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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孫梅玉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民國104年7月8日事故,致「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前以同一傷病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6年9月7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27634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在案,故所請失能亦應按普通傷病辦理。
又查,原告前於103年9月、105年5月間已因嗅覺及左肩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第13等級、第11-34項第11等級經合併升等,共請領第10等級22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在案。
此次申請,被告於107年7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1070310158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據所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11-31項第7等級,依規定應與前已請領之第11、13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普通傷病給付標準540日,扣除前已領取之220日,發給32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3萬4,656元。
原告不服,主張所患確屬職業傷害,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7年12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653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08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03146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不服,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⒈訴願決定(含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原告72萬9,634元之行政處分。
北院以原告請求已逾40萬元,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為由,以109年3月31日108年度簡字第25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審認其所申請失能給付之保險事故非屬職業傷害,就原處分核定之給付日數與保險金額亦有爭執,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含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原告19萬7,991元【計算式:733.3元(平均日投保薪資)〈(540日×1.5)-540日(已給付日數)〉=19萬7,991元】之行政處分,有行政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足稽。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7,991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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