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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趙露明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楊惠婷
呂家緯
上列追加之原告於原告甲○○與被告新竹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1條分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而是否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在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考量,如果訴之追加或變更無助於訴訟目的之實現,甚至使其陷於訴訟要件之欠缺,例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訴訟類型,或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等情形,即無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
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9月22日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緣被告以105年12月26日府都更字第10501792481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部分機關用地、綠地用地、住宅區為醫療用地、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商業區、綠地用地及住宅區)(配合新竹市建功高中南側更新地區都市更新計畫、兒童醫院及公共住宅)」及「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東側地區)細部計畫(部分機關用地、綠地用地、第1種住宅區為醫療用地、第2種商業區(附)、綠地用地、道路用地及第1種住宅區)(配合新竹市建功高中南側更新地區都市更新計畫、兒童醫院及公共住宅)案」,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光復段639-3、6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計畫範圍內,劃定為醫療用地,並擬設置為兒童醫院,容積率為250%。
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於106年2月,辦理「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下稱系爭BOT案),由戊○○○○○○○○○○○○○○○(下稱馬偕醫院)於106年6月得標。
嗣為配合馬偕醫院向被告申請兒童醫院容積率調增,被告以108年1月7日府授衛企字第1070029025號函、108年2月1日府授衛企字第1080022548號函同意,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擬定「變更新竹市都市計畫【配合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調整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案」(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暨「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東側地區)細部計畫【配合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調整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變更內容為將系爭土地容積率提高為450%。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系爭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公開展覽及說明會,系爭主要計畫嗣經內政部以108年11月15日內授營都字第1080820357號函核定;
系爭細部計畫則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3月29日第267次會議審議通過在案。
被告遂據以108年11月20日府都計字第1080173640號公告(下稱108年11月20日公告)發布實施系爭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
本件原告甲○○不服上開被告108年11月20日公告系爭細部計畫部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之,經內政部109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9000737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甲○○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追加原告趙露明於原告甲○○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年8月3日(本院收文日)始以自己之名義聲請追加為原告,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108年11月20日公告及內政部109年2月25日訴願決定已損害其權利及利益,原告甲○○與追加原告趙露明同為華夏金城社區之居民,甲○○為管委會兒醫小組小組長,代表社區提起訴願,趙露明為管委會法務委員,爰聲請追加趙露明為原告,以便到庭說明等語。
惟查,趙露明與甲○○居住於同社區,惟趙露明就本件上開撤銷訴訟未曾依法提起訴願,而係由原告甲○○於108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單獨為之,且其與原告甲○○之利害關係相同,業據其追加聲請狀所自承(本院卷第547頁),倘其不服前揭108年11月20日公告,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其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至明,又其提起之訴經核與原告甲○○間之本件訴訟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從而,趙露明聲請追加為本件原告,既未踐行訴願程序,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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