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41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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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5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儀文即富友飲料店


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15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飲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被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認定原告勞工吳國鐘為每週排班出勤5日、例休2日之部分工時時薪制人員,原告雖使吳國鐘於民國108年4月4日及5日(兒童節、清明節連假,下稱系爭國定假日)休假,惟並未發給該2日工資;

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以被告108年7月19日府勞條字第10801642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公布姓名部分已於108年9月9日執行公布。

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係在保障於國定假日有出勤義務之勞工,其出勤得請求加倍工資,是以,加倍給付工資之前提為勞雇雙方有約定出勤義務。

如為部分工時制勞工,應先審酌該勞工於國定假日有無出勤義務,始可判斷雇主應否給付加倍工資。

吳國鐘為原告所屬按時計酬之員工,其於系爭國定假日並未安排出勤,即無出勤義務,無發給其加倍工資之必要。

(二)原告之員工班表排定均係依據員工個人時間及原告門市人力需求而定,原告並無利用雇主之優勢,或未經部分工時勞工之同意即令勞工於特定假日工作,更無任意變更特定假日之休假、改以他日代之而有損及勞工權益之情形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則以:

(一)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勞工於應放假之休假日休假時,雇主仍應照給薪資;

勞工如出勤,工資即應加倍發給,此乃法律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

關於發給加班費數額,就部分工時制勞工應先約定工時,如僅約定最低出勤日數,亦可依總出勤時數換算當月平均出勤時數,以發給工資。

(二)依原告人資專員李雯蘋於勞動檢查時之陳述,原告雖未與勞工約定每週最低出勤時數或日數,但於每月月底預排次月班表時,原告均實際使吳國鐘一週出勤5日、例假2日,與正職勞工之出勤日數相符;

原告雖稱已優先避免使吳國鐘於國定假日出勤、吳國鐘並無出勤義務云云,惟綜觀吳國鐘108年4月份班表,原告仍將系爭國定假日排入吳國鐘之出勤週期日數中,原告僅係將吳國鐘之休息日約定於國定假日,除免去原告使吳國鐘於國定假日出勤時應加給工資之責任外,以是日為勞工之休息日,亦可免除原告給付吳國鐘應有之國定假日休假之強制義務,此與原告未與吳國鐘約定出勤義務、吳國鐘無要求受領工資權利之情事有異,礙難相比。

如原告與吳國鐘約定系爭國定假日無出勤義務,則108年4月份班表之出勤週期日數即應忽略系爭國定假日、往後遞延排定出勤週期。

原告所辯顯屬無據。

是以,原告僅以吳國鐘各日出勤時數總和計給各日出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並未給付吳國鐘系爭國定假日未出勤之工資,顯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勞基法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第37條第1項:「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9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基此,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休日與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規範意旨雖然有別(第36條規定在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健康及人性尊嚴,而第37條旨在保障有出勤義務之勞工當日「免於出勤」且不損及原有工資之權益),但凡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受僱勞工,不論全工時或部分工時,依同法第39條規定,均應給付其工資,此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而不容勞資雙方約定以自行排除之。

(二)經查,原告從事飲料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勞工吳國鐘為每週排班出勤5日、例休2日之部分工時時薪制人員,而原告並未給付吳國鐘108年4月4日及5日(兒童節、清明節連假)該休假2日工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原告商業登記為飲料業)、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列印資料(原告為勞基法行業)、被告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108年6月5日)及訪談紀錄(受訪人為原告人資專員李雯蘋)108年6月5日);

吳國鐘4月份攷勤卡及員工薪資單、原告員工108年4月份工時統計表等件附卷可憑。

是以,原告既未給付所聘僱勞工吳國鐘108年4月4日及5日(兒童節、清明節連假)該休假2日工資,有違勞基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因此依同法第79條處以原告最低罰鍰額度2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即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勞工吳國鐘為按時計酬之員工,其於系爭國定假日並未安排出勤,即無出勤義務,自無庸發給工資云云。

然而,徵諸卷附原告員工108年4月份工時統計表所示,原告雖未與勞工約定每週最低出勤時數或日數,但於每月月底預排次月班表時,原告實際使吳國鐘一週出勤5日、例假2日,與正職勞工之出勤日數相同;

原告僅係將吳國鐘依勞基法第36條應給予之休息日約定於國定假日而已,以此而謂之吳國鐘於國定假日無出勤義務,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此種將勞基法第36條所要求計時員工之一例一休,排定於國定假日之手法,無異於免去原告使吳國鐘於國定假日出勤時應加給工資之責任外,亦可免除原告應給予吳國鐘應有之國定假日休假之強制義務;

乃以形式上勞資合意方式違背勞基法第1條最低勞動條件保障之宣示,已然為故意脫法,其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於法相符,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確認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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