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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馳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鵬舉(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王鵬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亦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就此亦有準用規定。
至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時,較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情形,此時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代表人原為王淑苓,嗣本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110年9月30日判決,然被上訴人則於110年9月16日以其公司解散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選派其清算人,後經該院准予備查王鵬舉為其清算人在案,有該院110年12月28日士院擎民司晴110司司260字第1100320526函暨所附清算人聲請就任狀可參,惟被上訴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王鵬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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