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509,20220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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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陳賢文
陳莊金龍
陳錦彪
曾崧琳
原 告 卡大地布部落
代 表 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黃馨雯律師
原 告 高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
原 告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
原 告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
原 告 陳政宗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江威君
潘祐霖律師
徐睿謙律師
參 加 人 盛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顧賢鉉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劍非律師
陳思妤律師
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曾興中
輔助參加人 臺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聲請人陳賢文、陳莊金龍、陳錦彪、曾崧琳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賢文、陳莊金龍、陳錦彪、曾崧琳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參加人盛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盛力籌備處)為籌設發電業,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部落同意辦法)第13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臺東市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因原告卡大地布部落未能如期召開部落會議,於是參加人盛力籌備處依部落同意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由輔助參加人臺東市公所於108年6月1日代行召集部落會議。該日會議投票結果,贊成187票、反對173票,無效票1票,依部落同意辦法第19條規定,議決同意開發。參加人盛力籌備處於109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盛力知本發電廠」籌設許可。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及第6條規定,以109年2月11日經授能字第10900112660號函核發籌設許可(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卡大地布部落族人陳賢文、陳莊金龍、陳錦彪及曾崧琳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訴訟參加。

二、聲請意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非部落族人多數意見。

原告等少數人既可提起行政訴訟,贊成開發案的部落族人也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也可以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才符合公平原則等等。

三、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㈡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這是因為原住民族的生存、精神與文化活動高度依賴其生活的土地,對土地環境狀況最爲瞭解,為尊重當地原住民族的意願,有使其知情、同意、參與涉及族群生存及文化存續的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的必要。

再者,原住民個人爲部落成員並爲部落會議的參與者,得以透過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影響其所屬族群,形成集體決定,進而回饋至所屬社群文化共享,故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僅是原住民族的保護規範,亦兼具保障部落個別原住民權利的意義,對原住民個人而言亦屬保護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陳賢文、陳莊金龍、陳錦彪及曾崧琳為原告卡大地布部落的族人,具有參與部落會議的資格,自得經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表達支持參加人盛力籌備處在部落或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公有土地籌設「盛力知本發電廠」的意見,以形成部落的集體意志,並分享相關利益。

故如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的主張有理由,則聲請人陳賢文、陳莊金龍、陳錦彪及曾崧琳依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享有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應得准允。

四、聲請人陳賢文、陳莊金龍、陳錦彪及曾崧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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