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7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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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號
109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尤志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54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永昇畜牧場」實施檢查,當場查獲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國人LAM THI NUONG(護照號碼:00000000)、DAO TUAN VU(護照號碼:0000000)、DUONG TAT AN(護照號碼:00000000)、MAI VAN THANG(護照號碼:00000000)、DO HUUMANH(護照號碼:00000000)、PHAM TRONG DUNG(護照號碼:00000000)等6名、泰國籍行蹤不明外國人PHINYODOMNATTHAWUT(護照號碼:000000000)、THAPHAN SOMPRASONG(護照號碼:000000000)等2名,及越南籍逾期外僑LEQUOC HUNG(護照號碼:00000000)、HO THI XUAN(護照號碼:00000000)等2名、泰國籍逾期外僑SANHANSUTTHIPHOT(護照號碼:000000000)、DAENGSAKUN ANULAK(護照號碼:AA6092627)等2名,共計12名外國人(以下稱系爭12名外國人)於該畜牧場正從事抓雞隻至貨車上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以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調查後,認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於108年4月23日函請被告裁處。

被告遂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經理簡名豪、○○○○○管理人曾聖仁及原告至被告勞動局陳述意見,嗣認原告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違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12名,並以被告108年5月17日府勞外字第10801229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違反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1.行政處分應受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之拘束,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復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機關對原告處最高75萬元之裁罰,應說明裁罰之理由及根據,亦即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仍需詳載其裁罰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更應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影響及所得利益加以說明,並審酌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作全盤考量。

本案被告裁處最高75萬元罰鍰,僅於原處分說明三、中以「受處分人非法聘僱本案12名外國人提供勞務屬營利性質,且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二語簡單帶過,顯然處分理由不備。

本件查獲之外國人,係於「永昇畜牧場」從事抓雞工作,即為「三K產業」中辛苦、骯髒之工作,且於抓雞過程中有高度被雞爪抓傷之危險,本即為本國勞工較不願意從事之工作,應認對國人就業機會之影響程度較低。

此由「永昇畜牧場」及運輸雞隻之公司均未請自家員工進行抓雞工作之事實,即可得證明(如果自家員工願意從事抓雞工作,又何需另付費請外國人從事?)。

2.原告為中低收入戶(甲證3),無固定之職業,與女兒尤岑羽二人相依為命,經濟狀況不佳,女兒尤岑羽成長過程中生活及教育之費用,經常都需要原告父母及弟妹之接濟,確實無資力負擔原裁罰75萬元之罰鍰,被告裁處之高額罰鍰,將使原告之生活陷入絕境,顯非允當。

原告因生活困苦,偶然機會得知有可賺錢之機會,始單純擔任司機接送外國人進行抓雞工作,賺取微薄之收入,衡諸原告接送外國人工作所賺取之利益(原告亦付出相當之成本及勞力),與受裁罰之75萬元相較,裁罰之金額顯然過重而失衡,是原處分未說明原告行為違法之程度、期間長短、獲得利益多寡及對國人就業機會之影響程度,僅以「提供勞務屬營利性質,且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二語簡略概括說明,即處以最高額75萬元之罰鍰,顯然違背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亦逾越法規授權之目的,兼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確有聘僱無工作許可證之系爭12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且原告並未檢查外勞證件,應有故意過失:依大成長城公司業務經理簡名豪於108年5月9日於被告所屬勞動局談話記錄,「(問:系爭12名外國人由何人僱用?)答:大成長城企業將飼養雞隻工作承攬給永昇畜牧場,再經由永昇畜牧場自行決定給抓毛雞的配合人員及抓雞隊,本案為尤志平先生。」

並謂:「當日系爭12名外國人是由尤志平(抓雞隊班長)指派工作及運送前往。」



次依○○○○○管理人曾聖仁於108年5月13日於被告所屬勞動局談話記錄,表示:「當時系爭12名外國人是由尤志平指派抓雞相關工作,薪資也是尤志平給付給抓雞工人的。」



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9日於被告所屬勞動局談話記錄,亦表示:「(問:系爭12名外國人由何人僱用?)答:系爭12名外國人是由我聯繫來工作的,由我指派從事抓雞工作。」



以及「(問:系爭12名外國人由何人給付薪資?)答:是我向曾聖仁(○○○○○老闆)拿工作費再轉由我給付給系爭12名外國人。

依照抓雞的公定價我再算給抓雞隊人員。」



並謂:「○○○○○曾聖仁老闆跟我洽談好要抓雞工資和費用,確定後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名豪打電話給我,通知日期和地點我再CALL人(抓雞隊配合人員)去抓雞,再送到指定地點。」



基上,原告確已坦承聘僱系爭12名外國人,而系爭12名外國人均無工作許可證之行蹤不明外勞或停留逾期之外國人,且大都證稱應徵工作時老闆沒有查核證件。

準此,原告於僱用無工作許可證之系爭12名外國人,均未查明其是否有工作許可證,顯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課雇主於聘僱外籍勞工時應盡查明外籍勞工是否有合法工作許可證之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是辯稱僅聘系爭12名外國人之其中11人,故原處分之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尚非可採: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動局作成談話筆錄時,坦承聘僱系爭12名外國人,其於起訴後改稱只聘僱其中11人,其中HO THIXUAN並非其僱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可採。

且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之裁量基準表(聘僱非法外勞5人以上者,應裁罰75萬元,下稱系爭裁量基準表),故縱使本件原告僅聘僱非法外勞之人數為11人,評價上仍認其違章行為具有營利性質,且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而仍會依法裁處罰鍰75萬元,並無結論上之不同,故原處分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處分之事實認定縱有部分錯誤,倘不影響裁處之結論者,依法並不須撤銷原處分,業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等判決意旨可參。

故法院於審認案件事實時,認定原處分所認定事實與法院審認之事實有所差異者,仍會評斷原處分所裁處結論是否會因此而有所不同。

倘因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不同,並不會造成裁處結論不同者,縱使原處分認定事實有部分錯誤,亦無庸撤銷原處分,而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原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新北市專勤隊108年4月23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88142203號書函(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原告、簡名豪及曾聖仁之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5頁至66頁)、白肉雞合作飼養買賣契約書及附件(本院卷第67頁至84頁)、大成長城公司契約戶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系爭12名外國人之調查筆錄、居留資料及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87頁至138頁)、原告、簡名豪及曾聖仁於被告勞動局之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39頁至144頁),及系爭裁量基準表(本院卷第14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認定原告非法聘僱系爭12名外國人於永昇畜牧場從事抓雞隻至貨車上之工作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㈡原處分以原告非法聘僱系爭12名外國人,裁處法定罰鍰上限75萬元,有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第79條規定:「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依上開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我國立法採申請許可制。

2.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情節有區分程度輕重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且應避免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否則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641號、第685號解釋參照)。

又行政機關為協助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固得訂頒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

惟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其裁量時所取決者,僅就典型之案例為規定,而非具體之個案。

故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參照),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俾符個案之實質正義,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量係行政固有權限,除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已屬違法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當否。

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屬裁量怠惰。

惟此以個案有事證顯示出其可能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為要件,而不能案案要求行政機關說明不存在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

至裁量基準所規定典型情形,其處分審酌因素過少是否有裁量怠惰,則應視影響處分相對人權益輕重程度而定。

如果依裁量基準所規定典型情形而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對處分相對人權益影響不大,則處分審酌因素即使單一,亦無不可。

只是此種情形,在個案中愈容易發生存在與裁量基準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而作不同處分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非法聘僱系爭12名外國人於永昇畜牧場從事抓雞隻至貨車上之工作等情,事實認定容有違誤之處:1.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8年2月22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永昇畜牧場」實施檢查時,當場查獲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國人LAM THI NUONG等12名外國人於該畜牧場,正從事抓雞隻至貨車上等工作,經新北市專勤隊調查後,認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違章行為,於108年4月23日函請被告裁處。

被告遂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聖仁(○○○○○管理人)及原告(抓雞隊班長)至被告勞動局陳述意見,嗣認原告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違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12名,並以被告108年5月17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75萬元之罰鍰。

本件系爭12名外國人,分別為許可入境期間內逃逸,或許可失效及逾居留效期之外國人,此有其等在警局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附卷可考(乙證8至22)。

觀諸原告於被告勞動局之調查筆錄固坦承:系爭12名外國人是由其聯繫前來工作,由其指派從事抓雞工作。

○○○○○老闆曾聖仁拿工作費再轉由其給付給系爭12名外國人,依照抓雞的公定價再算給抓雞隊人員。

曾聖仁與其洽談好要抓雞之工資與費用,確定後再由○○公司簡名豪打電話通知其日期、地點,其再CALL人去抓雞,再送到指定地點等語(乙證22),然就此聘僱關係乙節,原告於起訴狀否認聘僱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HO THI XUAN,並本院準備程序中進一步陳稱:「因為我很需要這一份工作,我為了要保有這一個工作,所以我要把它承擔起來,才在勞動局的時候講那些話。

被抓到的外勞只有11個而已,HO THI XUAN是○○○○○老闆曾聖仁的女朋友。

HO THI XUAN沒有抓雞,只是在那裡幫忙看雞。」

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對照HO THI XUAN之警詢調查筆錄載稱:「問:你為何要逾期停留在臺灣?答:因為我沒有錢,想來臺灣賺錢。

問:你何時開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養雞場)工作?答:我跟曾聖仁是朋友,他開車載我去他的雞舍玩,我沒有在那邊工作。」

等語(乙證17),足徵原告所述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徒憑HO THI XUAN同在員警至「永昇畜牧場」實施檢查現場遭查獲之事實,遽以推認系爭12名外國人全為原告所非法聘僱,核與卷內事證已有未合,本院已難盡信。

2.其次,綜觀系爭12名外國人警詢時之筆錄,除HO THI XUAN部分業如前述外,其餘部分內容要旨分別如下所示:1.LAMTHI NUONG陳稱:「我今天是一個臺灣人開車載我到養雞場工作,是第一天到養雞場。

從事把雞抓到雞籠的工作。

今天早上8點上班,只要把雞抓完,工作就結束了,工作還沒有1個月,還沒有領薪水,才剛去,不知道誰付薪水。」

(乙證8);

2.DAO TUAN VU陳稱:「我來工作約3天,從事抓雞工作。

工作時間不一定,薪水還沒談,還沒領薪水。」

(乙證9);

3.DUONG TAT AN陳稱:「是一個臺灣人開車載我到養雞場工作,已經到這養雞場工作5天。

從事把雞抓到雞籠的工作。

早上8點上班,只要把雞抓完工作就結束了,才工作5天,還沒有領薪水,才剛去,不知道誰付薪水。」

(乙證10);

4.MAI VAN THANG陳稱:「我來工作約5天,從事抓雞工作,工作時間不一定,薪水還沒有談,還沒有領到薪水。」

(乙證11);

5.DO HUU MANH陳稱:「我在雞舍從事抓雞及殺雞之工作,大約工作1年的時間,不清楚誰是雞舍的老闆。

工作時間不固定,一個月3萬初,跟我住在一起的朋友阿勇也和我一樣被警察查獲,會有3位臺灣人輪流開7人座的車載我跟其他越南人去雞舍工作。

沒有人確認我的身份,都是阿勇叫我去工作,我就跟著去。」

(乙證12);

6.PHAMTRONG DUNG陳稱:「我來工作2天而已,從事抓雞工作,工作時間不一定,7點開始工作,把雞抓完就可以下班,還沒有講薪水多少。」

(乙證13);

7. PHINYODOM NATTHAWUT陳稱:「我大約1年前到該處工作,從事養雞飼養工作,工作時間原則上是8時至17時,月薪約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左右,每月由養雞場之臺灣員工給我薪水,由2、3個人負責發錢,我不知道是不是老闆,平常養雞場員工會開車來載我們上班,但不清楚司機的身份。」

(乙證14);

8.THAPHANSOMPRASONG陳稱:「大概於107年4月中旬左右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從事抓雞至貨車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每天工作時間不一定,平均約工作4小時左右,是一位泰國男性朋友介紹我去工作。」

(乙證15);

9.LE QUOC HUNG陳稱:「我才剛來工作2天,從事抓雞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7點開始,把雞抓完就可以下班,才剛來所以還沒有談薪水多少,薪水也還沒拿到。」

(乙證16);

10.SANHANSUTTHIPHOT陳稱:「我大約3個月前至該處工作,從事雞隻飼養工作,工作時間原則上是8時至17時,月薪約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左右,每月由養雞場之臺灣員工給我薪水,由2、3個人負責發錢,我不知道是不是老闆,平常養雞場員工會開車來載我們上班,不清楚司機的身份。」

(乙證18);

11.DAENGSAKUN ANULAK:「我大約8個月前到該處工作,從事養雞飼養工作,工作時間原則上是8時至17時,月薪約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左右,每月由養雞場之臺灣員工給我薪水,由2、3個人負責發錢,我不知道是不是老闆,平常養雞場員工會開車來載我們上班,不清楚司機的身份。」

(乙證19)依此等筆錄內容,可知系爭12名外國人均無一明確指認係受僱於原告,縱因大多數人均僅係短期受僱,且經朋友輾轉介紹前往永昇畜牧場從事抓雞工作,工作時間、收入均不固定,故不清楚老闆為何人,或養雞場內部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尚與常情相符,惟仍有部分外國人(前揭編號7、10、11部分)已明白指稱係從事雞隻飼養工作,由養雞場員工發給薪水,並開車載送至養雞場上班,此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原告以何管道、何時開始、聘僱期間,及以多少金額之代價聘僱本件逃逸外勞?)也不是聘僱,這些外勞都是透過朋友介紹,有工作機會就通知這些外勞,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接,我朋友是外勞的朋友,我是司機,送這些外勞到牧場抓雞,錢是牧場先給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幫我們代扣起來之後,再把抓雞的錢給我,我再交給外勞,我只是拿車資而已。

本來約定的報酬是抓一隻雞8毛半,看抓多少隻雞,這一件是就只有抓了第二班車就被查獲了,這是第一天開始抓,所以連工錢都沒有拿到。

(問:原告108年3月22日在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是否實在?)對啊,我就純粹載他們去抓雞,我賺到車資而已。」

等語對照以觀(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足徵原告所述確與前開部分外國人之筆錄所載有若干符合之處,故系爭12名外國人中至少其中應有3位係從事雞隻飼養之工作,僅是由原告載送至牧場,而與其他人係短期或臨時性地經朋友介紹,前往從事抓雞之工作有顯著之不同,自無從認定與原告間有何聘僱關係存在,原處分未詳予斟酌此等事證,逕予認定其等均同受原告聘僱從事抓雞工作,亦有未洽。

3.末以,參酌○○○○公司業務經理簡名豪於於被告所屬勞動局之談話記錄載稱:「系爭12名外國人非為大成公司聘僱,大成公司將飼養雞隻工作承攬給永昇畜牧場,再經由永昇畜牧場自行決定給抓毛雞的配合人員及抓雞隊,本案為原告。

」、「當日系爭12名外國人是由原告(抓雞隊班長)指派工作及運送前往。」

、「本案抓雞隊指定和選擇權利都在永昇畜牧場,因永昇畜牧場是給付抓雞隊工資的老闆,抓雞隊之勞務也是曾聖仁和抓雞隊班長即原告洽談合意後,雙方同意的價格」等語(乙證20);

及○○○○○管理人曾聖仁之談話記錄載稱:「當時系爭12名外國人是由尤志平指派抓雞相關工作,薪資也是尤志平給付給抓雞工人的。

我不認識系爭12名外國人,平常不會管控誰抓雞,只會確認抓雞完成交貨順暢後完成業務。」

等語(乙證21),核與卷附大成公司與曾聖仁所簽訂白肉雞合作飼養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抓雞工係對於乙方(指曾聖仁)成雞送到工廠的抓雞工作之承攬,與甲方(大成公司)無關,甲方僅係受乙方委託代扣並代付給該廠次的抓雞代表人。」

、第8條第3項約定:「交雞程序:由乙方負責抓雞隻所有費用支出。」

(乙證6)等內容大致相符,暨大成公司契約戶工資明細表亦確有登載出雞日期:108年2月22日、抓雞工資:「數量31,710、金額26,957」之紀錄(乙證7),就此復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進一步陳稱略以:「簡名豪在我被抓的前一天聯繫我說隔天早上可不可以幫忙抓雞,我就聯絡外勞,聯絡的對象、人數是我聯絡的外勞朋友去確定再回報給我。

曾聖仁只是跟大成長城公司講說什麼時候要出雞,回報給簡名豪,沒有跟我聯絡。

我跟簡名豪說如果有工作要給我,大成長城公司本身就有抓雞班,可能是排不出工人,簡名豪才會通知我。

大成公司幫忙代扣之工資,我收4千元,其他的錢由他們自己去分。」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是依此等事證足認本件LAMTHI NUONG等外國人於前開時地從事抓雞工作,係因原告接獲○○公司簡名豪之通知,輾轉透過友人聯絡糾集,並由原告載送至永昇畜牧場從事抓雞工作後,依據其與曾聖仁事先談妥之工資,向大成公司領取,再轉發予LAM THI NUONG等人,大成公司再依約從原應給付給曾聖仁之金額代扣抓雞工資26,957元。

原告居中聯繫及開車載送等角色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遂行固然不可或缺,然系爭12名外國人實際提供勞務之對象均應為永昇畜牧場,縱認因原告自承為實際指派從事抓雞工作,並計算報酬予抓雞隊人員之人,因此與LAM THINUONG等人間存在事實上之聘僱關係,惟原處分卻漏未斟酌前述4名外國人未曾一語提及有實際從事抓雞之工作,逕認系爭12名外國人均為原告所非法聘僱,即乏依據,其事實認定容有違誤之處。

㈢原處分以原告非法聘僱系爭12名外國人,裁處法定罰鍰上限75萬元,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1.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

行政罰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為「求處罰允當」,如果未考量違規情節之輕重,逕處以最上限之罰鍰,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如果違規情節非屬重大卻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即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應考量原告違法行為對本國人就業機會影響之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為決定。

惟查,被告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所發布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即系爭裁量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觀諸該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非法聘僱(容留)行蹤不明外國人者,僅以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為區分,「1人」、「2~4人」、「5人(以上)」分別裁罰15萬元、30萬元及75萬元不等之金額,故該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審酌之因素以本件違規事實而言,僅有「聘僱人數」此唯一之標準,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處分審酌因素即使單一,固無不可。

只是此種情形,在個案中較容易發生存在與裁量基準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而作不同處分之可能,於個案中如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被告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屬裁量怠惰。

是以,爰有必要就本件個案事實進一步審究是否有與系爭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存在。

2.承前所述,可知系爭裁量基準所設定典型情形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業者,聘僱人數越多,經營規模(資力)、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均越大,故有必要加重處罰,此與市場一般交易常情固屬相符,應屬合理之裁量基準,惟就本件之個案事實而言,本件LAM THI NUONG等外國人於前開時地從事抓雞工作,實際上至多僅有8人,原處分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基礎已屬有誤,業如前述,再從此等外國人均係因原告接獲○○公司簡名豪之通知,輾轉透過友人聯絡糾集,並由原告載送至永昇畜牧場從事抓雞工作等情觀之,足見原告與LAM THI NUONG等外國人之聘僱關係為臨時性,期間多維持不長,且提供勞務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為永昇畜牧場,惟永昇畜牧場與大成公司本身就有抓雞班或配合抓雞之人員,故原告載送LAMTHI NUONG等外國人從事抓雞之工作機會來源並不穩定,原告與該等外國人自無可能形成長期穩定之聘僱關係,此可從系爭12名外國人均無一明確指認係受僱於原告,即可見一斑,此與一般聘僱12名員工之經營者所可能形成有規模之經營組織及經濟效益,實有顯著之不同,又關於本件提供抓雞之勞務報酬,原告係向大成公司領取,再轉發予抓雞班成員,大成公司再依約從原應給付給曾聖仁之金額代扣抓雞工資總計26,957元,而此工資由原告與多位抓雞班成員共同朋分後,原告自承所得獲取利益僅4千元,收入並不豐厚,又抓雞工作性質與其他工作相較,因工作辛苦、收入不多,為多數人所不願意從事之工作,對於國人就業市場之影響顯屬較為輕微,參以原告係第一次遭查獲本件違規行為,遭查獲後已坦承大部分行為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原告之資力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人,此有其提出屏東縣枋山鄉所出具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然對照系爭裁量基準就裁罰金額之決定,僅係以遭查獲非法聘僱之人數作為認定依據,依上說明,被告於決定原告本件裁處罰鍰金額時,本應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他應考量因素併予斟酌,不得以系爭裁量基準規定,作為對原告裁處罰鍰金額之唯一或絕對判斷依據。

而觀諸原處分載稱:「考量受處分人非法聘僱本案12名外國人提供勞務屬營利性質,且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75萬元。」

等語,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裁量時會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作相關考量,勞動部已經有定裁量基準,所以原則上都會照裁量基準辦理,本件適用非法聘僱行蹤不明的外國人5人以上的裁罰基準。」

等語(本院卷第186頁),顯見被告本件裁罰原告之金額,係單純適用上開裁罰基準之結果,而未確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就其他因素併為考量,僅憑單一基準區分情節輕重,逕對原告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75萬元,經綜合前述本件個案情節,確與系爭裁量基準預設之典型情形有異,被告未詳予斟酌,即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應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自得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違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12名從事抓雞工作,關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已有前述違誤之處,又漏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詳實審酌本件個案事實是否與系爭裁量基準所設定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及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僅憑該裁量基準所設定單一基準即非法聘僱人數為區分標準,逕裁處原告最重罰鍰75萬元,容有裁量怠惰及有違責罰相當比例原則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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