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228,2022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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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等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等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經本院111年5月26日109年度訴字第228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於111年6月6日收受該裁定後之111年6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認為延期開庭未說明理由、法院變更承辦股別未以函告知、相對人代表人承受訴訟從未通知抗告人,所為係突襲裁定,表達對該裁定不服之意思,依法視為提起抗告。

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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