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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牛玉津
被 告 考試院
代 表 人 黃榮村(院長)住同上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109考臺訴決字第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考試院之代表人已由伍錦霖變更為黃榮村;
被告銓敘部之代表人已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分別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經濟部所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人員,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專案精簡退休。
原告退休後,於93年9月7日向銓敘部提出陳情,經銓敘部以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下稱銓敘部93年函)答復略以,原告所任台電公司政風人員職務,毋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等語。
原告認銓敘部93年函記載有誤,於101年10月30日向銓敘部申請更正,案經銓敘部於同年11月13日以部特一字第1013662774號書函否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在案。
嗣原告再於102年12月10日向銓敘部申請更正銓敘部93年函(下稱102年更正申請書),經銓敘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及考試院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點第1項之規定,予以存查。
原告不服,主張銓敘部對其更正資訊之申請未為准駁之決定,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03年6月9日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銓敘部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就訴願人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
㈡銓敘部嗣以103年7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33853655號函(下稱103年7月10日函),就原告102年更正申請書函復略以,原告再次申請刪除銓敘部93年函說明二部分內容,仍請參考銓敘部101年11月13日書函及考試院訴願、再審決定書所載駁回之理由。
嗣原告指稱銓敘部未依前開考試院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於1個月內作成具體處分,遂先後提起訴願,案經考試院103年12月1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63號訴願決定及104年5月4日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訴願決定,均決定不受理。
原告再提起再審,經考試院104年9月7日104考臺訴決字第103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再以相同理由,指稱考試院未督促銓敘部依考試院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或未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逕為變更銓敘部93年函文字,向考試院提起訴願,案經考試院104年12月7日104考臺訴決字第13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上開考試院104年5月4日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訴願決定、104年9月7日104考臺訴決字第103號訴願再審決定及104年12月7日104考臺訴決字第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裁定駁回在案。
嗣原告又以相同理由向考試院提起訴願,案經考試院105年10月3日105考臺訴決字第15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駁回。
106年3月間原告再以前述之相同理由,即指稱銓敘部未依前開考試院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請求考試院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逕為變更銓敘部93年函文字,提起訴願。
經考試院106年6月5日106考臺訴決字第07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駁回。
嗣原告又以前述銓敘部未依考試院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等由,再於107年7月、108年6月、108年10月間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7年9月3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19號、108年9月2日108考臺訴決字第139號及109年1月13日109考臺訴決字第03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均不受理在案。
原告不服上開考試院109年1月13日訴願決定,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8年7月查明被告考試院設置有研究發展委員會,竟廢棄職務未比照「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下稱管制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設置追蹤管制措施,督促被告銓敘部執行被告考試院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重為處分,經參照行政院法規會104年3月31日院臺規字第1040015906號函釋及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7月15日向被告考試院提出申請書、申請被告考試院比照「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規定,執行其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之追蹤管制措施,救濟申請人之權益,以免造成一國兩制。
被告考試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0、171、172條規定不為處理,逾越2個月期間不為處置,原告只得於108年10月7日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考試院提出訴願。
被告考試院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2、3、4項規定不為處置,竟以108年10月14日考臺訴字第1080008077號書函,將原告108年10月7日訴願書交由被告銓敘部辦理,被告銓敘部則提出108年10月30日答辯書,其答辯又與原告訴願請求事項南轅北轍,其程序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被告考試院109年1月13日訴願決定,其決定內容未就原告訴願請求及理由事項審查決定之,違反訴願法第63條規定,其審查程序亦違法損害原告之訴願權,應予廢棄。
另原告108年10月7日提出訴願書,考試院於109年1月22日始以考臺訴字第10800086692號函檢附系爭訴願決定,原告於109年1月30日收悉系爭訴願決定,被告考試院違反訴願法第85條規定之三個月法定期間,其程序違法應予廢棄。
又被告考試院系爭訴願決定,未就原告108年10月7日訴願書「訴願請求」、「理由」等事項審理為決定,其訴願審議程序也未依訴願法第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條規定之訴願審議程序執行,損害原告之權益。
原告對受理訴願機關被告考試院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茲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程序違法應予廢棄。
被告考試院公務員有偽造公文書,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涉有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背信罪,其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2條之2規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㈡本案自考試院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送達後,原告一再申請被告銓敘部應依法執行該訴願決定,但被告銓敘部公務員故意怠忽職務。
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考試院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為保護申請人財產等法益,且對被告銓敘部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被告銓敘部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原告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得向被告銓敘部請求損害賠償。
上開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2條之2規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被告考試院非但予以包庇拒不依法執行,其公務員反而變造、偽造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系爭訴願決定謂:「銓敘部旋依本院訴願決定意旨,於同年7月10日以部特一字第1033853655號書函答覆訴願人。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雖經多次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判例,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為此,原告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請求判決被告考試院或銓敘部應依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依原告108年8月7日訴願書理由四、之內容,作成具體處分。
㈢原告自90年11月1日退休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遭受之退休權益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被告銓敘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及民法第186、203、213條規定為損害之賠償。
被告銓敘部應賠償原告自90年11月1日退休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遭受退休權益之損失金額總計應賠償原告遭受退休權益之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71,154元,減去台電公司發給之退休金5,342,073元,應賠償之損失為28,129,081元等語。
並聲明:㈠銓敘部部分:⒈被告銓敘部應依考試院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即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依原告108年8月7日訴願書理由:「四、申請更正及補充之內容」,作成具體處分。
⒉被告銓敘部公務員涉及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背信罪、第134條非純粹瀆職罪及民法第18 6條公務員侵權行為,其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條之1、12條之2規定,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考試院部分:⒈109年1月13日109考臺訴決字第030號訴願決定應予廢棄。
⒉被告考試院應督促被告銓敘部執行其103年5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重為處分,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規定,依原告108年8月7日訴願書理由:「四、申請更正及補充內容」,作成具體處分。
⒊被告考試院公務員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2條之2規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查:㈠關於訴之聲明⒈銓敘部部分:⑴被告銓敘部應依考試院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依原告108年8月7日訴願書理由:「四、申請更正及補充之內容」,作成具體處分。
經查:銓敘部業以103年7月10日函,就原告前於102年更正申請書函復略以,原告再次申請刪除銓敘部93年函說明二部分內容,仍請參考銓敘部101年11月13日書函及考試院訴願、再審決定書所載駁回之理由等情,有銓敘部103年7月10日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8頁)。
又遍查全卷並無原告提出原告108年8月7日訴願書理由之內容為何?且原告於109年3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本院卷第19頁)起訴前,亦未依法向被告為申請,且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訴之聲明⒈銓敘部部分:⑵被告銓敘部公務員涉及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背信罪、第134條非純粹瀆職罪及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行為,其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條之1、12條之2規定,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及⒉考試院部分:⑶被告考試院公務員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2條之2規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惟關於刑事告訴及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等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對違法失職人員予以處分,查其請求內容核屬被告對其內部人員之行政監督事宜,依上開判例說明,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或追究刑責之機關,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本院亦無權命被告對其所屬公務員為懲處,故本院對原告之請求並無審判權,其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㈢關於訴之聲明⒉考試院部分:⑴109年1月13日109考臺訴決字第030號訴願決定(即系爭訴願決定)應予廢棄。
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因不服其向被告銓敘部申請更正銓敘部93年函之102年更正申請書未獲回復,提起訴願,經被告考試院以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命被告銓敘部於收受該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就原告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被告銓敘部旋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以103年7月10日函答復原告。
原告不服,指稱被告銓敘部未依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考試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該訴願決定嗣於104年5月20日送達原告,並因其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其後,原告再於108年10月8日提起訴願,經被告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以原告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新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以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等情,有銓敘部93年函、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103年7月10日函、被告考試院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訴願決定、系爭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參(銓敘部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34頁、第57-58頁、銓敘部卷第13-15頁、第53-54頁)。
是系爭訴願決定係以原告就被告考試院已為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㈣關於訴之聲明⒉考試院部分:⑵被告考試院應督促被告銓敘部執行其103年5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重為處分,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規定,依原告108年8月7日訴願書理由:「四、申請更正及補充內容」,作成具體處分。
末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且原告亦未主張有何請求權基礎得據以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法律依據。
況原告上開主張均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於法亦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部分其訴顯無理由,一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一部分不備訴訟要件,復不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
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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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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