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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
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屠勝國
潘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徐錫祥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21號決定(原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7月28日109年度補審字第19號、第20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主張將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復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惟依其訴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內容所載,僅係對覆議決定及原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前開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403頁),核屬更正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代表人本為王文德,嗣變更為徐錫祥,玆經徐錫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3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屠勝國、潘春梅為被害人屠建航父母,緣加害人林揚智前向被害人催討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無著,遂偕同加害人沈峻詰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循線駕車埋伏守候被害人,並押至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17之8號2樓辦公室,復召來加害人王逸丞、楊秀宏協助看守被害人,嗣被害人趁隙奔逃,加害人林揚智等人見狀即追趕在後,分持油壓剪、開山刀攻擊被害人,致傷勢嚴重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原告屠勝國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所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40萬元、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另原告潘春梅則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100萬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迨經被告補償審議後,准予原告屠勝國補償醫療費8,404元、殯葬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併原告潘春梅補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因被害人未積極與加害人(即債權人)林揚智協商處理債務事宜,且在趁隙逃脫後仍持剪刀與加害人等人纏鬥,認其行為亦有可歸責事由,以不補償原告損失30%為適當,故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9號、第20號決定,核給原告屠勝國補償28萬5,813元、原告潘春梅14萬元,俱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
惟原告不服原決定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覆議後,認被害人持剪刀反抗以便逃脫,難謂有可歸責事由,然其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額債務,誘發犯罪仍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罪手段等情,應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再減除原告已受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9萬元理賠,遂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21號決定,再補償原告屠勝國3萬6,681元,一次支付,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
因原告猶不服覆議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原告所提被害人遺產清冊暨債權人陳報債權,被害人之消極財產高達1,697萬2,605元,所擔任負責人之豐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耀公司)消極財產亦達237萬5,372元,總計消極財產達1,934萬7,977元;
雖被害人積極財產本人原有3,557萬7,832元、豐耀公司28萬3,854元,但豐耀公司經營迄今仍無盈餘可供分配,併應扣除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實僅1,086萬1,686元,毫無經濟價值可言,所餘繼承遺產實不足供原告維持生活。
復原告屠勝國因臺東房產事宜,對他人負有給付100萬元及生活輔助義務,又原告潘春梅亦積欠稅款,又子女潘建維、潘楷齡所得尚未達基本工資且需擔負助學貸款,無力扶養原告;
故原告雖領有被害人之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惟已支付殯葬費95萬5,560元,及欠稅款項,以所餘400萬元平分給原告,每人僅獲200萬元,且原告名下俱無積極財產,諒以原告屠勝國、潘春梅平均餘命23.8年、30.06年計算,應可請求補償扶養費各100萬元。
㈡又原告悉心栽培被害人,取得工學學士學位,就業後成立豐耀公司,並預計於109年1月成家,詎料加害人僅因債務糾紛而對被害人痛下殺手,犯案猶置若罔聞,致原告痛失愛子,造成身心加倍傷害,當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
且參被告暨覆議委員會就相類事件,曾做出核准40萬元或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卻對本件原告僅核准20萬元,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違法。
另被害人係因財務狀況吃緊而無力償還債務,並非刻意未積極與加害人協商處理債務事宜,否則以其資產高達2,000多萬元,豈有不償還區區145萬元之理?再生意往來難免借貸,但因借貸遭致非法拘禁甚至殺害卻非常情,原決定及覆議決定認被害人有誘發犯罪之可歸責事由,不予補償原告所受損失10%,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併為聲明:⒈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109年2月19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屠勝國156萬3,404元、原告潘春梅135萬5,000元,均一次支付之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就被害人之死亡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雖可能因清償被害人與豐耀公司之消極財產而告罄,然倘有遺產仍可繼承,原告不致擔負被害人遺留之債務;
且原告子女潘建維、潘楷齡均已成年,自不因收入多寡而影響應負扶養原告之義務。
則以原告屠勝國、潘春梅平均餘命24.42年、30.50年計算,其原可向加害人請求被害人應擔負之法定扶養義務110萬8,357元、134萬4,392元,但原告因被害人死亡已獲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扣除上述扶養數額及實際支出殯葬費95萬5,560元,尚餘159餘萬元,參酌當前社會經濟狀況,難謂原告已達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㈡再被告審酌被害人生前獨居、平時會與女友回去探望原告並提供生活費,依被害人、原告及加害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彼此間親子關係及相處情形、經濟狀況、喪子所受痛苦程度、身分等,審酌原告身心受創程度,認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0萬元為適當,並無違誤。
另被害人生前仍有資產而非毫無財產,卻未積極與債權人協商處理債務事宜,致誘發犯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與法律觀念,被害人行為亦有可歸責事由,認以不補償原告損失之10%為適當。
是被告所為之原決定及覆議決定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⒈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
⒉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
⒋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
⒌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屠勝國、潘春梅為被害人父母,緣加害人(即債權人)林揚智前向被害人催討借款145萬元無著,遂偕同加害人沈峻詰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循線駕車埋伏守候被害人,復召來加害人王逸丞、楊秀宏協助看守,嗣因被害人趁隙奔逃,加害人林揚智等人見狀即追趕在後,分持油壓剪、開山刀攻擊被害人,致傷勢嚴重不治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據(見補審第19號卷第3頁至第4頁,補審第20號卷第3頁至第4頁);
另加害人林揚智等人因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就加害人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所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6月、9年2月、6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以認定。
則原告為被害人父母,核屬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相關規定,對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精神撫慰金,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被告遂以原決定核給原告屠勝國補償醫療費8,404元、殯葬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併原告潘春梅補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被害人行為有可歸責事由,以不補償原告損失30%為適當,實際核給原告屠勝國補償28萬5,813元、原告潘春梅14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改以不補償原告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減除原告已受勞工保險9萬元理賠,再補償原告屠勝國3萬6,681元,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在案。
㈢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此一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
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其性質既為對於犯罪被害人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受其扶養者之補償,依上述說明,就此補償金之計算,當應適用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故被害人父母為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請求時,仍應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
㈣則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補審第19號卷第15頁,補審第20號卷第15頁),雖渠等於107年度僅有數萬元所得收入,並僅有逾10年車齡之自用小客車1部,查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
然原告就被害人死亡一事,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0號),毋庸以己身財產清償被害人遺留之債務,且依原告屠勝國在補審詢問時所述,渠等因被害人死亡受有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等語(見補審第19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此係原告本於保險受益人身分所獲之財產,當應以此作為渠等於本件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請求時,是否有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財產客觀狀態判斷依據。
是參酌主計總處公告之10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755元為基礎(見本院卷第227頁),以原告屠勝國、潘春梅於被害人死亡當時年齡為58歲、56歲,按內政部編列之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平均餘命分別為24.42年、30.50年,因原告彼此為配偶關係,互負扶養義務,且尚有子女潘建維、潘楷齡均已成年,皆應對原告負法定扶養義務,不因是否在學或經濟狀況而有異,故被害人所負法定扶養義務為1/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屠勝國可請求被害人給付數額110萬8,357元(22,75512[16.04517927+0.42(16.49972472-16.04517927)]4≒1,108,3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潘春梅在原告屠勝國24.42年辭世後,扶養義務人只餘3人,共得向被害人請求法定扶養數額134萬4,392元(1,108,357+22,75512(18.82931362-16.23608839)3≒1,344,392),合計245萬2,749元(1,108,357+1,344,392=2,452,749)。
故原告於被害人死亡後,經辦理限定繼承縱無積極遺產可為繼承,但因獲有被害人死亡之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此為渠等受扶養請求時之財產客觀狀態,依原告所述扣除實際支出殯葬費95萬5,560元暨相關欠稅款項後,剩餘近400萬元,顯逾可向被害人請求法定扶養數額,以當前社會經濟狀況,難謂原告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不合於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請求要件,被告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
㈤復精神撫慰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告經審酌被害人生前獨居、平時會與女友回去探望原告並提供生活費,原告所受喪子之痛苦程度、身分、彼此間相處情形及身心受創程度,認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尚無裁量濫用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雖原告執以被告暨覆議委員會就相類事件,曾做出核准40萬元或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400頁),卻對本件原告僅核准20萬元,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惟核原決定已經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之違法情形,如前所述,且每一個案之實際狀況不同,尚不得以他案決定精神撫慰金補償數額多寡,謂本件有違法裁量之情,原告此節所述,不足採信。
㈥另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復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第11條所明定。
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立法理由併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
查原決定以被害人未積極與加害人(即債權人)林揚智協商處理債務事宜,且在趁隙逃脫後仍持剪刀與加害人等人纏鬥,認其行為亦有可歸責事由,以不補償原告損失30%為適當,嗣經覆議決定認被害人持剪刀反抗以便逃脫,難謂有可歸責事由,然其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額債務,誘發犯罪仍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罪手段等情,應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再減除原告已受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9萬元理賠乙節,業據敘明被害人就本件被害結果,有因未積極處理債務事宜而誘發犯罪,具可歸責事由,經審酌具體情形應以不補償原告之損失10%為適當,併應減除所受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給付9萬元,合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第11條規定,並無違誤。
固依原告提出之被害人暨豐耀公司財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5頁),及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被害人於本件被害結果發生之當下,共擔負上千萬元之債務,但其本身仍有數千萬元之財產,相較對加害人林揚智之借款145萬元,尚非鉅大,然被害人未積極處理債務事宜,以致誘發本件犯罪,當核屬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並無悖於事理之常,自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此節陳述,亦不足取。
㈦是依原告屠勝國、潘春梅本件扶養請求時之財產客觀狀態,因渠等受有被害人死亡給付之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經扣除實際支出殯葬費暨相關欠稅款項後,剩餘近400萬元,顯逾可向被害人請求法定扶養數額,難謂原告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不合於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請求要件;
且經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審酌本件具體狀況,核給原告精神撫慰金各20萬元,併認被害人未積極處理債務事宜,以致誘發本件犯罪,就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以不補償原告之損失10%為適當,併應減除所受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給付9萬元,俱無違誤。
故原決定以原告屠勝國申請補償所支出被害人醫療費8,404元、殯葬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併原告潘春梅補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被害人行為有可歸責事由,以不補償原告損失30%為適當,實際核給原告屠勝國補償28萬5,813元、原告潘春梅14萬元,繼經覆議決定改以不補償原告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併減除原告已受勞工保險9萬元理賠,再補償原告屠勝國3萬6,681元,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屠勝國、潘春梅為被害人父母,核屬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渠等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經原決定暨覆議決定不予補償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請求,另核給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併因被害人行為有可歸責事由,以不補償原告損失10%為適當,及減除原告已受勞工保險9萬元理賠,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不利部分,另被告應對原告109年2月19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屠勝國156萬3,404元、原告潘春梅135萬5,000元,均一次支付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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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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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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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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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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