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48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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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
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佳正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曲天強
張永鈞
林克韋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90165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在彰化縣○○鄉○○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貓羅溪河川區域內搭建貨櫃屋,面積70.02平方公尺,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第5款、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裁罰要點)第12點及附表一「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第11款第1目規定,以108年10月24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6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於105年間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拍賣時,其拍賣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均未標註為河川區,原告因而信賴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投標而拍得系爭土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嗣後完成移轉登記後之登記謄本,均未標註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

原告既無法得知系爭土地是否為水利用地,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受處罰。

(二)劃為「河川區域」的主管機關,只有自己知道,鄉鎮公所不知道,原處分之違法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6年間即於系爭土地建造貨櫃屋,經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巡防發現而張貼違反水利法告示,且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也分別再以106年8月4日水三管字第10650087160號函及106年8月18日水三管字第10650096230號函答覆原告,系爭土地位於貓羅溪河川區域,建造貨櫃屋已違反水利法78條第4款規定,原告於106年間自行拆除後又於107年再次興建,屬明知為違法行為仍執意為之。

(二)系爭土地位在貓羅溪河川區域內,該河川區域係於103年8月22日修正劃定公告在案,相關圖籍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函送縣市主管機關轉交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故系爭土地經劃定為河川區域並公告生效後,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規定管理規範,並不因使用分區未變更而影響公告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第93條之4規定:「違反……第78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

」經核前開水利法第78條規定,係因水道之維護,關係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基於保護水道順暢及維護水流平順安全之考量,而設有使用限制及必要之管理,要屬出於維護河防安全及保護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目的所必要。

(二)次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裁罰要點)第12點附表一「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第11款第1目規定:「一、建築面積在60平方公尺以下者,罰60萬元,每增加5平方公尺(不足5平方公尺,以5平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

上開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乃經濟部為明定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核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被告以原告在違規地點貓羅溪河川區域內搭建貨櫃屋,面積70.02平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於107年5月25日查獲,此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違規事實明確。

又依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0頁)顯示,原告之貨櫃屋具有頂蓋及牆壁,下方併焊接H型鋼定著土地上,並附設水塔、水管、配電箱及冷氣機等設備,顯具備供人休憩之功能,即屬水利法第78條第4款之房屋。

2.從而,被告以原告在違規地點貓羅溪河川區域內搭建貨櫃屋,面積70.02平方公尺之行為,已達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3第5款、裁罰要點第12點及裁罰基準第11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5萬元(裁罰金額計算方式為:70.02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10.02平方公尺,10.02平方公尺大於10平方公尺以15平方公尺計,加罰金額15萬元,故依建築面積計算罰鍰金額為60萬元+15萬元=7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受處罰云云。

惟查: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6年間在違規地點貓羅溪河川區域內建造貨櫃屋,經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巡防發現張貼違反水利法之公告,請原告自行清除回復原狀(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頁),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分別以106年8月4日水三管字第10650087160號函及106年8月18日水三管字第10650096230號函答覆原告,違規地點位於貓羅溪河川區域,建造貨櫃屋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14頁)。

嗣原告自行拆除,此有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9頁),其後,原告又於107年間再次在違規地點貓羅溪河川區域內建造貨櫃屋,屬明知為違法行為仍執意為之,難謂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之故意,自應受罰。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劃為「河川區域」的主管機關,只有自己知道,鄉鎮公所不知道,原處分之違法甚明云云。

惟查:1.經查:被告103年8月22日公告變更烏溪水系支流貓羅溪(烏溪匯流口至千義橋)河段河川區域,相關圖籍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函送相關縣市主管機關轉交有關區市鄉鎮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此有被告103年8月22日經授字第10320206680號公告、被告103年8月22日經授水字第1032020668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88頁),故違規地點經劃定為河川區域並公告生效後,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規定管理規範,並不因使用分區未變更而影響公告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原告於106年間在違規地點貓羅溪河川區域內建造貨櫃屋,經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巡防發現張貼違反水利法之公告,請原告自行清除回復原狀,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分別以上開函文答覆原告,違規地點位於貓羅溪河川區域,建造貨櫃屋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嗣原告自行拆除,業如前述,其後,原告雖就系爭土地曾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惟系爭土地範圍含括堤防外及堤防內,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審查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時,原告並未指明係在堤防內搭蓋,因此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才誤發,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第7欄「不在河川、海堤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管制使用」竟勾選「符合」(見原處分卷第35頁)。

惟原告於取得彰化縣芬園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34頁)後,竟又在上開同一地點,建造貨櫃屋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8月6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足認原告明知違規地點係在貓羅溪河川區域內,故被告以原告在違規地點貓羅溪河川區域內搭建貨櫃屋之行為,已達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3第5款、裁罰要點第12點及裁罰基準第11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5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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