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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陳瑞鴻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黃鴻禧
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除羈押法第102條前3項之情形及法律另有規定外,因羈押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依羈押法提起行政訴訟。
經依該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或給付訴訟;
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羈押法第102條第4項、第5項所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為被告所屬新竹監獄收容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至4月10日經法院借提羈押於被告所屬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期間,遭同舍其他收容人毆打致傷。
原告以臺北看守所將新收容人與重刑犯收容於同一監舍,新收容人於有監視錄影器及管理員之監舍內,被連續毆打1個月,被告顯有監督管理不周之違誤等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原告係就臺北看守所之管理措施提起行政爭訟,臺北看守所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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