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227,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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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號
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隆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顯平(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亭君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60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從業人員胡克銘(以下稱為胡君)因媒介印尼籍外國人NASIYAH(以下稱為N君)為周淑珠(以下稱為周君)從事工作,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6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977450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則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以下稱為停業裁量基準)規定,於108年8月1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0883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處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並向被告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其申請停止執行部分,經被告以108年9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2875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為止,另行政院則於109年1月8日作成決定駁回原告訴願。

原告對訴願決定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顯有違誤,且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⒈經查,依據業界媒合與僱用人之慣例,在初期確認是否適用乃係雙方磨合之必要前趨作業,且合乎實務運作之經驗法則。

倘確認合適,雙方即同步進行辦妥接續聘僱之合法手續。

查本件原告從業人員胡君於108年3月22日接續合法許可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勞工N君,媒合予周君試聘用為照護其失能繼母之工作。

原告並依雇主請求於108年三月中旬起,於每週星期一、三、五(未固定時間)進行每次一至二小時之照護見習與觀摩,並無實際工作情形;

又雇主為保留住該名額,經衡量而願意補貼給該外勞之生活暨交通費。

其間,原告業已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3月21日辦妥核發上開雇主接續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暨被告以108年4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3800409A號函核准本件僱用確認在案。

⒉次查,本件係因被告誤認N君為非法勞工,即以獵巫心態下做出傳喚,於雇主、外勞、業務等人不明就理、可能陷恐慌之情,於說出未精準之說詞下即製作成談話筆錄,據以驟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除裁處原告罰鍰,更行處分停業6個月。

被告行為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關行政行為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且有損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要求。

再者,被告並無直接證據,如拍照、錄影現場工作存證等,亦不符論理之證據法則支持,更不合比例究責負擔原則。

⒊復查,現代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且該原則已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3號、第604號予以肯認,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其效力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以避免行政罰與行政罰競合。

然查,本件新北市政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規定裁處罰鍰,續復以原告違反該法第69條規定,移送被告再行處分停止執行業務6個月,不僅使人民無以適法、適從,或甚加重人民的經濟與精神負擔,咸已與憲法第15條規定有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並無違誤: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第69條第1款等規定,次按停業裁量基準,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對其裁處停業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周君108年3月22日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以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胡君108年3月22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及胡君108年5月7日新北市勞工局談話紀錄等可知,N君在108年2月底轉出原雇主,108年3月13日已簽署完成三方合意轉換雇主契約,但N君招募許可函還在國外尚未寄回臺灣,足證原告之從業人員胡君確有非法媒介N君予雇主周君從事工作。

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當知於國內以三方合意方式接續聘僱外國人勞工,須先依外國人轉換雇主程序準則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完成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並申准取得接續聘僱許可,自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負雇主責任,而原告之從業人員明知尚未完成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及申准接續聘僱許可,即逕予媒介該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⒊再查,原告稱初期是否適用,根本是業界媒合與僱用人之慣例與雙方磨合試用必要之前趨作業云云,然原告所稱媒合前之試用與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所規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係採許可制,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範意旨未合,自無足採。

⒋復查,依原告108年5月7日新北市勞工局談話紀錄略以:不知情胡君私下帶N君給周君使用,我們於108年2月28日將N君安置於宿舍,胡君於108年3月21日已簽好三方合意,並於當日送至被告,等語。

然查,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熟知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程序及就業服務法之禁止規定,原告對於所屬從業人員自應負有選任及落實監督管理責任,不得以毫不知情為由卸免其責。

㈡關於原告稱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乙節: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裁處其罰鍰,與被告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為停業處分,二者處罰性質、種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並不相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得併予裁處,所訴其已受新北市政府處罰鍰,被告不得再處其停業處分云云,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甚明。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參照。

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

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

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命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之原處分,惟查原告之設立許可證,業於109年2月15日到期,有原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卷內可稽(原處分卷第9頁);

而原告因本件系爭之非法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事件,另為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10萬元,嗣原告就該罰鍰處分所提行政爭訟,亦為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為新北地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駁回後確定,此經原告於本院陳述清楚(本院卷第79頁),且據本院依職權查閱該判決屬實。

又原告於前述設立許可證屆期時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乃經被告以原告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受罰鍰處分,而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許可,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設立許可業因期間屆滿、且未經許可更新而失其效力。

㈢再按「(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第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於109年2月24日(以本院收文戳章為準,參本院卷第1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許可證既已因未經更新而失效,依法其自被處罰鍰之日即108年6月4日起之2年內(前揭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參照)不得再行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第查本件原處分命原告停止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停止期間至訴願後2個月即109年3月7日屆滿,再從翌日3月8日起算6個月,停業期間應至109年9月7日,而此期間原告既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本非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則其請求撤銷命停止業務之原處分,顯然欠缺權益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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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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