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6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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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志宗(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林璟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祭祀公業事件行政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管理人趙克毅以民國108年7月16日溪電字第60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其所有本市○○區○○段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經被告審查相關文件後,依土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以108年7月18日溪地登字第1080010066號公告徵詢異議,公告期間自108年7月19日至108年8月18日止,惟末日適遇星期日,以該日之次日即108年8月19日為期間之末日。

於公告期間,原告以其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身分,分別以108年8月12日異議書及108年8月26日陳述意見書,檢具相關證據,聲明異議,請被告駁回系爭公業所請。

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異議無理由,爰於108年8月29日辦理108年7月18日溪電字第60060號書狀補給登記(下稱系爭書狀補給登記),並以108年8月30日溪地登字第1080011980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與系爭書狀補給登記,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關於系爭公業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之設立登記案,趙克毅於107年1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公業已於106年6月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且另於同年9月22日以派下現員2/3以上同意書通過變更法人章程等情,申請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3月9日以府民宗字第1070036886號函同意,並核發107登桃祭字第9號法人登記證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27-150頁),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在案。

本件被告對趙克毅於108年7月16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就系爭土地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乙案,於108年8月29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辦理系爭書狀補給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4紙附卷足稽(原處分卷第82-85頁),並駁回原告之異議。

惟系爭公業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之設立登記處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予以撤銷,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能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即有疑義。

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關於系爭公業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之設立登記案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勢將對本件判決產生影響,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參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爰於本院前揭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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