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420,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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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師彥方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此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

……本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解釋,應予補充。」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受理109年度訴字第420號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被告作成民國108年9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802336741號裁處書所適用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現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爰依前揭規定及首揭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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