足額提列所需之三等警察特考名額,並控留必要職缺,以供渠等錄取三等警察特考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及被告對於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方式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尚非原告所稱被告基於與4年制畢業生間當初招考入學時所訂立之行政契約控留職缺,被告衡酌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
且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並未賦予依訓練計畫完訓學員即有請求派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爰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權利,自無其所稱契約義務優先於憲法義務情事。
㈤警佐班第4類結訓學員之派任係以調訓順序為依據,並依當年度巡官等職缺綜合考量:警佐班第38期第4類第1、2梯次學員於107年11月22日訓練期滿結業,取得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所定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職務等階列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渠等結業後之職務派任回歸現行警察人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審酌107年警大各班期-研究所、2年制技術系、警佐班第1、2、3類畢(結)業生之派補巡官等職務作業,被告均已辦理完竣,並考量上開警佐班第4類學員均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銓敘審定警正四階在案,且經警大訓練合格,被告就全國治安狀況、警力需求及巡官缺額等因素綜合考量,於107年12月辦理該班期結業學員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作業,經參考當事人意願計核派84人,於法尚無違誤。
嗣後因退離人數趨緩,各警察機關巡官等職缺明顯減少,僅可勉供各該年度三等(一般)警察特考錄取應依法任用及警大107年前招生簡章明定畢(結)業時由被告予以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用,爰108年以後警佐班第4類結業學員未再辦理派任作業,均返回原服務機關候缺派補。
為維持現行基層員警陞職管道並兼顧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權益,被告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訂「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被告將定期盤點缺額,除控留必要職缺外,所餘職缺將提列相關候缺人員依前揭原則檢討派補,故原告仍應依警佐班第4類訓練計畫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3月12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0至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1至33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5至35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有申請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請求權?原處分作成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原係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第2項)前項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辦理之」;
於85年1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
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
……」;
嗣於97年1月16日將第2條第2項之文字修正為「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有關執行程序事宜,將於該法施行細則及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中規範;
再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將原條文第2條第2項移列為第3條第1項,其修正理由為:「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本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資明確。」
)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
……。」
(75年1月24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準此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以考試定其資格,公務人員之考試,係經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依序分發任用,然並未規定考試及訓練及格者,應分發任用為何職稱之職務。
㈡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嗣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一階任官。」
再於86年5月21日修正第12條規定為:「(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
是以,不論是現行或原告警察特考及格當時之規定均明文,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至多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之「資格」,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警佐一階),並非當然可任官為警正四階之職務。
㈢查原告分別係通過77年至82年乙等警察特考,有原告提出之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被告提出之原告通過乙等警察特考之年份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75頁及第459頁)。
又查,細觀被告所提出之77至82年各該年度警察特考乙丙等考試應考須知(本院卷第460至527頁)可知,上開各該年度應考須知雖均有明文規定警察特考各等別、類別之錄取名額(或暫定錄取名額),惟並無任何明文規定凡經乙等警察特考及格後,被告即應予派任巡官或等同序列職務。
況且,依原告通過77年至82年乙等警察特考之彼時,上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既僅規定,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警察特考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一階任官),並未規定應予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
且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2條前段、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未規定被告負有無裁量空間而須任用原告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之作為義務。
是以,原告主張依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對被告請求任用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立法理由謂:「警察法第11條規定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立意乃以警察工作,具有強制作用,內部體制應藉高度品位觀念貫徹層級節制及命令服從關係,以嚴肅團體紀律,發揮整體功能。
所謂『官』,警察法及本條例定為警監、警正、警佐,乃『官位』之義。
所謂『職』,乃警察官在警察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以處(副)長、局(副)長、科(課)長(員)、分局(副)長(員)、巡官、巡佐、警員等之稱。
『官職分立』,即任官與任職分開,『官』由國家依個人之資格條件或功績表現而任命,『職』則得由政府機關依據法令規定及業務需要而派充之。」
第6條規定:「(第1項)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核;
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
(第2項)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3項)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適應能力。」
準此可知,警察人事係採官、職分立之制度,升官等考試或受訓及格之人員僅取得任官之資格,惟無當然取得被任用相當職務之權利。
㈤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再按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
及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
該附表並規定警佐班第4類班期之資格條件:「一、具下列資格之一者:(一)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
(二)中華民國9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及格,未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之現職人員,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
……。」
據此,具警大進修教育警佐班第4類之參訓資格者,經該進修教育4個月以上,且成績及格者,僅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
㈥再按訓練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一)司法院107年1月26日釋字第760號解釋。
(二)內政部107年2月7日、9日、21日及4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事項。」
第2點規定:「訓練對象……(二)各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者。」
第4點規定:「調訓順序(一)分3階段調訓……3、第3階段:其餘人員,依考試年度、名次值於108年至110年分梯次調訓(每年4梯次),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前2階段提早調訓。
……」第5點規定:「訓練性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
第6點規定:「訓練內涵及重點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警佐班第4類班期方式訓練,訓練內涵如下:(一)警大教育訓練……(二)實務機關實習……。」
第17點規定:「結業證書及派任順序(一)學員訓練期滿,經考核各項成績均合格者,由警大製發結業證書。
(二)警察機關、警大現職人員參據本計畫第4點第1款之調訓順序並依個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之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是上開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依據、訓練對象、調訓順序、訓練性質及結業後之派任順序。
則依上開訓練計畫接受訓練之警察人員,成績及格獲頒結業證書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查原告均係依據訓練計畫,參加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訓練計畫規定,亦僅得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尚難認有得向被告申請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㈦雖原告主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其等於取得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任官資格,未能立即獲得分發,係遭受不利之差別待遇;
且被告以員額有限為由,限制原告之派任權利,卻對警大4年制學士班畢業生於取得警正四階任用資格後,一律優先派任巡官職務,至於未通過三等考試先以警員任用,嗣考績進階至警佐一階,取得銓敘函後,即調派為巡官,仍以「警大學歷之有無」為優先派任之依據,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揭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準此,上開解釋乃係要求參加同一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的機會,應受平等權之保障,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而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
是以,安排警察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屬除去因考試訓練機構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即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且上開釋字解釋理由書亦有載明:「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
依此,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且已至警大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大結業證書者,固可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但並非當然取得申請派任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公法上權利,而是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經查,被告於上開解釋公布後,依照上開訓練計畫,將原告安排至警大以警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調訓,且訓練期滿成績合格,此為原告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頁),並有訓練計畫及原告之結業證書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至9頁、本院卷第257至329-2頁)。
被告既已安排原告接受完足訓練,即屬符合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原告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而警察人事既採官、職分立制度,取得任用資格者未必當然得派任相當職務,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依訓練計畫完訓後,有何得向被告申請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立即將其等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係受不利益差別待遇云云,並非有據,自無足採為憑信。
⒉又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係屬警察人員之任用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已如前述。
而依被告所陳,自100年警察特考雙軌進用考選分流制後,被告對於三等考試及格人員,經警大畢(結)業且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係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經警大畢(結)業但不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以及未經警大畢(結)業者,係安排至警大接受教育訓練,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後,再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對於四等考試及格人員,經警察教育體系畢(結)業且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係分發任用警員職務;
經警察教育體系畢(結)業但不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以及未經警察教育體系畢(結)業者,係安排至警專接受教育訓練,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後,再分發任用警員職務。
是被告對於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分發任用,核係契合現行警察教育體系及警察特考分等考試之目的。
而本件原告通過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業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應考須知等規定,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法銓敘在案,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與106年以後應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予以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序分發任用不同,非可等同論之。
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
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對於應年度三等(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須予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被告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而原告所受訓練係屬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與前者所依據之法令並不相同,本質上有所差異,爰予不同方式之合理必要處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
且被告既係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為維持警力精壯、避免人力斷層及多元取才等因素考量,對於警大學士班4年制學生係採計畫性招生,而警大乃係培育基層警察幹部,則被告足額提列所需之三等警察特考名額,並控留必要職缺,以供渠等錄取三等警察特考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及被告對於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方式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所衡酌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
是以,原告所稱被告保障警大學士班4年制畢業生得優先派任巡官等職務,顯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訓練計畫完訓後,並無向被告請求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權利。
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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