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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黃文發
上列原告因政治獻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於臺北長安郵局。
三、嗣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6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109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四、原告於110年5月4日復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28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110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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