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195,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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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林芷嘉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唐嘉瑜 律師
張晁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濤
林佳萱
邱煥育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9使字300號使用執照,原告為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因涉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之防火區劃或其他原核定不合之變更(裝設防火門),乃於民國104年間委託訴外人林益鵬建築師就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及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下稱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合併於室內裝修申請案辦理變更申請,並領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簡裝(登)字第C1043461號),嗣於施工完竣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領得被告核發之106年2月20日106裝修(使)第0583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

嗣被告組成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依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3項及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抽查本案進行查核,並於106年6月1日及7月12日召開審查會議,其審查結果略以:「一、建管:1.本案於1 樓梯廳開口一節,所有權人應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2.另本案涉及一定規模免辦免照辦法『防火區劃』項下『防火牆變更』之『其他』細項目變更,應於施工前檢附代號B2相關文件,並於竣工後檢附合於代號B2之文件審核。

審查人員卻以防火設備之防火門窗變更之項目申請,與法不合。

3.請本案審查人員檢具上述補正書圖後,再提會審議。

…」、「…(本次決議)建管:1.查…本案屬免辦變更使照辦法『防火區劃』項下『防火區劃範圍調整』之『防火牆變更』之『其他』細項目變更,併予指明。

2.另請轄區洽該社區管委會釐清下列事項後再議:(1)有關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認定,於社區規約第16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中或它處是否已有明定記載,亦或該社區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並紀錄在案?(2)案址之室內裝修行為有無依該社區管委會規定辦理,並提供施工許可證及此次室裝相關變動位置書圖文件供管委會知悉?(3)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本案爭議部分,是否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之情事。」

嗣經系爭建物所在之維瓦第花園管理委員會(下稱維瓦第管委會)來函說明原告之裝修行為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下逕私自破壞共同牆壁面等語,專案小組於107年3月22日審議會議進行討論後決議:「查本案位於○○區○○○路0段000號1 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未依規定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書及2 階段審核作業,故室內裝修合格證備註欄併案部分應撤銷『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請申請人另案依規定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

被告以107年4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1829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4月16日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辦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建築物室內裝修﹝領有106裝修(使)第0583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涉有簽證不實情事一案,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補正作業…說明:…二、查案址1 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經專案小組審議決議未依規定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書及2階段審核作業,爰本局撤銷室內裝修合格證備註欄併案『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部分,請臺端於旨揭期限另案依規定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倘逾期未辦理將續依相關規定裁處…。」

原告不服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最高行政法院案號:110年度上字第168號)。

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7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6134855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擅自於1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請其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辦理,將依建築法裁處。

該函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嗣因該函誤載法令依據,乃由被告以107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73111號函更正,並通知原告限於107年12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該函於107年11月29日送達。

屆期原告仍未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56772號函(下稱被告108年9月4日函,因該函漏載附件,業經被告以108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61560號函更正)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832356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時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得連續加重處罰。

原告不服被告108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56772號函、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作成108年12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4013號訴願決定,主文為:「㈠、關於108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5677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㈡、關於108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5677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院於110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兩造:「被告107年4月16日函與原處分合法性之關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107年4月16日函是撤銷被告原本核准的一定規模以下變更的部分,因該部分涉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撤銷之後才會有後續限期原告要改善或補辦手續,但因原告一直沒有改善或補辦,才會有本件訴訟標的之罰鍰處分。」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35頁)。

足見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係以被告107年4月16日函作為基礎即前提要件,故原告就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為本件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或確認違法之先決問題。

原告就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所提行政爭訟,經本院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本院判決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屬實。

原告就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牽涉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為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合於首揭規定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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