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48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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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林享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原任職被告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地權組擔任經理,因任職同處的陳君以原告對其性騷擾為由,提出申訴,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於民國109年3月4日決議認定原告對陳君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之行為,並以109年3月13日電密人字第1098026185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附前開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通知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申復,復經被告以109年4月16日電密人字第1098039580號函(下稱系爭申復函)回復其申復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9年3月4日性騷擾處分暨評議委員會評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及系爭申復函之處分。

三、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規定:「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第34條規定:「(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第2項)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前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依本法第34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時,地方主管機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應依本辦法審議。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除得逕提訴願外,得於10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

逾期,不予受理。」

勞動部另依前開第13條第3項規定而授權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系爭訂定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第11條規定:「(第1項)申訴應自提出起2個月內結案;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第2項)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第3項)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由上開規定可知,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固然負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知悉性騷擾情形時,負有採取立即有效糾正、補救措施等公法上義務(若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並得依同法第28條規定裁罰),但在雇主「並非行政機關」之情形,其乃為履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所課以公法上義務而為內部調查處理,並非行使公權力,此時應無行政處分經作成,就私人雇主的調查、甚或申復處理結果,自無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餘地。

四、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彼此間屬於私法的勞動契約關係,並據被告陳明與原告間有簽立勞動契約書之事實(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而被告在接獲陳君對原告所提性騷擾申訴後,雖係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系爭訂定準則第7條及被告自行訂定之防治性騷擾措施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等規定,組成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經調查後作成系爭決議,但被告並非基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無論系爭決議或通知原告的系爭函,均僅在告知原告關於陳君申訴的調查結果,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僱用30人以上之雇主固然負有依該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知悉性騷擾情形時,負有採取立即有效糾正、補救措施等公法上義務(若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並得依同法第28條規定裁罰),且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2條規定建立申訴制度以協調處理,但所為調查認定或申復處置,仍係被告居於私人雇主地位,為履行自身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等規定所課以公法上義務,而有為調查、評價之事實需要,並可供後續基於其與受雇者(求職者)間私法關係,是否及得為如何懲處等相應措施的參考,關於此調查及申復處理行為本身,究非行政機關所為公權力的措施,更無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可言,且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公法上規制力,應非行政處分,若仍逕行以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合法要件,並不合法。

五、再者,由性別作平等法第34條規定,亦可見私人雇主依性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2條等規定作成調查、申訴處理的結論,可認內涵屬於就性騷擾情形所採取糾正、補救等措施時,受雇者(求職者)對調查、申復結果不服,亦當得主張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並循同法第34條、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且須經地方主管機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成審議時,方存在地方主管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申訴審議決定),此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4條並明文得就此行政處分逕提訴願,或續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後,再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為救濟;

由此觀之,亦可見在私人雇主所為調查認定、申訴處理階段,並無行政處分經作成,尚無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行政救濟之餘地。

準此,本件原告在被告以系爭決議、系爭函及系爭申復函,通知其認為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的調查認定後,既尚未循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4條等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被告在此階段所為109年3月4日系爭決議或系爭申復函,均屬在與原告間私法關係下,為後續是否就原告行為為懲處等相關處置,先為調查認定的事實行為,核非行政處分;

又被告已陳明基於前開事實調查結論,目前並未基於與原告間私法關係而有對原告採取任何諸如懲處等措施(本院卷第86至87頁),依原告在本件起訴的訴之聲明及陳述內容,尚難認原告已有就其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等情有所主張,並以之為與被告間有涉及私法關係爭議事項之意。

惟原告既係主張不服被告所為前開事實調查結論,尚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4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由地方主管機關就此作成行政處分,或在後續認與被告間已發生涉及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害等私權爭議時,再循序提起救濟之可能,附予指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既誤認系爭決議(系爭函)、系爭申復函等屬行政處分,又未經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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