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7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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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號
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丞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偉軒(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憲(兼送達代收人)

吳岫凌
朱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3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淑貞變更為楊崇悟,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訴時,原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駁回部分外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以109年3月6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109年5月29日準備程序變更為「1.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該部分之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報關行)於107年4月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1.9"PANEL TFT-LCD MODULE等乙批,共70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L/07/G40/G7051號),其中第1-29項、第31-33項、第35-39項、第42-45項、第47-55項、第57項、第60-61項、第63-65項、第68-69項申報產地為中國,第34項、第40-41項、第46項、第56項、第58項、第62項、第66-67項、第70項申報產地為臺灣,第30項、第59項申報產地為南韓,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29.90.90.00-8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稅率FREE,無輸入規定,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案經被告會同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原告及報關行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更正來貨貨名為「廢1.9"PANEL TFT-LCD MODULE」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112.92.22.00-2號「其他混合五金廢料」,稅率新臺幣(下同)750元/公噸或5%從高徵收,輸入規定「551(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被告就中國大陸產製貨品部分,函請原告補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經原告向國貿局申請結果,未經國貿局同意專案輸入;

臺灣及南韓產製貨品部分,亦因原告未能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均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退運出口在案。

被告除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原申報單價核定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即輸入事業廢棄物,且向海關報運貨物進口,依財政部97年1月8日台財關字第09600427220號令釋意旨,核屬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第53條第3款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經被告擇定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審理第1-29項、第31-33項、第35-39項、第42-45項、第47-55項、第57項、第60-61項、第63-65項、第68-69項(下稱A類貨物)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所訂情節,處貨價1倍之罰鍰3,728,499元;

第30項、第34項、第40-41項、第46項、第56項、第58-59項、第62項、第66-67項、第70項(下稱B類貨物)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及倍數參考表所訂情節,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30,992元,至所漏營業稅部分,因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

經被告以108年3月21日107年第1070138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8年7月23日基普桃字第1081009605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遭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部分(按即B類貨物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就遭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1.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該部分之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即受處分人向MAGIC STAR INTERNATIONAL CORP.進貨液晶玻璃及液晶面板(PANEL),分屬不同廠牌及不同規格尺寸,以及數量單價各不相同,屬半成品,於國內轉售不再加工,可知係正常之貨物進口,無虛報貨物名稱情形,亦非事業廢棄物。

貨物有部分破損、碎片等貨況不佳現象,係運送過程中不慎碰撞所致,非即可逕認屬事業廢棄物,況多數貨物尚仍完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該等進口貨物為事業廢棄物,被告應負完全舉證責任,惟未見充分舉證,所為處分不符實情,應予撤銷。

㈢本件如有違章情事,也是遭賣方所詐,原告亦為被害人,現已經找不到賣方前來說明,也求償無門,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四、被告則略以:㈠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違背規定虛報貨名,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屬逃避管制之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之構成要件:1.「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

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為依本法執行貿易管理,蒐集統計資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分類架構,編訂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第1項)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局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第2項)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為貿易法第11條第1項、貿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及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8條所明定。

是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示,貨品分類號列第8112.92.22.00-2號「其他混合五金廢料」,輸入規定為551及MW0。

2.輸入規定代碼「551」:意即「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輸出國為日本且該同意文件註明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另檢附日本海關已用印之『輸出移動書類』,憑以報關進口」,違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者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論處。

3.輸入規定代碼「MW0」:意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大陸地區物品,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參照)。

4.海關職司邊境管制,於貨物進口時,協助其他機關查核,以配合貿易管理,而進口貨物名稱之認定,係以進口時之狀態為認定基準。

5.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現狀為認定依據,如有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構成虛報。

6.原告於107年4月25日報運進口電腦顯示器面板,案經被告派員查驗,發現來貨疑為事業廢棄物,乃於同年6月4日會同原告、報關行及環保署共同會勘,有海關輸出入貨物會勘工作紀錄可稽。

環保署嗣以同年6月11日傳真單函復被告其判定系爭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參據環保署之會勘及認定結果,將來貨貨名改為「廢1.9"PANEL TFT-LCD MODULE」等,並改列貨品分類號列8112.92.22.00-2,輸入規定551及MW0,即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及中國大陸產製者不得輸入。

因A類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復於同年6月20日以基普桃字第107101633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嗣經濟部於同年8月1日以經授貿字第10740044180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被告該部未便同意專案輸入。

㈢本件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屬禁止輸入之範疇,洵屬適法:1.被告與環保署會勘查驗結果,來貨使用紙箱盛裝各類大小尺寸之液晶螢幕面板,箱內中、大尺寸面板側邊多註記「破片、漏光、畫異等」情形,隨意抽出箱內之面板多有破裂情形,小尺寸面板亦有破裂情形。

2.被告於109年7月1日以基普桃字第1091016448號函詢環保署,環保署於109年7月8日以環署督字第1090049311號函復說明:「本署業於109年6月11日以環署督字第1090043860號函復貴關本案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敘明判定依據及情形在案,該標準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而依該署107年6月11日傳真單略以:「依本署105年4月編製之進口二手液晶螢幕查察參考手冊第5頁,禁止輸入『非新品液晶顯示器面板』研商會議決議第1點,經國外使用端排出,由國內回收商以回收零組件、維修、拆解或組裝為目的進行收集、分類之行為再販售於國內或出口,則屬廢棄物範疇,依法禁止進口。」

且依環保署函復說明:「另有關『進口二手液晶螢幕查察參考手冊』,目前發布於『巴塞爾公約宣導網站』項下之『參考手冊』(網址:https://basel.epa.gov.tw/manual),為本署編製供海關邊境查驗參考,故有關其性質等一節,請依貴關適用情形,逕予判斷。」



3.環保署業已以正式函文說明判定標準流程並重申系爭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無訛,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具有公文書之證明力,自不容原告以欠缺客觀查證予以否定。

㈣原告輸入事業廢棄物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且以虛報貨名向海關報運進口,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第53條第3款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核無不合:依財政部97年1月8日台財關字第09600427220號令意旨,本件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作為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擇一重論處之比較基礎,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所定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而本件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原申報單價核定完稅價格,經具體計算結果,本件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法務部104年4月13日法律字第10403504210號函釋意旨參照)。

㈤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申報內容為正確。

原告從事電腦產業及國際貿易,對相關法令規定應有認識,對其進口行為可能構成違章之風險亦應有防免義務,原告未於進口前積極查明貨物內容及盡其防免義務,致生本案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應處罰。

五、本件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有進口報單(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10頁)、107年6月4日海關輸出入貨物會勘工作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3頁)、環保署107年6月11日傳真單(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12頁)、被告107年6月20日基普桃字第1071016338號函(原處分可閱卷附件3)、經濟部107年8月1日經授貿字第10740044180號函(原處分可閱卷附件11)、原處分(本院卷第15-22頁)、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附件5)、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41-47頁)、訴願書(原處分可閱卷附件7)、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 32頁)等可憑,洵堪認定。

原告以A類貨物為半成品,於國內轉售不再加工,縱有部分破損亦係運送過程不慎所致,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又縱有違章情事,亦遭人詐騙,無故意過失云云置辯。

爰本案所適用之法令如附表所示,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俾供判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其歸類認定方式,尚具一定合目的、合性質之標準,與母法有關廢棄物之定義及分類並無違背,應可適用;

另法務部104年4月13日法律字第10403504210號函釋有關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違章責任,如何於競合之情形比較其輕重以課責之函釋,核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無違,得予適用;

及財政部97年1月8日台財關字第09600427220號令有關一輸出入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時,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雖函釋內容未具體指明所涉之持定法條,惟適於本件原告所涉事實,可認合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自得予以適用。

茲就兩造攻防論述如下:

六、查,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3條第2款及該款「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固於第5項列載「廢電腦於輸出入境」、第9項列載「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於輸出入境」,歸類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惟實際上仍有查驗貨品判斷之必要。

環保署為執行進口二手液晶螢幕是否屬於廢棄物及其類別,訂頒「進口二手液晶螢幕查察參考手冊」以供海關邊境查驗依據,內容包括法令、作業程序、範例等,此有該手冊附於本院卷第99-124頁可憑。

核此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讅該手冊載明判斷之標準之一,為105年1月27日禁止輸入「非新品液晶顯示器面板」研商會議決議第1點會議決議:「經國外使用端排出,由國內回收商以回收零組件、維修、拆解或組裝為目的進行收集、分類之行為再販售於國內或出口,則屬廢棄物範疇,依法禁止進口。」

(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此乃環保署會議共商所得,行政機關對於屬於其職權管領範圍之事務,較司法有更為深入之獲知及經驗,本於對行政專業之尊重,既無其他可資推翻之理由,對此會議結論應予肯認。

系爭A類貨物經查驗結果,各類大小尺寸之液晶螢幕面板,箱內中、大尺寸面板側邊多有破片、漏光、畫異等註記,再經抽查存放之面板,亦多有破裂情形,原告並稱系爭貨物輸入後將販售具維修組裝之業者使用,此經兩造會同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107年6月4日在系爭貨物存放地點桃園市「長榮國際儲運」開箱會勘屬實,有工作紀錄附於原處分卷2附件3可憑。

嗣環保署即依此會堪結果,參酌前述參考手冊105年1月27日禁止輸入「非新品液晶顯示器面板」研商會議決議第1點會議決議意旨,認定系爭A類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附表二第5項「廢電腦於輸出入境」及第9項「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於輸出入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被告提出該署109年6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90043860號函及附件該署107年6月11日傳真單(即查獲時環保署之認定意見)、勘驗貨物照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25-133頁。

經核此認定尚合於環保署前揭行政規則之指引,應屬合法有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半成品及進口用途為於國內轉售不再加工,且表示貨物中有部分破損、碎片等貨況不佳現象,係運送過程中不慎碰撞所致,惟由會勘結果顯示來貨之面板側邊尚有破片、漏光、畫異等註記,顯係出貨時即已標註,非運送所致,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則被告據以逐一更正來貨貨名為「廢1.9" PANEL TFT-LCD MODULE」等等(詳見處分書所載,如原處分卷1附件4),並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112.92.22.00-2號「其他混合五金廢料」,其輸入規定「551」(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需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始得進口,亦屬有據。

惟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既未能提供許可文件,被告審酌認定原告原申報來貨名稱既有不實,又屬禁止進口之大陸貨物,涉及逃避管制,乃一行為同時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之輸入違反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裁處,並依倍數參考表所訂情節,處貨價1倍之罰鍰3,728,499元,洵屬有據。

七、原告另主張本件是遭賣方所詐,原告亦為被害人,其無故意過失云云。

查來貨價值高達三百餘萬元,原告進貨所費不貲,衡之常情,莫不就買賣重要事項之標的、價金等重要因素達成一致之合意,並對雙方信用有一定之了解,斷不致如原告所稱毫無賣方訊息。

又如係遭人詐騙,原告卻未採取任何求償手段,並提出事證以供查明,此也與經驗法則有悖,難以採信。

查原告申請進口,應完納相關稅捐,本有誠實申報及相關之協力義務,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關稅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允報關進口者得以申請抽取貨樣、看樣之程序,預先抽樣判斷物品是否可以進口,如屬禁止進口者,即可退運,不致受罰(見該筆錄及嗣後來電更正法條之電話紀錄)。

對此,原告及其所委託之報關代理人,自可遵循辦理,乃其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本應積極了解法令以完成通關完稅之手續,竟捨之不為,致生違章情事,核其情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八、從而,本件原處分關於A類貨物部分,以原告一行為同時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之輸入違反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裁處,並依倍數參考表所訂情節,處貨價1倍之罰鍰3,728,49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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