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一)原告原為被告OOOOOOO學院(下稱OO學院學院)OOOO
- (二)原告第1、3、4次升等申請於院初審作業時,外審意見評分
- (三)嗣教育部就被告駁回第2、3、4次升等申請之部分,認被告
- (四)被告校教評會依教育部108年4月29日訴願決定意旨,審理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教師在訴願
- (二)本件為原告106學年度1學期升等副教授之第2次升等申請爭
- (三)被告遴選外審委員之程序違反專業評量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 (四)被告重新審議原告第2次升等申請時,並未通知原告重新提
- (五)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召開不合法,亦違反校內升等規定及
- (六)並聲明:
- 三、被告抗辯略以:
- (一)原告聲明第2項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 (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第5次升等申請,業經被告107年度第1學期
- (三)依大學法第1條、第2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專科
- (四)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並無違法:
- (五)被告確已依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1.規定,於
- (六)被告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共有17位委員出席,達3分之
-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有第1、2、3、4、5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項:
-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與法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辦理校級外審程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岳錚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錫福(校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7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為被告OOOOOOO學院(下稱OO學院學院)OOOOOO系(下稱OO系)助理教授,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106年1月間、同年7月間、107年1月間,向被告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分別下稱第1、2、3、4次升等)。
被告各依行為時被告OO學院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院審查辦法)、被告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秘密遴選校外審查委員辦理。
(二)原告第1、3、4次升等申請於院初審作業時,外審意見評分結果不符院審查辦法第3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未獲被告OO學院學院「院」級外審委員審查通過,被告OO學院學院遂未提院複審,分別以105年10月7日、106年10月3日通知信,並由被告以107年3月27日函通知原告。
原告第2次升等申請於校決審作業時,4位外審委員之意見評分結果分別為70分、66.7分、82分、85分,不符「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擬升等副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78分以上,始提校教評會審議」規定,被告遂未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即以106年6月6日通知信通知原告,其未獲通過。
原告均不服,先就第2、3次升等申請之部分提起申訴,遭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6年12月29日評議(下稱申訴評議)申訴駁回後,併就第1次升等申請,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原告復就第4次升等申請之部分,遭申訴駁回後,提起訴願。
原告於107年7月間再向被告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下稱第5次升等),並於108年1月11日經被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決議通過副教授升等審查,自108年2月1日起升等為副教授。
(三)嗣教育部就被告駁回第2、3、4次升等申請之部分,認被告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及院審查辦法第3條第1款第3目等規定,將各學院擬升等副教授者,於外審及格分數未達有3位評定78分以上通過者,排除適用教師升等應經教評會審議之規定,未將原告外審審議結果提校或院教評會審議,逕通知原告升等未通過,與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有違,難謂被告有遵守相關程序,另第1次升等申請之部分,認逾法定救濟期間,先於108年4月26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9251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4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駁回第4次升等申請之部分,另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再於108年4月29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8936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4月29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駁回第2、3次升等申請之部分,另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第1次升等申請之部分不受理。
(四)被告校教評會依教育部108年4月29日訴願決定意旨,審理原告第2次升等申請,以108年6月28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下稱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決議略以:校級外審委員所列審查意見及所評分數相當,且無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結果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續由被告以108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1080800800-B號函(下稱原處分)附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並通知原告第2次升等申請未獲通過。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教師在訴願階段時縱使僅提起撤銷訴願,並未提出課予義務之聲明,仍得在起訴時或在訴訟中一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畢竟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也不妨礙被告防禦答辯,並無必要禁止原告追加課予義務之聲明,此舉更不違反訴願前置原則。
(二)本件為原告106學年度1學期升等副教授之第2次升等申請爭議,原告第5次升等申請通過,於107學年度2學期升等副教授,然本件若獲得勝訴判決,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103年度訴字第1872號、105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意旨,重新核發教師證書,並回溯計算原告之副教授年資至106學年度1學期,所影響者涵蓋被告必須補發原告應領之研究費差額,對原告之薪俸、年資、休假、退休金等教師權益均有重大影響,且重審是否通過,對教師生涯影響很大,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救濟實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三)被告遴選外審委員之程序違反專業評量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屬違法:1.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中,外審委員遴選之權責應專屬於教評會,而非逕由專業領域不同之行政主管片面決定,以符合專業評量原則,此意旨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106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重申在案,據此,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下稱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所稱「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係課予教評會作為義務,應由負責辦理外審作業之教評會負責遴聘校外公正人選協助審閱升等資料、提供外審意見。
2.依被告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辦理本件之外審委員遴選程序,由教務長單獨在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之外審委員資料庫中,選任4名校外學者專家評審,惟時任教務長之余政杰教授為電子工程專長,應無能力判斷原告升等資料與外審委員資料庫委員之專長是否相符,其卻認為外審委員資料庫內均無適合之審查人選,另外自行選任4位外審委員,可見被告在外審委員選任之程序,未據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本院判決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由教評會親自遴聘專業領域與原告相同或相近之學者專家擔任外審委員,反而是由教務長一人片面決定,則被告校教評會依據選任方式違法之外審委員提出之外審意見作成原處分,自有牴觸專業評量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3.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使用「增列」之文字,已限制行政主管只能優先由資料庫內之參考名單擇選適當審查人,不足時才能自行增列,不得全數外審委員都由行政主管一人選任,否則勢必將架空外審委員資料庫之設置,並牴觸讓最下級之系教評會負責建立資料庫參考名單之學術專業考量。
其設計目的應是考量外審委員資料庫內之參考名單可能無法百分之百符合送審著作之專業領域,或合適人選剛好無暇或欠缺協助審查之意願,因此例外容許行政主管自己增列審查人。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大學在教師升等案件中選任外審委員時,所選任之外審委員必須與升等教師之送審著作內容專業領域相同或相近,可知外審委員名單應依據升等個案「量身打造」。
但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提供由院或校教評會建立之外審委員資料庫名單供行政主管擇選外審委員,形同建立「通案式」之參考名單,一體適用於所有升等教師,使行政主管只能從中選任外審委員,一旦資料庫內所列人選之專業領域,與原告之送審技術報告內容不甚符合,行政主管在欠缺同領域專業知識,對該領域學術同儕又毫無認識之狀況下,勉強選任下必然「不合身」,導致外審委員之專業領域與原告送審著作不符,違反專業評量原則。
4.原告第2次升等之代表作,其學術領域為「文物保存與修復」,惟被告所列之4位外審委員名單,其中B委員之專長領域為「設計思考、空間設計實務、設計策略整合」,C委員之專長領域為「設計方法、設計實務、創新設計」,D委員之專長領域為「視覺設計、設計史、使用經驗評估」,顯然與原告送審代表作之領域有所落差。
如使用科技部「學術研發服務網-研究人才查詢」之功能進行檢索,設定搜尋條件為「學術專長:人文及社會科學類=>藝術學=>藝術行政與博物館學=>科技保存與修復」,則搜尋結果多達22人,惟被告捨棄該等專家學者不予遴聘,反而選任專長領域均偏向設計學之B、C、D等委員,導致渠等專業領域與原告送審著作之專業領域不同,被告辦理外審作業之程序有違專業評量原則並牴觸正當法律程序。
又原告之外審分數明顯落差過大,依校審查辦法第12條,應討論有疑義之外審成績是否應不予計算,並另送其他適合人選審查。
惟被告校教評會逕自捨棄此等部分審查權限,既未實際確認外審委員是否具備相同專業領域之審查資格,復逕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認定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相當,作為不通過原告升等申請之決議基礎,原處分實有違專業評量原則。
5.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及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之意旨,可知得由行政主管自行選任外審委員之前提,係「教評會依據送審教師之專門著作提出外審委員推薦名單」或「行政主管本身具有相同學術專業背景,足以由教評會之推薦名單中擇選或自行增列外審委員」,在符合上開2種情形下,被告由行政主管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方得認定已「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程序」,此即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要求被告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之考量。
惟:⑴外審委員資料庫自103年底首次建置以來,即未曾有任何更新,被告直到106年底才第1次通知校內各單位提供更新之資料庫名單,已為被告於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15號,下同)準備程序中所自承,顯然已牴觸前開規定。
原告係於106年1月23日提出第2次升等申請,但被告要求校內各單位提供更新名單之期限卻是107年1月15日,顯示被告辦理原告升等著作外審作業時,已超過2年未進行外審委員資料庫之更新,並適用早已脫節而不符學術發展現況之老舊資料庫名單,供行政主管勾選原告升等案之外審委員人選,此等外審作業之辦理方式牴觸正當法律程序,並進而動搖外審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違專業評量原則。
⑵被告辦理原告第3、4次升等案,選任外審委員之行政主管曾淑惠院長,與原告送審著作之專業領域迥然不同,卻根本未從外審委員資料庫中進行選任,而是由其片面選任所有審查人,依據舉輕以明重之解釋,此等行政主管自行選任外審委員之方式,形同完全毋庸經過教評會預先擬定推薦名單,即由欠缺相同專業之行政主管選任所有外審委員,實有悖於專業評量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因此,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認若被告辦理外審作業、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違法,直接影響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及否准升等處分之正確性、可信性,故毋庸再論斷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是否可採或可信度、正確性有無遭到動搖。
被告一再辯稱外審委員均與原告送審著作領域相符,或該等委員並未表達領域不同、無法協助審查云云,顯然無法阻卻系爭處分作成程序之違法瑕疵,亦屬倒果為因。
而被告容許該等行政主管跳過教評會、忽略資料庫内之名單,單獨選任所有外審委員,外審作業程序即顯然違法,已遭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指摘。
又本案被告辦理原告第2次升等申請外審作業之狀況,實際上與原告第3次、第4次升等案完全相同,因而被告作成系爭否准原告第2次升等申請之處分,與第3次、第4次升等案具有完全相同之程序上重大瑕疵,應屬違法。
6.被告一方面辯稱在第2次升等案中,教務長認為外審委員資料庫內均無適合之審查人選,乃另外自行選任4位外審委員,二方面卻指稱第5次升等案中,資料庫內已有適合之審查人選,立場前後矛盾。
因此,被告辦理原告歷次升等案外審作業,行政主管時而從資料庫中選任外審委員,時而全部自行增列,其中標準究竟為何,完全存乎一心,難以保證其中毫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被告應提出原告第2次升等案時,4位院級外審委員之選任過程、教師職級及專業領域,以確認被告辦理校級外審作業程序之合法性。
曾淑惠教授擔任OO學院學院院長期間,屬兼任公立學校行政職務,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衡諸行政部門職務交接之法定流程及慣習,實難想像在卸任時主動刪除其任職期間之所有電子郵件,使公務之推行窒礙難行。
況被告於本院另案即提出當時曾淑惠前院長接獲原告提供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之電子郵件,再轉寄予OO系系主任鄭麗玲教授之備份,足見被告宣稱曾教授卸任院長職務時,已刪除其公務信箱內之所有電子郵件云云,並非事實。
(四)被告重新審議原告第2次升等申請時,並未通知原告重新提交當時所提之升等資料,未依被告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規定,將原告升等資料集中陳列,供教評會委員親往詳閱或網路閱覽,即再次決議否准原告之升等申請,評審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要求教評會審議教師升等案前,須讓委員詳閱者應為「各學院所送升等教師資料」,涵蓋「申請表冊(含履歷)」、「專門著作」、「非專門著作(參考著作)」、「教學文件及課程大綱」、「服務文件」、「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等6大項目,被告校教評會應在開會審議前全部提供予委員閱覽,程序方屬適法。
依教育部108年4月26日及29日訴願決定意旨,不論教師是否通過外審,學校均應送交校教評會審查。
被告僅檢附原告歷次升等申請表及外審意見供校教評會委員檢視,顯非原告之全部升等資料,被告校教評會審議程序實有重大瑕疵,並牴觸校審查辦法之規定。
(五)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召開不合法,亦違反校內升等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1.按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規定,須有3分之2以上委員即17位委員實際出席,始得開議,若有委員具有應迴避原因,不得列入出席人數與參與表決。
該條第3項已明確規定迴避之委員不列入出席人數,則再解釋同條第1項之出席人數門檻時,自應解釋為迴避之委員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
依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會議簽到表,被告該屆校教評會共有25位委員,當時表決時曾淑惠委員自行迴避,被告即自行記錄在場委員16人,而非有17位委員出席,足見被告向來認為「自行申請迴避之人」應比照「依法應迴避之人」,類推適用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是教評會委員自行申請迴避時,應扣除不納入會議出席人數,因此,扣除申請迴避之曾淑惠委員後,顯然未達到開議之法定出席門檻,依規定根本不能審議本件升等案,遑論進行投票表決,原處分之作成自屬違法。
2.被告依據訴願決定意旨重為適法處分時,本應送交教評會實質、全面審查原告提出之各項升等表現,而非自我設限,只審查原告獲得之外審意見與成績。
被告錯誤判斷審查範圍之結果,致未依行為時被告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2.規定,命校教評會委員進行評分,適用「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給予總成績78分以上」作為同意升等之決議門檻,反而適用同款第4目3.之規定,只處理就原告研究部分之外審成績是否向外審委員再確認或另送他人審查之提案,未處理原告之教學與服務成績,並適用「2分之1以上委員同意」之決議門檻。
然依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校教評會作成決議時,應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始為通過。
然本件被告就原告第2次升等申請,卻逕行適用「2分之1以上委員同意」之決議門檻,進而作成否准決議,牴觸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是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出席委員決議門檻有誤。
(六)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許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聲明第2項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訴訟。
原告固有就原處分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惟原告於訴願程序僅聲明「原處分撤銷」,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而要求被告就其升等案為一定作為之聲明,且亦未見原告就本件起訴聲明第2項有任何課予被告為一定作為之主張,是原告就本件起訴聲明第2項顯未經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
(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第5次升等申請,業經被告107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審查通過,並於108年2月1日生效,是原告現已為副教授之身分,且原告亦不爭執。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實益,要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依大學法第1條、第2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3項等規定,教育部已全部授權被告自行辦理教師升等,是被告為辦理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訂定有關被告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
又校審查辦法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至第5點、第7點、第8點、第11點等規定,核與教育部頒定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為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評量之目的而設之規範意旨相仿,亦屬大學自治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範疇,是被告辦理教師升等程序自得予以適用。
(四)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並無違法:1.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5號、第405號判決均明確闡述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乃係要求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選任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外審結果並報請教評會審議,然並未要求各級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必由教評會合意選任,不得僅以外審委員係由1人擇定即謂選任程序違反大法官解釋意旨。
又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既已明定有關被告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程序及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事項,第3點即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又第4點明定保障升等教師之程序參與權,然原告於第2次升等時未提出應迴避外審委員之名單,則被告由外審委員資料庫中擇選適合之外審委員,要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應尊重擇選人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斷餘地。
本件被告校教評會委員依其法定職權,審酌原告書面意見及其代理人許文華律師之陳述內容,及外審審議結果等相關文件,審認校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且屬其等專業判斷,復未有委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尊重校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認定審查意見與所列分數相當,且無須重送校外審,係基於正確之事實而為考量及判斷,洵無瑕疵,是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亦應予以維持。
2.被告辦理教師升等校外審查,係被告就升等教師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併參酌升等教師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由外審委員資料庫中擇選或依授權自行增列符合條件之校級外審委員,並非徒以升等教師於送審文件所載之研究領域為唯一判準。
本件原告第2次升等案之外審委員資料庫,係以被告OO系徵詢系上各教師意見後,於103年11月10日提供之外審委員名單為本,被告及OO學院學院均未再予增列。
被告教務長因認外審委員資料庫內之參考名單並無合適擔任原告第2次升等案外審委員之人選,故依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於我國各國立大專院校與被告OO系相關系所中,找尋與原告專長領域相同或相近之教師,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外審委員之迴避名單,是被告自得於外審委員資料庫中擇選或依授權自行增列審查人選。
嗣被告與校級外審委員確認其等學術專長領域是否與原告相符時,尚將原告姓名等相關可識別化之資料隱匿遮蔽,4位校級外審委員並認其等專長領域與原告相同,未予退件。
被告教務長所選任之4位校級外審委員,學術專長領域確與原告相同或相近,其等出具之審查意見均屬出於專業所為之判斷,自應予尊重,原告迄今亦不曾爭執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有何違誤之處。
3.原告自述其在英國里茲大學設計學院分別取得碩士及博士學位,博士研究為人本網站設計,亦曾擔任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學院多媒體設計系專任助理教授、被告互動媒體設計系兼任助理較授,並敘明主要研究方向為「研究方法、人本設計、互動設計、視覺傳達設計、文創設計與網站投計」,更將其研究面向分為「量性化研究分析與效率預測」、「質性化研究分析與設計評估」、「數位設計、文創產品設計與文創產業發展」、「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與教學」等。
再參原告於升等申請表上右上角之專長領域「研究方法、人本設計、互動設計、視覺傳達設計、文創設計、網站設計」、相關學經歷背景包含博士論文「人本網站設計」、任教科目「1.文化專題;
2.紙質、雕刻一文物修復理論、實作、與進階;
3.影像製作與表達;
4.數位媒體製作」、代表著作「建構文化資產守護網路-文保修復材質教學-雕刻修復與預防性維護技術報告」之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比對原告所述,洵與外審委員B、C、D之專長領域有高度相同或相近之處,是原告片面陳稱該等外審委員學術專長領域與其非相同或相近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4.依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後段規定:「……外審委員以具教授資格者為原則。」
,原告所列舉之22人當中僅有2人於形式外觀上符合資格,其餘人員不乏有諸多不具副教授或教授資格者。
次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教育部103年3月26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020966號函之意旨,學術專長代碼係教育部為統計之便,就學科之單一分類,並非以學術專長代碼對應教師專長或據以評定教師之專長領域,故不應以學術專長代碼為其專業領域之判斷依據。
而科技部所為之分類,僅係申請人向科技部申請研究計畫案時,就其該次所申請之專題研究計畫專長類別自行填寫分類學門,是無法以此歸類大學教師之專長領域類別。
由此觀之,原告共向科技部申請5件研究案,其中2件為人文及社會科學項下藝術學項下之「環境藝術與設計」,另3件則為人文及社會科學項下之「數位文化」,亦與原告所列舉之「科技保存與修復」類無關,可徵原告向科技部申請計畫案之分類學門亦非相同,益證有關教師之專長領域咸係由教師自行描述,且科技部之分類亦無法逕認定原告之專長領域為何,更不拘束被告。
5.本件外審委員出具之審查意見表可知,各外審委員均已切實審查原告升等案,並指出具體詳實之審查意見,且若非該專業領域者,自不可能提出系爭審查意見;
至外審委員評分殊難相同,高低不一情形所在多有,但皆為其等分別依自身專業所為之客觀判斷,實不應以有外審委員評定之分數較低而認不公,更何況被告相關規定並無於分數差距過大而須重新送其他審查人審查之明文。
基此被告及校教評會當應予以尊重,否則即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6.原告援引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尚未確定。
又原告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審理程序中,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被告外審委員資料庫建置之合法性」等語,此時再為爭執,違反禁反言原則,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且本件與前開兩案不同之處在於,本案已有徵詢外審委員之意見,並經回復表示適宜審查,基於同儕審查之學術倫理機制,足以擔保外審委員與原告之專業領域接近,由此反推外審委員資料庫無與原告之專長領域相符或相近,因此可由教務長在參考原告之專業領域下可擇選適宜之外審委員,在在為原告「量身打造」合於原告專業領域相符或相近之外審委員。
7.原告第2次升等案於院級審查部分,依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由當時OO學院學院院長曾淑惠教授擇選外審委員,惟因曾淑惠教授於108年7月31日任期屆滿,辦理交接時業將其公務信箱之電子郵件刪除,故無法提出該次升等案之相關文件,惟原告當時有將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以電子郵件提供予OO系系主任鄭麗玲教授,鄭麗玲教授再轉寄予曾淑惠教授,爰提出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其推薦名單。
於第2次升等案之院級外審程序,經參酌該次升等案之外審委員資料庫後,最終4位外審委員均為增列之人選,與該次升等案校級外審相同。
另第5次升等案之院級外審程序,經參酌於107年間更新之外審委員資料庫後,有3位係外審委員資料庫之參考人選、1位係增列之人選;
又該次升等校級外審程序中,1位外審委員為外審委員資料庫之參考人選、3位則係增列之人選,是第2次、第5次升等案所適用之外審委員資料庫並非相同。
至原告聲請調查其第2次升等案院級外審委員之教師職級及專業領域,係稱由此得確認被告辦理校級外審作業程序之合法性云云。
然原告第2次升等案得通過院級外審審查不必然會通過校級外審審查,再者,該次升等校級外審委員與原告之專長領域相同或相近,縱被告提出原告第2次升等案院級外審委員之名單,其亦無從據此否定校級外審委員之適格性,是調查第2次升等案院級外審委員無必要性,原告聲請調查被告OO學院學院院長之公務信箱,與被告辦理校級外審程序無關。
原告此舉不僅係摸索證據,更容易據此特定被告所選任之外審委員,而破壞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及保密性。
(五)被告確已依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1.規定,於召開校教評會前將原告第2次升等案之相關文件置於校內網站,供校教評會委員線上閱覽,有被告承辦人通知校教評會委員之電子郵件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升等資料集中陳列予校教評會委員閱覽云云,悖於事實。
復依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原告第2次升等申請校級外審未獲通過,即不能通過升等審查,故毋庸送請被告校教評會審議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
教育部108年4月29日訴願決定僅係以被告未將校級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報請被告校教評會評議,而撤銷第2次升等申請未通過之處分,但並無指摘被告有其他違法。
再者,依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專門著作、非專門著作係由校級外審委員審查,非被告校教評會所能評議之事項;
又因原告並未通過校級外審審查,即未獲通過升等,被告校教評會自無須進而評定原告教學、服務成績,並計算原告之升等總成績。
被告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所審查者,僅係確認原告第2次升等申請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是否相當,有無必要送請原外審委員再確認;
是否有校教評會委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而不予計算該份審查成績,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
故被告於召開該次校教評會前,提供予校教評會委員審閱之文件僅限於原告第2次升等申請校級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及其書面陳述意見,其餘部分自無庸提供予校教評會委員參閱。
(六)被告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共有17位委員出席,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門檻(即17位以上),依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見解,得以開議審查原告第2次升等申請,雖曾淑惠委員於審議時迴避,但不得以其屬迴避之人,而認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從而,該次會議應認有17位委員出席,並經決議原告第2次升等申請校級外審委員所列審查意見與分數相當,且於無委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推翻外審意見下,外審成績均應予計算。
至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乃係規範校教評會委員遇有「本人、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之評審事項」情形時,該迴避委員始不列入該議案出席人數之特別規定,本件非涉及曾淑惠委員本人之案件,且曾淑惠委員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存在,故曾淑惠委員並毋庸依該規定予以迴避。
縱認曾淑惠委員迴避後,應不將其計入出席人數,依教育部96年6月20日台申字第0960092708號函釋意旨,被告校教評會既已合法開議,即使曾淑惠委員迴避後實際審議人數(16人)低於開議人數(17人),被告校教評會仍得繼續審議原告第2次升等申請案,僅係於決議時,以扣除迴避人數後實際在場參與討論之16位委員為基準。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有第1、2、3、4、5次升等申請表、第1、3、4次升等院級外審意見、第2、5次升等校級外審意見,被告OO學院學院105年10月7日暨106年6月6日通知信、被告106年6月6日通知信暨107年3月27日函、被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暨聘書、申訴評議、敎育部108年4月26日暨29日訴願決定、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決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被告答辯卷、原處分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219-227頁、訴願卷第73-82頁),應堪認定。
兩造爭執者為:原告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其嗣已獲升等為副教授,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遴選外審委員之決定及外審委員意見,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被告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審議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項:1.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
是以,憲法係保障人民之訴願權,而非課人民以訴願之義務。
法律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經訴願作為前提要件,係對人民訴訟權之限制。
此限制之必要性在於:給予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之機會,同時經由行政體系之自我糾正,減少進入行政法院之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之增進。
苟人民提起訴願之結果,未能有上述公共利益之達成,而強要人民一再訴願,仍無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反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又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項)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第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有第1項怠為處分類型及第2項否准處分類型,現行訴願法關於課予義務訴願,則僅有第2條第1項規定怠為處分類型,而未有否准處分類型之明文,惟以訴願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自無否認否准處分類型課予義務訴願存在之 理,然實務上係採訴願法第1條規定方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第2次升等案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未獲通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聲明雖僅主張撤銷原處分(訴願卷一第109頁),而未為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升等行政處分之請求,然此為實務上就否准處分類型係採訴願法第1條規定方式處理之結果。
而撤銷原處分僅屬課予義務訴願請求之一部,請求之核心仍在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應否獲得准許之處分,兩者不可割裂。
是訴願決定既以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實體駁回,並經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並不可採。
2.原告第2次升等案未獲通過後,雖第5次升等申請已獲升等為副教授,並經被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通過,且經教育部審定於108年2月1日升等副教授。
然若本件原告勝訴,即可重啟原告第2次申等程序,則原告仍有於該等升等案之外審通過後升等,追溯其年資之可能,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79-28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係其權益有無受損及可否回復(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可採。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與法理1.憲法第11條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
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
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是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
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
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
2.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現名稱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是以各大學校、院、系 (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
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
3.是大學院校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乃是各學術社群專業倫理及自治精神的彰顯,透過相同或近似專業領域之專家相互審查所建立之同儕審查制度本身,即產生各學術領域價值決定之正當性,否則,學術研究之高度發展,各領域均有專精,幾已無更適切之評價制度以為決定,且學術自由應受到保障,避免來自其他國家權力之不當干涉,司法機關就大學院校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所進行司法審查之密度,亦應予降低。
又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則大學院校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相關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等資格之審查要件與程序,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係屬大學自治範疇,因此,大學院校透過自治所訂之審查要件與程序,並決定遴選何人為專家,應無不合。
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毋寧係要求大學院校「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核」,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第2段之意旨,係要求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選任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即外審程序),外審結果並報請教評會審議,然並未要求各級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必由教評會合意選任,觀諸該號解釋文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5號、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選任何專家為審查人,並不等於審查人所為之專業判斷,況同儕本身進行審查時,當然也一同參與作成其是否為適格專家之決定,如該名專家非屬適格之專家,依學術專業倫理及自治精神,該名專家會拒絕審查而予退回(此參諸本件審查委員B、C、D回覆本院函亦可得知,本院卷二第133、135、145頁),準此,選任何專家審查之決定,並非僅學校單方面之決定而已,應屬學校與該審查專家之共同決定。
從而,行政法院對於大學院校選任審查人之決定,亦應予以相當尊重,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外,不應遽爾認定違反專業評量原則。
4.行為時教師法第4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9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復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得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
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
(第2項)學校初審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評量、審查程序、決定、疑義處理、申訴救濟機制等訂定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第3項)學校對於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建立符合專業評量之外審程序、外審學者專家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及評審基準,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
第39條規定:「(第1項)學校與本部審查過程、審查人及審查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審查之公正性。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審查過程及審查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審查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第2項)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定程序,及通知送審人,並自通知日起2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教育部再訂定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應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第5點規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學校並應就各該項目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
第6點規定:「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並建立嚴謹之外審制度,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
對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學校應為明確規範,並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公正性。」
5.被告係教育部授權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5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前述,被告為辦理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定,訂定有關被告學校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及程序。
相關規定如下:⑴被告校務會議通過之行為時校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聘任暨升等除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
第11條規定:「(第1項)教師升等應提各級教評會進行初審、複審及決審3級審查。
(第2項)專任教師複審及決審各審查項目及比重如下:一、研究占總成績60%:(一)專門著作成績占研究分數之66.7%。
(二)非屬專門著作之其他研究成果(如:計畫、專利、技轉、產學合作、學術榮譽、學術競賽或作品等)(以下簡稱非專門著作)成績占研究分數33.3%。
惟助教之評審項目為協助研究。
二、教學占總成績30%。
三、服務占總成績10%。
……(第4項)本校專、兼任教師升等各審查項目之評審方式如下:一、專門著作應依本校『辦理教師專門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該注意事項由校教評會另訂之。
二、非專門著作評審方式依本校『辦理教師非屬專門著作之其他研究成果評審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該注意事項由校教評會另訂之。
三、教學、服務由教評會委員評分,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審查要點』規定辦理。」
第12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之審查程序如下:一、初審由系級教評會進行。
各審查項目之評審方式由各學系(所)另訂評審準則,經系、院教評會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二、複審(一)各學院將擬升等教師專門著作送請4位校外學者專家評審,擬升等教授者,其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80分以上;擬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78分以上,始提院教評會審議。
非專門著作、教學、服務之評審應依前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另訂評審準則,經院、校教評會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二)外審結果如經教評會委員認定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不相當,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送請原外審委員再確認;
如經教評會委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認定該份審查成績不予計算,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
三、決審(一)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二)非專門著作併同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三)前2目成績,由校外學者專家4人,依據擬升等教師研究專業領域及所屬學院特質,綜合考量所送各項研究結果表現,予以合併評分。
擬升等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80分以上;
擬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78分以上,始提校教評會審議。
未達及格分數者,應於校教評會以報告案備查。
(四)校教評會:1.各學院所送升等教師資料於召開會議10日前,集中陳列,各教評會委員應於會議前親往詳閱,或得以電子加密或網路加密方式供委員網路閱覽。
2.教評會委員依前條規定評定教學、服務成績,並與前目成績合計總成績。
其中3分之2以上委員總成績,擬升等教授者須達80分以上者;
擬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者須達78分以上者為通過。
3.外審結果如經教評會委員認定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不相當,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送請原外審委員再確認;
如經教評會委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認定該份審查成績不予計算,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
(第2項)前項各級審查程序中,對於涉及本人案件應行迴避。
」⑵被告校務會議通過之行為時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本會職掌如下:一、擬訂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二、擬訂本校教師聘任、升等相關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21人……」第6條規定:「(第1項)本會開會時非有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始為通過;
以上決議空白票或廢票視為不同意。
(第2項)前項於審查副教授升等教授案時,僅由具教授資格之委員參與表決,並以在場之教授委員3分之2以上通過,始得決議。
(第3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
遇有關委員本人、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提會評審事項時,應行迴避,不列入出席人數,且不得參與表決。
未自行迴避者,主席應請該委員迴避。
委員無故3次未出席,經教評會認定通過即解除其職務,並由該學院推選之候補委員遞補。」
⑶被告教評會通過之行為時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外審委員以具教授資格者為原則。」
第3點規定:「(第1項)前點送校外審查辦理方式如下:(一)院級:1.各學院應訂定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教學研究、作品及成就證明)申請升等之門檻。
2.由院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院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
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
(二)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
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
(第2項)前項各款資料庫應至少2年更新1次;
所送外審委員人數,新聘教師1次至少送5位學者專家審查,升等教師以專門著作、技術報告、教學研究、作品或成就證明送審者,1次送4位學者專家審查。」
第4點規定:「本校申請升等教師,得提出外審迴避名單至多3人供院長及教務長參考。」
第5點規定:「外審委員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送審人之指導教授。
(二)送審人代表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
(三)現與送審人同校或曾與送審人同一系所服務者。
(四)與升等申請人有親屬或行政程序法第32條有關規定者。」
第6點規定:「違反第5項規定,未迴避審查者,該評審結果不予採計。
惟其餘有效之評審,仍得計入審查結果。
有效外審人數不足時,應就不足之人數另行送審補正。」
第7點規定:「為求公平性與衡平性,外審應避免有下列情形:(一)同一案件之審查委員均由同一學校之教師擔任。
(二)送審人畢業學校之教師(送審人畢業時間10年以內,且為同一系所者,尤應避免)。
(三)與送審人為同校系且同時期畢業者。
(四)曾與送審者共同參與相關研究者。」
第9點規定:「外審委員名單應予保密,校內人員違反者,依相關規定議處;
外審委員本人未予保密者,不得再聘為本校外審委員。」
第11點規定:「申請升等教師之外審意見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可提出適當說明或答辯,供教評會評審參考。」
(三)被告就原告第2次升等所辦理之校級外審程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1.關於外審委員之決定⑴原告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之資格審查,業經院級外審審查通過,於校級審議階段,經被告教務長自校教評會建立之外審資料庫遴選時,未有適合之專家評審,原告亦未依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提出外審迴避名單,教務長依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1項第2款及校審查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審酌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內容及參考著作等為綜合性評估,由其增列4位合適之審查人,秘密送由該4位專業領域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符合教授資格之校外專家審查,該4名外審委員並未認有學術專長領域不符而拒絕審查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533-543頁),且有原告第2次升等申請表、校外審意見及外審委員回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被告答辯卷第35-115頁、本院卷二第133、135、145頁)。
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由教務長遴選專家之程序,難謂有何違法。
且外審學者專家之指定,係由校教評會或由教務長擇選,並非當然有優劣之分,亦難認由教務長遴選即會對原告不利。
原告主張應由校教評會合議選任,始為適法云云,實無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增列,限制行政主管只能優先由外審委員資料庫遴選,不足時始得增列,不得全數外審委員均由其1人選任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該條文係基於大學自治,經被告教評會所通過,核無違反大學法第20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規定及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之意旨,所規定外審委員資料庫係供教務長擇選之參考,並未限制教務長僅能參考外審委員資料庫中之人選,該條文並規定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亦未強制規定人選應優先由外審委員資料庫產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誤解,亦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教務長未有原告領域相同專業,其選任違反專業評量原則云云。
惟按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格之校外審專家,應屬可就原告之「研究專業領域」及「所屬學院特質」,綜合考量其所送「各項研究結果表現」者,換言之,原告與校外審專家之專業領域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就原告提出升等資料所呈現之「研究專業領域」、「所屬學院特質」及「各項研究結果表現」綜合考量以為斷。
觀諸原告第2次升等申請表(被告答辯卷第35-107頁):①其自述「專長領域」為「研究方法、人本設計、互動設計、視覺傳達設計、文創設計、網站設計」,博士論文題目為「人本網站設計」;
碩士論文題目為「回到網頁設計基本」,並敘明研發內容為「量性化研究分析與效率預測」、「質性化研究分析與設計評估」、「數位設計、文創產品設計與文創產業發展」、「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與教學」。
②「所屬學院特質」部分,其填載擔任被告OO學院學院OO系助理教授,並曾擔任被告互動媒體設計系、銘傳大學設計學院數位媒體學系助理教授、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學院多媒體設計系助理教授、開南大學資訊學院資訊傳播學助理教授,並在英國里茲大學設計學院分別取得碩博士學位。
其授課科目包括「1.文化專題」、「2.紙質、雕刻—文物修復理論、實作、與進階」、「3.影像製作與表達」、「4.數位媒體製作」。
③「各項研究結果表現」部分:A.有關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代替專門著作):其記 載代表成果為「建構文化資產守護網路-文保修復 材質教學-雕刻修復與預防性維護技術報告」之內 容;
參考成果分別包括:建構文化資產守護網路- 文保修復材質教學-紙質修復與預防性維護技術報 告及廟宇文化觀光內涵建置與遊戲化設計計畫技術 報告等計畫、The Impacts of Risk-management Committee Characteristics and Prestige on Efficiency、The Impact of Earnings Management on the Performance of ASEAN Banks之與他人共同論文、文物商品設計創新方式 研究-以文化燈具設計為例、文創燈具設計-以作品 方圓炬設計為例、3D動畫打光教學與動畫片差異性 探究等與他人共同著作國際研討會論文及 Title of Book/ Volume/Conference:Handbook of Operations Analytics Using Data Envelopment Analysis之合著專書及專書論文。
B.有關非屬專門著作之其他研究成果,包括:廟宇文 化觀光內含建置與遊戲化設計、(102年度「數位 人文」主題研究計畫)第2年:無形文化資產數位 視覺化應用-以解析詩詞意境為例(II)、105年度 【大龍峒文化園區觀光體驗系統開發與數位內容應 用-廟宇文化觀光內涵建置與遊戲化設計】、103年 度【無形文化資產數位視覺化應用-以解析詩詞意 境為例(II)】等科技部計畫;
建構文化資產守護 網路-文化資產學院人才培育計畫第二期計畫、建 構文化資產守護網路-文化資產學院人才培育計畫 第一期計畫、技專校院推動通識課程革新計劃-博 物館創新導覽研究與研發計畫等產學合作;
2016年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學生王以涵參與2016年國際文創 產品設計比賽-台灣文化設計組第二名、2016年國 立臺北科技大學學生許涵茵參與大仁科技大學舉辦 全國客家龜蝶創意設計海報競賽-學生組第三名、2 016年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學生劉宇婷參與大仁科技 大學舉辦全國客家龜蝶創意設計海報競賽-學生組 佳作、2016年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學生賴郁佳參與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愛滋海報競賽-佳作、2016年國立 臺北科技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文化事業發展系 學生王以涵大專學生參與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計 畫名稱:文物商品設計創新方式研究-以文物燈具 設計為例)獲大專生研究創作獎、2015年第三屆國 際盃美容美髮大賽、流行時尚演示暨商品展覽交易 會、國際學術新技術研討會最佳指導老師獎、2016 年指導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文化 事業發展系學生王以涵紅點設計獎概念獎 Reddot Design Award入圍Shadow & Sound、2016 年指導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文化 事業發展系學生李心主等獲台北燈節全國花燈比賽 第一名、2015年指導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人文與社會 科學學院文化事業發展系學生李心主第三屆國際盃 美容美髮大賽、流行時尚演示暨商諞展覽交易會、 國際學術新技術研討會冠軍、2015年指導國立臺北 科技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文化事業發展系學生 陳靖文苗栗意象創意海報設計比賽入圍、2015年指 導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文化事業 發展系學生程郁婷獲【UNIPLAY X小寶家居】「紙 想貼近生活」創意無痕壁貼比賽入圍、2015年指導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文化事業發 展系學生王以涵大專學生參與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 (計畫名稱:文物商品設計創新方式研究-以文化 燈具設計為例)、2015年指導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人 文與社會科學學院文化事業發展系學生李心主獲OM C美容美髮美甲亞洲盃第五名、2015年指導國立臺 北科技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文化事業發展系學 生郭翰威台電海報設計比賽第二名等學術榮譽或學 術競賽或體育成就;
建構文化資產守護網路(二) 紙質修復與預防性維護計畫、文化觀光內涵建置與 遊戲化設計之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
C.有關其他參考資料:A Reference Model for Affective Fashion and Insurance Website Design、A Theoretical Design Reference Model for a 3D Web-Based Museum Environment之期刊 ;
動畫視覺風格元素探討-以法國安錫國際動畫影 展得獎作品為例、國內新聞節目設計與觀眾滿意度 調查初探、從四季春夏秋冬手機動畫創作為例、數 位橘設計-以智慧型手機設計為例、中醫養生保健 概念APP設計-發展數位文創產品、線上互動遊戲AP P設計-以紅點設計作品萬歲兒童為例、創廟宇壁畫 動畫與互動裝置設計-以廟繫作品為例、探討手機 節慶動畫應用於電子賀卡之研究、圖形使用者介面 之探討-以智慧型手機為例、智慧型手機之人機介 面設計要點、多媒體線上小學堂之實驗評估、智慧 型手機GUI設計發展模式、智慧型手機之人機介面 設計參考模型暨設計要點、機場自助式自動報到櫃 台系統介面設計、公車站牌介面互動設計、數位化 交通識別整合互動設計-以三鐵共構為例、兒童之 遊戲式學習系統設計、網路遊戲設計在兒童教育之 研究初探、Kids’Words-Design An e-Learning Pr oduct, 2010 TELDAP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2010、數位多媒體播放器介面設計研究、3D虛擬博 物館介面設計之可用性評估等研討會共同著作論文 ;
臺澳國際學術暨當代藝術交流研討會展覽專利、 OFF(視覺領域)銘傳大學設計學院藝術創作聯展 展覽專刊等專書。
以及所載其他得奬、展演、產學 合作、指導學生比賽、學術活動與相關活動參與等 。
經綜合考量原告提出上開申請升等資料之「研究專業領域」、「所屬學院特質」及「各項研究結果表現」所呈現之專業領域,核與外審委員A、B、C、D分別專長領域「文化資產維護、歷史性建築、設計思考」、「設計思考、空間設計實務、設計策略整合」、「設計方法、設計實務、創新設計」、「視覺設計、設計史、使用經驗評估」均有相同或高度相近之處,是被告教務長就選任審查人之決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自無僅以教務長未有與原告領域相同或近似之專業,即逕認其選任違反專業評量原則。
⑷原告復主張其學術領域為文物保存與修復,惟外審委員B、C、D之專長領域與其送審代表著作之領域有所落差云云。
然依前所述,原告與校外審專家之專業領域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就原告與所提出升等資料呈現之「研究專業領域」、「所屬學院特質」及「各項研究結果表現」綜合考量判斷,自無單獨憑原告所提升等資料中之代表成果所呈專業領域一項以為遴選。
否則關於被告審查及申請人提出之範圍,僅要求並提出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之代表成果即可,何須要求並提出參考成果,甚要求並提出非屬專門著作之其他研究成果(如:計畫、專利、技轉、產學合作、學術競賽或作品等)進行評審,此觀之校審查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從上揭原告自行提出之申請表及被告OO系應用科技類科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升等資料檢查表足知(被告答辯卷第36頁)。
且對照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校級外審程序之外審委員除應就原告之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代替專門著作),尚應就非屬專門著作之其他研究成果進行評審,而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代替專門著作)項目之評分,代表成果僅占50%之比重,參考成果也占有一半之比重(被告答辯卷第108-115頁)。
再參諸B、C、D委員回覆本院詢問答稱:伊之學術專長領域與原告代表成果之專業領域屬相同或相近,得審查該代表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133、135、145頁)。
是原告僅以其代表成果為文物保存與修復,認B、C、D外審委員之專長領域與其專業領域有所落差為由,顯無足採。
2.關於外審意見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外審委員所評分數落差過大,教評會捨棄審查權限,有違專業評量原則云云。
經查,原告自承A外審委員專業領域與其相同或近似(本院卷二第12、13、18頁),惟A外審委員所評分數為70分,審查意見略以:「本代表著作……目前僅完成第一期雕刻部分,是較可惜之處。
……但在本代表作中對達成計畫目標效益的具體成果說明仍屬有限。
……其與一般的課程教學之差異性為何,並未有深入的論述。
送審人所提送的其他參考成果與相關著作,在內容上與代表著作(著述或實務研發成果)的關聯性並不高。
……」、「缺點:無特殊創新之處、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
,對比B外審委員所評分數為66.7分,審查意略以:「……專門著作的代表成果……對文化資產保護修復方法技巧等,於應用科技類的內涵而言,較無具體參考價值的技術或實務知識理論等成果。
……若以課程教學角度來評述……建議應進行至少三個年度的課程實施,進行比較與修正後,再進行論述相關教學成果,才能對學術知識具體產生價值。
4.專門著作的代表成果中……5.於非屬專門著作成果上……。」
、「缺點:無特殊創新之處、實用價值不高、內容形式不完整、研究方法不妥適、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學術及專業競賽或作品或待加強。」
(被告答辯卷第108-111頁),二者所評分數差距甚小、所評意見內容亦有相同之處,並具體就原告學術專業之整體成果作全面性的綜合評斷,難認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而C、D外審委員就原告升等資料評定分數為85、82分(被告答辯卷第112-115頁),已達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78分以上通過之標準,對原告實屬有利。
是以,4位外審專家,既分別就原告之送審成果進行審查,並各於審查意見表表示具體之審查意見,核屬審查委員獨立依照彼等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且查無其等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而給分標準本質上即有難以客觀量化之絕對標準或存有個人之差異性存在,惟送審教授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既經審查人為專業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尊重,尚難以外審委員評分有一定之落差,即謂違反專業評量原則。
又被告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業針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審查標準,就外審委員之判斷進行審查,並依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目之規定,決議認外審委員所列審查意見及所評分數相當,且無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結果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本院卷一第237-239頁),則原告主張教評會捨棄審查權限云云,核與事實未符,並無可取。
⑵原告另主張外審委員資料庫自103年底首次建置至107年1月才更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並動搖外審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云云。
然承前所述,選任何專家為審查人,並不等於審查人所為之專業判斷,是外審委員資料庫是否隨時更新,難謂會動搖外審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固規定資料應至少2年更新一次,然承前揭說明,外審委員資料庫僅係供教務長擇送外審委員評審之參考,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為同條第1項所規定,是本件教務長擇送外審委員時,外審委員資料庫雖尚未更新,教務長仍得自資料庫外擇選與原告專業領域相同或近似之外審委員審查,並不會影響外審委員是否具專業性之判斷。
遑論,本件原告第2次升等外審委員人選之決定及專業之意見,並無違法及明顯不當,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法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之審議程序,並無違法1.查原告第2次升等,經4位外審委員評分,僅2位評定78分以上,未符合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擬升等副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78分以上之規定,是被告依該規定,提校教評會報告備查。
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會議,原告及其委任律師已出席表示意見,依同條項款第4目規定,以原告外審結果未達及格標準,認外審委員所列審查意見及所評分數相當,且無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結果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決議尊重外審評分結果致未通過升等(本院卷一第237-239頁),核其所為審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未通知原告提交全部升等資料之申請表、專門著作、非專門著作、教學及服務文件等以供教評會委員閱覽,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教評會應審查其教學及服務成績云云。
然查:⑴被告固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惟陳明升等著作文件已檢還原告,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會議召開前,有提供升等申請表、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及分數暨原告所提書面陳述意見予校教評會委員參考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寄送校教評會委員之電子郵件及閱覽專任教師升等資料紀錄表附卷可資(本院卷一第280、292、353-354、257-260、320-322、527頁)。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3項及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及第4目規定,校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校教評會僅能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斟酌,不得對原告之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因此,所謂提出可動搖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尤其校級教評會專業代表性是大學三級(系、院、校)教評會中最弱者,當非指提出實質審查升等著作暨審查意見專業性之理由,而係指提出未為公正、公平審查之理由而言,例如,外審委員與申請人有特殊之身分關係(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5、6、7點規定參照)或不當接觸申請人情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參照)、審查意見是否恣意而未說明理由等。
且於原告並未通過外審之狀況下,校教評會自無庸就原告之年資、教學成果評定其教學、服務成績,除非有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理由,推翻其中某外審意見,經再踐行外審程序,審查結果仍應達3位評定78分以上之及格結果,校教評會方需就教學服務成績評定,此觀諸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第4目第3點規定足知,從而,被告校教評會委員於此次審議,亦無需就原告之教學服務文件先行閱覽。
⑶復對照行為時(107年5月30日發布)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擬升等副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78分以上,始提校教評會審議,未達及格分數者,應於校教評會以報告案備查」之規定可知,校教評會針對送審人之外審結果,以分數是否及格,區分二類校教評會程序,亦即,針對外審分數及格者,召開「升等審議程序」,而針對外審分數不及格者,進行「外審報告程序」。
此參諸現行(108年12月3日發布)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擬升等副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78分以上,始提校教評會審議,評定教學及服務成績,並合計升等總成績。
校外審未達及格分數者,應於校教評會提案,依第4目第3點規定審議外審結果」已為更明確之規定足知。
再參以現行該條項款第4目第3點及第5點規定「對校外審結果,校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惟如有委員提出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應有……出席,出席委員……同意,送請原審查人再確認……」「校教評會依本目第3點決議送請原校外審委員再確認或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之校外審結果,仍應於校教評會提案,依本目第3點規定審議。
」與前揭行為時同條項款第4目第3點規定相同,均係針對外審分數不及格者,規定校教評會應進行之程序,由此益徵,校教評會於外審分數不及格所進行之程序,核與外審分數及格者不同。
準此,針對外審分數不及格者,校教評會係依該條項款第4目第3點規定進行「外審報告程序」;
就外審分數及格者,則係依該條項款第4目第2點規定進行「升等審議程序」。
既二者係就不同內容及目的性質所進行之程序,則相關之審議程序與決議過程(詳下述理由4.),自應針對不同內容、目的性質而異其規範與適用。
因此,以校教評會所進行之審議程序而言,該條項款第4目第3點規定,於進行「升等審議程序」時,因須評定教學、服務成績,於適用該條項款第4目第1點升等教師資料集中陳列供閱覽之規定時,所謂之「升等教師資料」,依其目的、體系並參考現行規定之法理,應解釋為包括申請表、相關著作、教學與服務文件等全部升等資料,蓋其著作資料之數量,無非也係一種教學、服務成果之展現;
惟於進行「外審報告程序」時,依前段⑵之說明,於適用該條項款第4目第1點時,解釋上,「升等教師資料」自無需包括著作資料與教學、服務文件。
⑷再者,被告於校教評會召開外審報告程序前,業依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告知原告外審意見,原告明知其升等資料被告已經檢還之情況下,自可依該規定協力提出相關有利資料供校教評會委員為審議參考。
況原告已提出適當說明之書面資料及到場答辯,供校教評會參考,被告進而提供原告升等申請表、陳述意見書及外審意見供校教評會委員閱覽,於開會時業審酌原告所提出書面資料及在場提出之所謂可動搖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理由後(本院卷一第237-239頁會議紀錄),雖未要求原告提供全部升等資料供閱覽,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實難認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因之,本件原告並未通過外審,經校教評會審酌無可動搖該外審意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存在,外審意見與所評分數並無不相當情事,且依前所認定,本件原告無法提出有何動搖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外審程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無足以推翻校教評會之審議結果。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復主張校教評會委員曾淑惠自行迴避,是出席人數為16名,未達開議門檻云云。
然查,被告校教評會有25名委員,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共有17位委員出席,曾淑惠委員於該次會議有簽到出席,有簽到表附卷可憑,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13、548頁),自已達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之開議門檻。
又按迴避制度之設,乃在於確保程序之公正,而公正程序乃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於有利益衝突、存有成見及其他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形,因足以影響決定之公正性,自應透過迴避制度加以排除,單純出席會議而於議案審議、表決時迴避者,既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不生影響,自不得以其屬依規定應迴避之人,而認其不得出席會議或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查委員曾淑惠係於被告校教評會依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3點規定,於決議時申請迴避(本院卷一第239頁),其既於表決時迴避,自無認其不得出席會議或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況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乃係規範校教評會委員遇有本人、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之評審事項時,應予迴避之情形,並無其他應行迴避之法源依據。
而本件非涉及曾淑惠委員本人之案件,且曾淑惠委員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存在,而係因原告曾因升等而向其提起刑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5-392頁),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549-55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曾淑惠委員並非依規定應予迴避之人,毋須依該規定予以迴避。
又不應迴避而迴避,尚不致直接發生偏頗之可能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4.原告末主張校教評會決議時,並未依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2點及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作為決議門檻,而錯誤適用2分之1以上同意為決議門檻云云。
然查,原告於被告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開會中,主張有足以動搖外審可信度及正確性之理由,校教評會應依校審查辦法第12條(按應為第1項第3款第4目第3點)規定,以出席委員2分之1決議等語(本院卷一第237-238頁),現改稱應以該條項款目2.之規定,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云云,已有疑義。
況本件原告並未通過外審,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審議事項,係是否有動搖專業審查意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則被告依校教評會審議該事項之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3點之規定決議,以2分之1以上同意為決議門檻,核無不合。
至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2點之規定,係針對已通過外審而應由校教評會就申請人教學及服務成績評定時,所為決議之規定,自無適用於上開事項之決議。
又上開事項之決議,已有校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3點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針對一般事項所為決議之規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辦理校級外審程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基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本件原告無法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即應尊重其判斷,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外審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相當,無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結果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並無不合。
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許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至原告聲請調查第2次升等之系及院教評會會議紀錄,院級外審審查委員教師職級、專業領域及選任過程,核與本件係校級外審程序及校教評會之審議事項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況院級外審業經及格通過在案,並經被告舉證表明院級外審之選任過程,其餘事項業經前任院長因卸任而刪除等情,無再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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