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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賴明誼
陳莉雯
張洛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代 表 人 郭芳權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林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芳權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的代表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由賴文德變更為郭芳權,茲因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111年6月6日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
被告基隆監理站新任代表人郭芳權於111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27日路人力字第1110063976A號令,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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