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29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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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周義雄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


訴訟代理人 沈俊成
謝承哲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慶淵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下午3點00分在本院第5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原告陳明其已向國防部、政戰學校請求提供「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作為判斷本件薪資差額之法規依據,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有109年8月20日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271-278頁)。

二、經核原告所陳明之事項,若屬有據,將影響裁判之結果,故其請求再開辯論,應予准許。

三、請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書狀與證物影本請直接寄給原告。

㈠、57年6月20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10178號令或其相關簽呈。

㈡、62年11月1日國防部(62)經撰字第3608號令或其相關簽呈。

㈢、於本件請求期間當時有效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

並請說明此項辦法是否適用於原告?能否作為原告在本件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的法令依據?

㈣、請被告說明1、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其中關於下列3點規定,是否至少是在60-64年間就已經有類似的規定,而予以沿用?⑴81年4月17日修正的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受訓或調用官兵,預計在兩個月以內不能返還原服務單位受領薪餉者,其次月份薪餉在學校或調用單位啣接補給。

⑵86年6月30日修正的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薪餉請領時限,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為五年,逾期不予受理。

⑶89年11月22日修正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第19條第2款規定:現役軍人就讀大專、軍事院校或經高普考錄取,其薪餉按下列規定發放:現役官兵考取軍事院校軍官、士官班次,其入學前原支薪給高於學生待遇者,保留原支薪俸、專業加給及志願役勤務加給等3項,但學生待遇部分,除可發給學生副食加給外,其餘給與一律不得兼領;

如原支薪給低於學生待遇者,按學生薪津發給。

第11條規定,薪餉請領時效為5年,但因不可抗力因素逾期者,應自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檢附相關事證,經編階少將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主官核准後補發。

2、除了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國軍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作業要點之外,在60至64年間當時有效的軍事相關法律、命令(例如兵役法、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等)或軍人的薪資給付政策、軍事學校(包括政戰學校在內)的學生薪資給付,是否有提到本件原告之個案應如何領取薪資的規範或政策原則?請被告至少應向政戰學校查詢是否有與原告同時期受訓之類似案例所領薪俸可供參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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