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375,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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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號
110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志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

訴訟代理人 沈彤昭
江俐瑩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決字第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係空軍作戰指揮部(下稱空作部)二等士官長作戰士,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凌晨零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及安捷路口時遭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空作部以108年7月18日空作戰字第1080004500號令(下稱系爭記過懲處,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予大過2次懲處。
空作部隨即於108年7月2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人評會),並作成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後,以108年7月30日空作戰人字第1080004772號令核定上開決議,再呈經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9月11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1023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9月16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遞經國防部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8年5月8日修正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針對如本件原告之系爭酒駕行為一律處以大過2次之處分,但陸海空軍懲罰法並未授權為此規定,此規定應違法、違憲,被告卻憑以對原告記大過2次處分,及作成原處分,自均有違法,且原告應可在本件爭執原處分時,亦就前開大過2次一併爭執。
(二)被告之人評會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進行考評時,與會之林○○委員、林○○委員,非原告所屬單位主管,更非相關法律專業人員,其組成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因系爭酒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另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軍上職議字第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時,亦係以原告犯後態度良好,與人評會考評過程有委員稱原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明顯不符,對於之前有視導要求不可觸犯酒駕之違失行為等情,原告當時在外上班而無從知悉,所指因系爭酒駕行為之相關檢討改進措施,造成內部管理負荷,或傷害軍譽等,亦非事實,應有出於錯誤事實而為判斷之違法;
另被告並未斟酌諸如系爭酒駕行為情節輕微等有利原告之情形,原告因系爭酒駕行為除受有大過2次之懲罰,並遭取消外散(宿)及假日實施點等,實無必要再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歷年來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屢經記功、嘉獎、獎金,獲頒勳章、獎章,曾受JAOC主任、指管主任等職前訓練,且因建議將獎勵頒給同事,致107年僅獲個人績點3點,原告之主官、同事等均深知上情,亦曾具名陳情原告工作認真負責,且原告於酒駕後更積極努力工作,107年底至108年3月間獨自承辦「飛行及防空部隊交流」訓練案,經空軍司令部記功乙次,人評會未詳查原告服役以來之平時工作態度及表現,所為判斷實屬違法。
何況,原告任職國軍18年餘,剩下約1年多即可申請退伍請領終身俸,遽遭以原處分不適服現役退伍,其懲處顯然過重,且被告針對酒駕事件並非一律汰除,情節較本件嚴重之鍾○○少校酒駕案,當事人甚至可續服現役,被告之人評會卻未審酌此情,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記大過2次之懲處業因原告後續未提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且空作部亦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予原告記大過2次,符合規定。
(二)人評會之程序及決議結果,均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等規定辦理,其組成係由指揮官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勾選合法性別比例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擔,針對人評會所為判斷,法院應予尊重且採取低密度審查,且本件係因原告遭取締時,辯稱係使用漱口水而欲隱匿酒駕情事,造成國軍及空作部形象受損,對於原告所屬單位士氣、榮譽及紀律維護亦有影響,杜絕酒駕政策且經多次宣導,原告已服役17年餘,卻未履踐軍人之「服從」義務,欠缺軍人倫理觀念,被告認定其無法勝任軍職,並未基於錯誤事實。
(三)又觀諸原告之考評資料,並無特別突出之工作表現,依考評具體作法所定「近1年」之考核範圍,其107年度考績甲等,為一般績等,107年度亦僅獲個人積點3點,相較於一般正常表現之軍、士官年度基本為3點獎勵,可見其績等一般,迄108年底承辦「飛行及防空部隊交流」訓練案,始有「記功乙次」之獎勵,原告並非所稱主官評價優秀之情形,工作內容亦無專業不可取代性。
又自108年7月1日起,國家加重酒駕罰責,國軍近1年肇生酒駕重大軍紀事件均從嚴處置,以符平等原則,且個案情節均不相同,縱有不同懲處情形,反而可證明被告係就個案綜合考量作出決議,無涉比例原則,且違法行為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作部之系爭記過懲處(本院卷第33至35頁)、另緩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空作部108年7月30日空作戰人字第1080004772號令(本院卷第37至38頁)、系爭人評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可閱卷上方第17至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至5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緩起訴處分案卷在案,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作成前之人評會審議,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4目事項,是否均有列入考核?就原告過往服務情形及系爭酒駕行為後等狀況,原處分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原告情形與被告其他處理狀況,有無情形類似,但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同條例第60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可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2.次按國防部為辦理服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考評,訂定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即揭示其目的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針對各司令部士官長之考評權責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第6點第1至3款規定:「(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1/3。
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
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
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2/3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4.其他佐證事項。
(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3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8點規定:「其他事項:
(一)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汰劣。
(二)原服務單位應對受考人平日生活確實考核並提供完整資料供人評會委員考評……。」
上開規定內容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在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範圍內,被告基於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在辦理相關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時固得予以援用,但考評事項等實質內容,仍應依照母法規定意旨辦理,方屬適法。
3.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固當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是經本院就被告之判斷,原則上固應予尊重,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被告之判斷,惟一旦審認其判斷有前開資訊不完全或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時,仍應予撤銷或變更。
(二)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有經所屬空作部召開系爭人評會,程序上尚符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至2款等規定:
1.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本件原告因系爭酒駕行為,經其所隸空作部依法定程序簽奉權責主官核定委員編組,於108年7月16日召開人評會且經與會委員記名投票結果:同意核予記大過2次懲處,續經空作部以系爭記過懲處對原告作成記大過2次之懲罰在案(被告答辯可閱卷上方第11至31頁),原告並陳明就此雖曾不服提出(權益保障)申訴,經駁回申訴後其並未再救濟,應已確定;
又觀諸原告經為系爭記過懲處之事由,既據其自陳係在外與友人聚餐飲酒後,擬返家過程中所為,其在前開人評會到場時亦有為相同陳述(被告答辯可閱卷上方第65頁、第19至22頁),堪認上情係出於原告個人因素而受系爭記過懲處。
又系爭記過懲處,核屬被告依前開規定應進行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而為綜合考評程序之法定事由,此由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項指明個人違失行為時,為考評辦理時機之一,亦可明之;
是系爭記過懲處既經依法作成,在未經廢止、撤銷前,程序上即符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要件而應由人評會考核,被告因而以原告有服役條例第15條1項第5款所定事由,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規定,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審查,程序上均有依法辦理無誤。
至於原告在本件另爭執系爭記過懲處是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究非系爭記過懲處本身,並不在本件得予撤銷範圍;
惟在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不適服現役決定時,基於系爭懲處記過所據違失行為,是否及如何列入原告個人平日工作狀況、績效、態度等審酌內容,因涉及原處分對於原告不具備續任軍職適格性之評價理由等,仍在本件司法審查範圍,則應予辨明。
2.其次,原告所隸空作部基於系爭記過懲處,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至2款等規定,於108年同年7月25日依法組成系爭人評會,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所服役單位正、副主官(管)、士督長等亦有到場說明,並有經與會人員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至4目所列事項討論後以記名投票方式,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而通過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被告答辯可閱卷上方第65至75頁、不可閱卷上方第57至59頁),關於系爭人評會之組成、召開及議決,亦可見程序上尚符合規定。
(三)然而,系爭人評會所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並未斟酌其服公職期間整體表現之問題,可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情事,原告據以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
1.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人民依法令所定方式及程序擔任軍官、士官以服公職之權利,自為前開憲法規定所保障者;
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亦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相對的,國家亦應對提供軍人適足之生活照顧,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55號、第715、第781號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軍隊已經不再隸屬於傳統統帥權的體制,而是列入國家行政權力一環,其身分除與一般文職公務員並無差別外,基於其任務更重在保家衛國,服役期間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性與生命健康的受威脅程度,甚至重於一般文職公務員,此所以國家對軍人之勤務與忠誠要求更高,則國家的回饋與照顧,也應相對地更加周全與優渥(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大法官陳新民協同意見書參照)。
準此,國家機關在擇用或汰除軍人時,為鑑別並選取適當人才之目的,固得針對其軍職制度之運作需要而有所限制,且得列入考量者,亦不僅止於人民個人工作權之保障,為達到「最大功能性」之更高公共利益,並可納入服役之個人是否將不利於部隊整體素質或整體職能之提升,或是否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等軍事機關之任務暨目的等需求,以為用人與否之決定標準,但在軍人服役若干期間後依法違背其意願逕予退伍之情形,如前述,基於其在前服役期間業經要求負較高忠誠義務,並承擔較重之人身自由拘束暨生命健康威脅之事實,國家在擇定其是否仍可續任軍人時,自應就其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顯示之服役品德、能力,是否影響國軍戰力等,一併均納入考量範圍;
尤其,是否僅係偶然之違失,勢必植基於對其過往服役情形之觀察,方能正確評價其情節是否足以動搖其擔任軍人之適格性,此時更應注意逕行令其退伍之決定,已屬對服役中軍人長期所積累忠誠義務等履行之全然抹煞,對其服公職權所相應取得之制度性保障,必然構成相當之損害,針對此與所欲達成之國軍優質人力需求、戰力提升等公益目的間,是否顯失均衡乙事,更有為全面、審慎衡量之必要,否則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2.本件經細觀系爭人評會召開時所提供出席委員審查討論之原告相關資料,固然包含系爭記過懲處、原告108年7月12日訪談紀錄、原告考評提報資料、原告簽名之酒駕事件經過說明等資料(被告答辯可閱卷上方第55至63頁、同於被告答辯不可閱卷上方第65至73頁),而其中之原告考評提報資料內容,除針對系爭記過懲處所涉及之違失資料(指司法偵查進度之說明)外,就原告服役期間之資料,則僅見在基本資料欄中有原告級職、學經歷、最大服役年限、近五年考績績等(105年度甲上、103至104暨106至107年度均為甲等)、近一年獎懲紀錄(107年11月13日記功乙次、108年7月18日之系爭記過懲處),及在考核情形欄,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所列4款事項,列明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近1年來生活規律,無不良嗜好,偶與同儕聚餐小酌,平時下班多返家與女友共同生活)、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平時工作表現正常,對交付任務能於時限內完成,惟無特別突出表現,與同事間相處融洽,應對進退得宜)、受懲處或事實發生後所生影響(:……對於酒駕事件深感懊悔,對所犯過錯,坦然面對)、其他佐證事項(:空白)。
是經核上開內容,只有呈現原告前1年之平日生活狀況,及其於103年至107間之考績績等,對於原告過往服役期間之表現,至多僅在「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說明中,可見提報資料填載人有為概略評述,以原告自90年8月15日入伍,迄系爭人評會召開時已近18年之久,由原告所提出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之內容(本院卷第71至85頁),亦可見原告過往服役單位、績等、獎懲、專長等,尚有相當資料未經提出審酌,系爭人評會僅參酌其最近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獎懲等紀錄,或5年內之歷年考績績等,是否能完足呈現原告個人特質、服役表現等以正確判斷其是否符合向來之國軍人力需求,在欠缺過往尚有13年之久的歷年服役表現資料之情形下,顯有疑問。
3.其次,比對系爭人評會之討論內容,在原告陳述意見過程雖有對其提問,惟主要均在令其針對系爭酒駕行為暨對軍紀之影響為說明,而原告服務單位之主官考評提報情形說明,除為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所列4款事項且內容同於前開書面資料者外,其餘則為主官基於對原告幾個月觀察所為之個性認知、今年任務表現等,在場說明之原告所隸單位主官甚至亦稱其任職尚未滿1年,係詢問原告另一長官後為說明(被告答辯可閱卷上方第67至71頁,同於不可閱卷上方第81至84頁);
可見有關原告服役之表現,主要係以該主官個人時間尚短之觀察評述作為判斷基礎,衡諸原告已服役近18年(本院卷第42頁),如此短時間資訊之檢視,當不足以呈現原告長期累積之表現實績。
4.再者,參酌系爭人評會委員當場發言討論之內容,雖尚見斟酌原告之系爭酒駕行為是否涉及其漠視軍紀,及是否嚴重影響部隊榮譽暨外界觀感等情,而針對系爭酒駕行為之違失已屬情節嚴重者,固然有資以判斷其是否可續服現役之餘地。
然而,以原告因系爭酒駕行為所受懲罰為核予大過2次之懲處種類,再與被告所提出其內部針對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於108年5月8日修正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所定懲罰基準(即附表二之一,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針對如同本件系爭酒駕行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為志願役人員情形,原則上係核予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就「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志願役軍(士)官原則上係核予撤職懲罰。
由上開懲罰基準可知,被告自身即係以酒駕且肇事者之違失程度較高,才以之應適用較重之撤職懲罰種類;
則相較於前開懲罰基準以其情節較輕而經核予之記大過2次懲罰之違失情形,單憑系爭酒駕行為違失情節暨程度之斟酌,應尚不至於達情節嚴重而可支持逕為不適服現役決議之正當性;
又縱使再斟酌系爭人評會另論及原告工作表現平常等情,如被告所稱,此節固然未見原告有經主管認同之特殊優異表現,但亦未見有何原告表現欠佳等涉及其不能勝任之負面具體情由,實不足以削弱原告仍有長期任職之事實暨能力,就此自亦無法說明系爭人評會所檢視之資訊係充足,以支持判斷理由。
再進一步審究,以前述懲罰較重之撤職懲處情形,依陸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並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但此類懲罰所造成對服公職權之限制,嗣後仍存有循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2條規定復職之可能;
相對的,在以違失情節較輕而作成記大過2次懲罰之情形,後續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文之故,又須進行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時,基於一旦經認定不適服現役即令其退伍,記大過2次懲罰之不利效應,實質上將擴大至剝奪受考評人續服公職權利之結果,益見此時就適服現役與否之考量,實不應僅著眼於業經懲罰之酒駕行為本身違失或不利影響程度等,而更應重在受考評人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呈現軍職適格性之評估,以免造成懲罰效應是否遭不當擴大之疑義,反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
5.綜上,系爭人評會既未經提供原告入伍後迄103年前之相關服役表現資料,103至107年者亦僅見考績績等之紀錄,更能具體呈現其適格與否之獎懲紀錄、任務辦理實績,或原告專長、有無特殊優良表現等資料,亦付之闕如,對於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系爭人評會決議顯然僅能著眼於系爭酒駕行為本身之違失暨影響,系爭人評會之判斷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堪以認定。
至於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所列4款考評事項,其中第1款雖僅列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但諸如第2款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或第4款其他佐證事項,仍應納入歷來服役整體狀況觀察,方能正確判斷,此乃適服現役與否在事理上即應為之解釋,自不得僅憑第1款而謂只須考評1年內服役表現即足,被告以此抗辯並不須提供歷年服役資料以為考評,對法令規定容有錯解,並不足採。
是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既有前述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致可疑不符比例原則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有理由。
6.此外,原告復主張系爭人評會委員之一曾提及原告犯後態度不佳,或國安局其他違法事件等,尚涉及所為判斷有無事實認定錯誤或不當連結等質疑,徵諸會議過程中,該委員即有陳述係因原告甫遭查獲時有否認違規之言詞,故為前開發言,關於國安局另有違法行為之陳述,亦僅在類比說明外界負面觀感之問題(被告答辯可閱卷上方第7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雖與事實未盡相符,但原處分有基於違法判斷之違誤,既如前述,原告此部分爭執,併同其餘徒憑事實不同之其他個案,有未經認定不適服現役之情,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主張,均已不影響本院之論斷,亦均予指明。
六、從而,原處分既有前述出於違法判斷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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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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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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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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