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520,2021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鄭光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

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參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理由)。

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表示,⑴其自民國72年間起,占有使用由被告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該土地原為水利地之時,即設攤經營小吃生意,長達數10年,被告曾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過去曾多次提及本案應以公開標租辦理,惟原告具優先承租及承購之條件與權利,公開標租完全損害原告權益。

另第三人吳漢水(下稱吳君)生前交代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後被告命吳君必須繳清新臺幣1百多萬元,因未盡行政指導之責,導致吳君一時想不開自殺身亡,被告應記取教訓,勿讓歷史重演。

⑵105年間,被告曾通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當時是分60期方式繳納,原告已給付9期,之後被告以複查為由命暫停繳納,不是原告不繳。

原告在此聲明,只要被告同意原告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原告即繳清前開尚未繳納的土地使用補償金。

希望法官秉持比例原則及衡平法原則,又國家最重要的是土地與人民,原告與被告是平起平坐位階,系爭土地不是國家重鎮,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被告可自決出租或出售,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請承租,但原告之申請承租或承購,為被告全面拒絕。

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優先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原告係以其自72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逕予出租,惟其申請優先承租或承購為被告拒絕,因此訴請優先承租或承購。

經核,原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出租或出售予原告,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亦與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實現無關,所形塑的是具私法性質的土地租賃或買賣法律關係,此爭議核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並非公法上爭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