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37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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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薇君
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73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80106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與寶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虹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簽訂股份轉換契約,雙方同意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9條股份轉換方式,由翔名公司發行普通股9,200,0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予寶虹公司股東,作為取得寶虹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9,200,000股之對價(換股比例為1:1)。

股份轉換完成後,寶虹公司成為翔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以104年4月30日為股份轉換基準日。

該併購案經翔名公司、寶虹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

(二)原告及配偶游克強均為原寶虹公司股東。原告自98年1月30日起,陸續購入寶虹公司股票,至104年4月30日止,持有寶虹公司股票55,500股,加權平均成本為每股15.00000000元;

其中,持有期間未滿1年者計13,500股,超過1年以上者計42,000股;

原告因本件併購案而以寶虹公司55,500股換得翔名公司55,500股。

原告配偶游克強自95年3月27日起,陸續購入寶虹公司股票,至104年4月30日止,持有寶虹公司股票1,710,175股,加權平均成本為每股16.00000000元;

其中,持有期間未滿1年者計669,500股,超過1年以上者計989,000股;

原告配偶游克強因本件併購案而以寶虹公司1,658,500股換得翔名公司1,658,500股。

嗣原告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就此列報為證券交易所得,惟被告認原告及配偶游克強換得翔名公司股票市價超過寶虹公司股票取得成本部分為證券交易所得,乃以翔名公司104年4月30日股票收盤價格為計算依據,核定原告及配偶游克強漏報證券交易所得共66,009,222元,補徵應納稅額9,901,383元,並按所漏稅額9,901,383元處以0.4倍之罰鍰3,960,553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108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1565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為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所為之股份轉換,並非證券交易,無因證券交易產生之所得。

且因個人綜合所得稅採現金收付制,原告及配偶游克強於寶虹公司股份轉換為翔名公司股份時,證券交易所得尚未真正實現,須俟將翔名公司股票實際售出、取得現金後,所得始實現,是以被告對尚未實現之利得課稅,應有違誤。

(二)即使認定原告及配偶游克強有所得,本件亦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44條等規定免徵所得稅。

又,縱認本件應課徵所得稅,亦應以翔名公司董事會通過併購之決議日103年8月14日收盤價52.10元計算證券交易所得。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納稅義務人有所得時,即應納稅,所得形式不以現金為限,有價證券亦屬所得範疇。

原告及配偶游克強原本以低價取得寶虹公司股票,於104年4月30日以寶虹公司股票抵繳股款,等同於104年4月30日將寶虹公司股票以71.1元出售,再以該出售款項購買當時價格為每股71.1元之翔名公司股票,原告及配偶游克強取得寶虹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嗣後抵繳之翔名公司股價並不相當,依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寶虹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超過其取得成本之部分,即屬證券交易所得。

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證券交易事實,並無現金收入,故無證券交易所得云云,惟依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96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0610號令(下稱財政部96年2月7日令)及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意旨,抵繳後有價差利益即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本件經濟實質為翔名公司發行新股票以「收購」寶虹公司股東之股票,原告及配偶游克強因此將「寶虹公司股票交付予翔名公司,並另外取得新的翔名公司股票」,該2家公司股票之「物權」業已發生變動,自應就換出與換入之價差核認原告之獲益。

(二)企業併購法第39條係規範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原告及配偶游克強為寶虹公司自然人股東,並無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

況該條係規定免徵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等行為稅,並非免徵所得稅,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併購,該條規定之租稅優惠並非認定以股換股之收購行為非屬證券交易(轉讓)行為。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已有營利事業出售投資公司股權所生證券交易所得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是以,原告主張企業併購法第39條漏未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故應類推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

(三)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法律既已明定證券交易所得之構成要件,原告即應誠實申報,原告未為申報核有過失,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審酌原告違章後態度良好,已繳清應納稅額,有助節省稽徵成本,被告乃參酌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以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等規定,酌予減輕罰鍰倍數20%,而按所漏稅額處原告0.4倍罰鍰,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但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另徵諸同法第9條:「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賣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以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第398條:「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關於買賣、互易之定義以觀,上開法文中所謂「證券交易」屬於財產交易中之一類,意指證券持有人因與「他造間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移轉證券所表彰之財產權予他方,並因此所取得對待給付(現金或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而言,如因此有所增益,應歸列於綜合所得之中予以課稅。

而該種透過市場交易掌握所得稅捐客體概念之模式,原則上僅把握已實現的、在市場交易上證實的所得,相對於以「純資產增加」掌握所得稅捐客體概念之模式,就租稅之負擔能力之指標較為狹隘而不完全,但此種實現的所得,比尚未實現的價值增加,更能確實反映稅捐負擔能力,也較可防止稅捐侵害財產本體。

因之,以證券交易所得為稅捐客體之稅捐,必以合於上開定義之證券交易所生之增益為限,否則,不得予以課徵,乃稅捐法定主義之基本要求。

(二)次按投資人以其持股換取另一家股份之經濟行為,有下列三種情形,玆分述如下:1.以股作價投資:公司法第27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第2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272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

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第2項)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等旨,就投資人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以參與認購股份所為規定。

而投資人參與認購股份時,如以其他公司股份為出資之行為,即屬「以股作價投資」,其法律關係發生於投資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

2.股份交換(stock exchange): (1)公司法第156條之3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267條第1項至第3項之限制。」

之規定,為我國法制上就「股份交換」所為規定,亦即,取得他公司股份,得以發行新股作為對價而受讓他公司股份。

而所謂他公司股份,依經濟部94年3月23日經商字第09402405770號函釋說明,包括①他公司已發行股份;

②他公司新發行股份;

③他公司持有之長期投資。

二家公司股份交換目的著重在策略聯盟,交換的只是部分股份,交換後兩家公司仍然獨立存續,但形成交叉持股的夥伴關係。

(2)公司因股份交換而發行新股時將造成原股東股權稀釋,而有減少股東權益之情形,故為股份交換時,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以保障原股東之權益。

且雙方公司都沒有強制任何股東進行換股之權利,依公司法第156條之3所成立之股份交換,法律關係發生在發行公司和對方公司願意交換股份的股東間。

3.股份轉換(stock swap): (1)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100%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是而,股份轉換乃目標公司(如本件寶虹公司)「讓與全部發行股份」予併購公司(如本件翔名公司),併購公司因此成為目標公司100%控股之控制公司,二者形成母子公司,屬於企業組織統合再造活動。

不過,股份轉換作為取得公司股份之對價,並不限定以股份換股份之方式,亦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有別於公司法第156條之3股份交換僅限於以股份換股份之規定。

(2)由於股份轉換係讓與全部發行股份,對股東權益事涉重大,故原則上須經併購公司與目標公司董事會作成轉換契約,分別提出於股東會經特別決議行之(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6項參照);

而雙方公司之個別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而放棄表決權者,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

未請求收買其持有股份之股東,其目標公司與併購公司之原股東權益均因股份轉換契約之履行而有所變更。

從而,股份轉換之法律關係雖僅存在於併購公司與目標公司之間(經濟部107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10702426510號函可參照),但因股份轉換所形成股權結構改變之效力,及於雙方公司之股東。

4.承上,公司發行股份要有相對應的資本被投入發行公司,但若股東之出資一律要求以現金抵充股款,顯非經濟,因此換股概念因應商業需求而生。

從而,就同一「投資人以其持股換取另一家股份行為」之形式外觀而言,至少有上述三種法律基礎之可能,其實質經濟效益也各有所異。

投資人是否因換股行為而有首揭所得稅法上所謂證券交易所得,必須觀察其法律基礎,以及實質經濟效益,非可一概而論。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包含課徵所得稅處分及漏稅罰鍰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玆分述如下:1.經查: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於103年8月14日簽訂股份轉換契約,雙方同意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9條股份轉換方式,由翔名公司發行普通股9,2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予寶虹公司股東,作為取得寶虹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9,200,000股之對價(換股比例為1:1)。

股份轉換完成後,寶虹公司成為翔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以104年4月30日為股份轉換基準日。

該併購案經翔名公司、寶虹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

而原告及配偶游克強均為原寶虹公司股東。

原告自98年1月30日起,陸續購入寶虹公司股票,至104年4月30日止,持有寶虹公司股票55,500股,加權平均成本為每股15.00000000元;

其中,持有期間未滿1年者計13,500股,超過1年以上者計42,000股;

原告因本件併購案而以寶虹公司55,500股換得翔名公司55,500股。

原告配偶游克強自95年3月27日起,陸續購入寶虹公司股票,至104年4月30日止,持有寶虹公司股票1,710,175股,加權平均成本為每股16.00000000元;

其中,持有期間未滿1年者計669,500股,超過1年以上者計989,000股;

原告配偶游克強因本件併購案而以寶虹公司1,658,500股換得翔名公司1,658,500股,此有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103年8月14日股份轉換契約、翔名公司104年5月1日會計師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寶虹公司申報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公開資訊觀測站翔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寶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年3月13日證櫃監字第1040200193號同意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頁至第2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68頁、第40頁)。

2.次查:原告及配偶游克強分別以其所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與翔名公司股票以1:1比例換股,乃基於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之股份轉換契約(即寶虹公司讓與全部發行股份予翔名公司)。

該等以股份換股份之「股份轉換」,乃該二公司就組織再造為磋商交涉,藉互換標的股份,具體實現控制從屬之再造組織行為,雙方股東權益結構內容當然也隨之改變。

翔名公司(併購公司)因發行新股資本增加,引進寶虹公司股東成為翔名公司股東,翔名公司發生股權結構之變動,自無庸論;

而寶虹公司(目標公司)則因翔名公司對之100%持股,成為受控制從屬子公司,而原寶虹公司股東則藉由持有翔名公司股票,仍間接對寶虹公司為控制,亦為股東股權結構之改變。

易言之,同一張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之股票,於股份轉換後,所表彰之股東權益已不相同;

而原寶虹公司股東將其股份轉換為翔名公司股份,既非將「原寶虹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交換為「原翔名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更非透過市場交易之方式,以原寶虹公司股票之「物權」,換取新翔名公司股票之「物權」,反而是透過二公司組織再造契約,將原寶虹公司股票變形為新翔名公司股票,成為新翔名公司之股東而間接控制新寶虹公司。

核此,當然與首揭所得稅法上所謂證券交易(股份買賣或互易)之概念迥不相同,也沒有透過市場交易而有可證實或實現之增益可言。

3.又查:單純股份買賣或互易,乃股票持有人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移轉股票予契約對造,並因此所取得對待給付(現金或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如股票)而言;

買賣或互易標的之權利內容基本上不會因該契約而有所變動,只因契約之履行而有權利主體之變動。

但,原告及配偶游克強分別以其所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與翔名公司股票以1:1比例換股,除了法律形式上,乃源於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之股份轉換契約,而非基於其與翔名公司間買賣或互易契約外;

其經濟實質上,該股份轉換契約將使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之股權結構改變,原告及配偶游克強分別以所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換取為翔名公司股票,並非將「原寶虹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交換為「原翔名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內容」,反而係取得翔名公司新股權結構中之股東地位,並因此股東地位間接控制寶虹公司,此外,新翔名公司股票乃為原權利(原寶虹公司股票)之變形,並無權利主體透過權利客體之交易而發生可評估增益實現與否之效果。

是以,原告及配偶游克強分別以其所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與翔名公司股票以1:1比例換股,乃屬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服份轉換,而非以股作價投資,非屬證券交易行為,自無證券交易所得可言。

被告僅憑原告及配偶游克強分別以寶虹公司股票換取翔名公司股票之行為外觀,認為係以股作價投資行為,逕指該等行為乃證券交易,並將原告及配偶游克強以寶虹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超過取得成本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其據之作成課徵所得稅處分及漏稅罰鍰處分,均屬違誤,應予撤銷。

(四)至被告仍援引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財政部96年2月7日令及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為據,並以企業併購法第39條之租稅措施規範對象不包括股東個人為理由,抗辯:原告配偶游克強以寶虹公司股票換取翔名公司股票,乃以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公司股款,其抵繳金額(以交換時翔名公司股票時價計算)超過原始取得寶虹公司股票成本部分,為其證券交易所得云云。

惟查:1.投資人以其持股換取另一家公司股份之行為,其可能之法律原因至少有如上「以股作價投資」、「股份交換」及「股份轉換」之可能,其實質經濟效益也各有所異。

而其中「股份轉換」,併購公司作為取得目標公司股份之對價,也不限定以股份換股份之方式,尚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

此際,目標公司股東以其持股與併購公司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互換,因此脫離雙方公司之股東身份,與上述以股換股之股份轉換法律關係已有不同。

亦即,標的公司與併購公司成立股份轉換契約,如該契約之條件,併購公司係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收購目標公司股東之股份,則此收購行為是可被定性為證券交易。

蓋,目標公司股東已因此脫離雙方公司之股東身份,可認所取得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屬於外部市場交易增益;

此與取得併購公司之股票,即使市價較目標公司股票為高而可認有所獲,仍屬企業內部組織改變所形成之純資產增加,尚未經市場交易而證實與實現,有所不同。

2.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略謂:「一、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

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可免徵所得稅;

……」核其意旨,係將「以股作價投資」行為定性為證券交易(互易),並以此認定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

然此函釋所指涉之事實(以股作價投資)與本案(股份轉換)並不相同,乃無從於本案援用。

3.況且,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另揭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

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依照上開規定,應免徵證券交易稅。」

此意旨,業已變更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見解,明示以股作價投資之行為,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因此免徵證券交易稅。

4.財政部96年2月7日令略謂:「公司之股東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以原持有之該公司股票,轉換取得他公司發行之『特別股』者,依同法第4條第5款規定,係指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

各該讓與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之股東,其所抵繳他公司發行『特別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所讓與股份之原始取得成本部分,屬證券交易所得;

嗣後該發行特別股之公司『贖回』特別股時,其支付該等特別股股東之金額,超過股份轉換時該等股東以讓與之股份抵繳特別股股款金額之部分,屬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核其意旨,僅討論以發行「可被贖回」之「特別股」為支付標的公司股價對價之情況(囿於該函釋未呈現具體個案事實,函釋所指涉之特別股是否另有其他關於普通股權限之限制,不得而知)。

由於特別股是擁有普通股不具備的某些特徵的公司股票,同時具有債務工具和權益工具的特徵,通常被認為是一種混合工具,具有債券之特質;

因此,併購公司發行特別股以換取目標公司全數股東之股票,並非屬於本院前述「以股換股」之股份轉換類型,而屬併購公司以「其他財產」收購目標公司股東股票,其間法律關係與本案並不相同,亦無從予以援用。

5.至於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意旨,在於處理「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與本案事實完全無關,更是無從類比。

6.另企業併購法第39條(經104年7月8日修正為第39條)第1項第3款:「公司進行分割或依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關於企業併購之租稅措施規定,乃就併購公司、目標公司因併購所產生之租稅而規範,與本案中目標公司股東以其持股換取另一家公司股份之行為,是否應定義為證券交易,是否應就其「所得」課稅之爭議,原屬無涉。

不過,揆諸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企業併購法第34條(嗣104年7月8日條次變更為第39條)之立法理由:「一、因併購而為財產或股份之移轉,『如僅係形式上之轉移,與一般應稅交易行為之本質應有區別』,為鼓勵併購強化企業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應對進行併購而發生之稅捐,在一定條件之下,給予適當之減免。

……明定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以概括承受(或讓與)、股份轉換等方式併購,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為交易對價,且達全部對價80%以上者,即已達到形式移轉之門檻,應免徵其為辦理財產或股權移轉而發生之稅捐,包括免徵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同時記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徵收證券交易稅。

『公司其股東以交換股份方式完成併購,並非買賣有價證券』,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

又參照財政部67台財稅字第38005號函釋,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並非買賣行為,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爰於第1項第3款予以明定。」

以觀,益見「公司其股東以交換股份方式完成併購,並非買賣有價證券」其理甚明。

至被告抗辯因企業併購法第39條未就企業併購時相關企業(或股東)「證券交易所得稅」為規範,當然認為企業併購時,目標公司股東外觀形式上以持股換股之行為均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乙節,於法未合,業如前述,自不足採。

7.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配偶游克強分別以其寶虹公司持股換取翔名公司股份之行為,乃目標公司與併購公司典型以股換股之股份轉換行為,其經濟內涵在於該二公司之企業組織再造,而非原告與翔名公司間之買賣或互易股票契約。

然被告將之定性為證券交易,進而對之課徵所得稅,並就其漏稅而為裁罰,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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