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45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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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1號
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樹俊
武氏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90165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二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共同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原告武氏雲(VO THI VAN)來臺依親居留簽證。

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二人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10月3日以胡志字第1081283901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駁回原告武氏雲之簽證申請;

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原告武氏雲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原告武氏雲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1081283901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901650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關於原處分一即原告武氏雲申請居留簽證部分:⑴簽證准駁決定之性質屬行政處分,所生之爭執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

⑵原處分一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原告張樹俊應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權能。

⑶原處分一牽涉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權,應有法律或授權命令之規定。

惟遍查公證法、簽證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文件證明條例等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均無規定駐外單位之面談官有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規定,原處分一顯違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

⑷縱認被告有權為「結婚面談」,惟此程序及最終所作成駁回原告武氏雲簽證許可之行政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武氏雲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具體說明處分之理由,亦違反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⑸原告二人於面談時,對於交往過程之細節或有些許出入,然此係因每個人記憶及認知有所差異所致,尚不構成來臺目的之虛偽陳述或隱瞞,被告對面談結果之認定多為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其以維護我國公共利益與國家安全之籠統空洞理由,濫用裁量權,否准原告武氏雲簽證許可暨結婚登記申請,進而限制憲法所保障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權,亦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⒉關於原處分二即原告申請文件驗證部分:⑴原告不服原處分二部分,客觀上固未踐行異議程序,然原告收受原處分一、二後,旋即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訴願書」,為不服該等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應視為原告已合法對原處分二提出異議,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就原處分二部分,即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卻併同原處分一送於訴願機關,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且經訴願決定為實體審酌,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異議程序瑕疵,應視為已治癒,原告起訴為合法。

⑵文書認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於文件內容應不在證明之列。

被告將文書驗證之審查,採與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序及要件規定皆不同之兩種制度混為一談,非法之所許。

⑶原告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被告徒以主觀臆測而否定原告間婚姻之真實性,自非妥適。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武氏雲108年9月5日居留簽證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就原告108年9月5日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驗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簽證准駁乃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全體國民對於在我國領域外之外國人行使之「國家主權行為」,此與中華民國憲法五權分立架構下之行政機關對於在我國領域內之我國國民及合法停居留之外國人,所為具有高度政治性之「統治行為(或稱政府高權行為、政治問題)」,或依據法令行使公權力之「一般行政行為」,其性質截然不同,故簽證准駁非屬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

又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駁回簽證申請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⒉原告就原處分二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

⒊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中,依據面談結果及相關事證,認定原告間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武氏雲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武氏雲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張樹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原告武氏雲據以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原告武氏雲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使原告張樹俊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武氏雲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與兩造確認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張樹俊就原處分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原處分二未經異議程序處理之瑕疵,是否應視為已經治癒?㈢被告以原告二人面談結果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武氏雲簽證申請,並據以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二人之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二人108年9月5日之文件申請證明表(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武氏雲同日之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3頁)、原告二人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4-6頁)、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記錄(下稱面談記錄,原處分卷第7-10頁)、原處分一(甲證2)、原處分二(甲證1)、訴願決定(甲證3)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張樹俊就原處分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不具當事人適格: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依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12條第1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

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縱主張此事實,依上說明,其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⒉原處分一係就原告武氏雲提出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申請予以駁回,有原處分一(甲證1)、原告武氏雲108年9月5日之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3頁)可稽。

故原處分一之申請人為原告武氏雲,並非原告張樹俊,是原告張樹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武氏雲來臺居留簽證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

是原告張樹俊主張原處分一涉及其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權能一節,為不可採。

㈢原處分二未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異議程序處理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應視為該瑕疵已經治癒: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第2項)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又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申言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狀之真意,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狀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準此,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異議程序、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惟若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已具狀向駐外館處表示不服,雖誤以「訴願書」之形式為之者,駐外館處仍應以其係提起異議處理,始符法意。

⒉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二函復不受理原告二人之文件驗證申請案,業於該函說明四明載:「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台端倘不服本處作成之不予受理決定,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於15日內向本處提出異議」之教示(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武氏雲、張樹俊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21日收受原處分一、二(原處分卷第105、109、111頁)後,雖合併原處分一、二,於108年10月14日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訴願書」表示不服,然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就原處分二本應依「異議」程序處理,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卻將之一併轉呈被告,向行政院提出訴願,雖有不合;

惟參之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已針對原處分二為實體之答辯(訴願卷可閱卷目次3第14-15頁),行政院亦針對此部分,為實體之審議(本院卷第37-41頁),且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未依異議程序處理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應視為該瑕疵已經治癒(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亦同此旨)。

從而,原告對於實體審議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即應為實體審理,不得再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為由,認本件原告未經異議程序,而裁定駁回其訴。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原告起訴不備要件之抗辯,要屬不合。

㈣被告以原告面談結果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武氏雲簽證申請,並據以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之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於法有據:⒈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泗水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

因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被告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據以前來我國。

復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上開要點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文件證明條例及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可予以適用。

是原告主張公證法、簽證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文件證明條例等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均無規定駐外單位之面談官有權為「結婚面談」之規定,原處分一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等語,並不可採。

⒉另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⒊又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

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

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

是被告抗辯簽證准駁非屬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語,尚難憑採。

⒋原告武氏雲為越南籍,其以與國人即原告張樹俊於108年4月1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欲來臺依親為由,於108年9月5日申請簽證,並與原告張樹俊以同一事由申請文件證明。

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武氏雲來臺,爰合一處理,並依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

而原告二人於108年9月6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事項陳述互有出入,有經原告二人簽名確認之面談記錄(原處分卷第7-10頁)可稽:⑴原告張樹俊收入:原告張樹俊稱新臺幣2萬5千元;

原告武氏雲稱新臺幣10萬元。

⑵原告二人交往時聯絡方式:原告張樹俊稱用電話聯絡,現在用LINE;

原告武氏雲稱一直用LINE聯絡,不用電話費。

⑶原告張樹俊母親及子女知悉原告二人結婚時點:原告張樹俊稱107年農曆年後結婚前,主動告知母親及子女要和原告武氏雲結婚;

原告武氏雲稱結婚後,原告張樹俊主動告知母親及子女,和原告武氏雲結婚。

⑷原告二人首次見面情形:原告二人均稱107年3月4日在越南公園見面,原告張樹俊稱只有原告二人在場;

原告武氏雲稱原告二人及介紹人之男性朋友在場。

⑸聘金:原告二人均稱係交給原告武氏雲父親,原告張樹俊稱美金1百元;

原告武氏雲稱3百萬越盾。

⑹原告二人最近一次親密關係時間:原告二人均稱在原告武氏雲家,原告張樹俊稱108年5月;

原告武氏雲稱108年6月。

⑺原告張樹俊支付生活費情形:原告二人均稱原告張樹俊自結婚後開始給,親手給過7次,透過銀行匯款1次,原告張樹俊稱每月平均給美金2百元至3百元,匯款美金8千元,面談當次108年8月18日在原告武氏雲家給美金4百元;

原告武氏雲稱原告張樹俊每月給美金3百元,匯款新臺幣50萬元,面談當次108年8月17日給美金3百元。

經核上開事項,係屬原告二人共同經歷認識交往之重要事實,理應印象深刻,原告二人卻陳述迥異,有悖常理。

⒌復據原告之面談記錄所載,原告張樹俊稱係其主動請介紹人介紹認識,原告武氏雲稱係原告二人主動請介紹人介紹(原處分卷第7、8頁),亦與原告所提介紹人基本資料及說明記載,介紹人係稱原告張樹俊去越南遊玩,巧遇原告武氏雲因此認識等語(原處分卷第17頁)齟齬,顯與原告二人於面談時所陳不符。

另原告二人均稱107年3月4日首次見面,旋於次日結婚(原處分卷第7、8頁),然依原告張樹俊、訴外人葉國雄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26、54頁)顯示,原告張樹俊於107年9月13日經法院裁判與越南人阮妙賢(NGUYEN THIDIEU HIEN)離婚,顯示原告張樹俊赴越南認識原告武氏雲、辦理結婚登記時,與越南人阮妙賢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武氏雲則與國人葉國雄三度結婚、離婚,甫與原告張樹俊見面,翌日即辦理結婚宴客,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

⒍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及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原告於面談中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違背常理,原告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原告武氏雲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可疑,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原告武氏雲來臺簽證,核屬有據。

至於原告張樹俊提出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21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07、108年之中秋、元旦、春節、端午等連假前往越南,短則2週,長則達2個月,但不足以證明其前往越南之目的即係為與原告武氏雲相聚。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面談結果之認定多為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一有違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均難憑採。

⒎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

亦即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

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

是以,是否准予外國結婚證書之驗證,並非當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為真,即應准予驗證,尚須考量國家利益、我國法令、社會秩序等因素,始能決定是否予以受理,故是否准予文件證明,主管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應為低密度之審查。

是原告主張被告將文書驗證之審查,採與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兩種不同制度混為一談,非法之所許等語,亦非可採。

⒏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作成駁回原告武氏雲簽證許可之行政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武氏雲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具體說明處分之理由,亦違反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惟: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揆其法文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參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3條及第68條第1項),亦非「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參照),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之自由或既存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之請求。

此乃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即申請人)有利之法律效果,立法者衡量此兩種行政處分性質上之差異,就是否強制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取捨後所作之規定。

本件原告武氏雲係申請居留簽證,被告以原處分一駁回其申請,依上述說明,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武氏雲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駁回原告武氏雲簽證許可之行政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武氏雲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亦不足採。

⑵又按行政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原處分一就駁回原告武氏雲申請簽證之決定,固僅於說明欄記載:「……二、查VO THI VAN(武氏雲)君於本年9月5日向本處申請簽證,經本處審查後,作成駁回之決定,理由如下: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認識交往經過、家庭背景及男方此次來越情形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等語,而未具體說明處分之理由,然訴願決定書業已記明:「……簽證條例第12條既規定駐外館處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復規定駐外館處為利於審核判斷,得要求申請人面談,該管機關為執行法定職責,……自得本於職權實施面談,據以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暨對於國家利益之影響,為准駁之決定。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及相關事證,綜合審認訴願人等(即原告二人)於面談中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違背常理,難認具有結婚之真意,渠等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訴願人武氏雲之動機及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訴願人武氏雲來臺簽證」等語,已補正記明原處分一之理由為「武氏雲申請來臺之目的,違反國家利益」,亦難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

被告否准原告武氏雲之依親簽證申請及原告二人之結婚文件認證申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武氏雲108年9月5日居留簽證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就原告108年9月5日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驗證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張樹俊關於原處分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從實體上駁回原告張樹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駁回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為使卷證齊一,訴訟經濟計,爰併予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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