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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賴振發
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呂芳堅(會長)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農訴字第1090703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一)因此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
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後無水源亦未設取水路供田灌溉為由,前以民國108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情前揭農田水利事項,案經被告以109年1月6日石農管字第108005602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說明略以,系爭土地現況自被告繞66-1中排(長嶺段1623地號)設擋板取水引灌外,並告知其要求被告協助引用繞66號池(長嶺段1630地號)、繞66-1小給(長嶺段1528地號)及繞66-6小給(長嶺段1543地號)等水源灌溉乙事,建請原告先行降低田間取水高度,在相關工程問題未能解決之前,僅能就近清理原繞66-1主給(長嶺段1629地號)倒虹吸工增加供水等語。
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9070307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71年間系爭土地(含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號土地),參與同鄉長嶺區全段農地重劃,其中農、水路由被告規劃,目前水路亦由被告管理(參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14日地劃字第1090006286號函)。
經重劃的農地,每丘田一定要有農路、取水路、排水路,三者缺一不可。
惟89年6月23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無水源及水路供田灌溉(附件照片5),隨即於90、91、93、98、101、108、109年陸續向被告陳情要求設水路,迄今20年仍未解決。
一條溝不能同時當取水路及排水路使用,否則出抵費地即無意義。
又,以繞66-1擋板引灌,被告於20年前之90年1月18日石農管字第0436號函稱將影響中排之排水,惟20年後系爭函卻又稱可引灌。
爰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2、請判決被告新設(如附件大圖內紅色虛線位置長520公尺)一條水路供引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程序上原告未敘明本件請求(被告應新設一條水路)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蓋:⒈系爭函乃針對水路現況及相關事實所做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
退步言之,縱該函為行政處分,其內容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不得撤銷。
⒉如原告認系爭函侵害其權益,應說明遭侵害權益之具體內容,否則請求撤銷該函即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設置新水路於法無據。
⒋系爭土地仍有水路可供使用,原告陳稱無水源亦無水路可供灌溉,顯與事實不符。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原告108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外放資料卷第13頁至17頁)僅列舉系爭土地迄無水灌溉等8件事項,請被告說明,然並未敘明究竟依據何法律規定及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得請求被告新設水路供引灌(系爭土地)。
次查被告以系爭函(外放資料卷第23頁)函覆原告上開陳情函,主旨略以:為台端函詢系爭土地沒有水源及取水路供農田灌溉相關事宜,如說明。
而說明略以:系爭土地現況自該會繞66-1中排(長嶺段16 23地號)設擋板取水引灌,前(108)年一、二期稻作皆順利收成,需抽水灌溉之情事,應為氣候非常乾旱才會發生。
另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於會員大會反應需抽水灌溉,被告所屬湖口工作站即與原告現勘多次,期間原告要求被告協助引用繞66號池(長嶺段1630地號)、繞66-1小給(長嶺段1528地號)及繞66-6小給(長嶺段1543地號)等水源灌溉,經測量高程不足,建請原告先行降低田間取水高度,在相關工程問題未能解決之前,僅能就近清理原繞66-1主給(長嶺段1629地號)倒虹吸工增加供水等語。
據上事實可知,本件被告新建水利灌溉溝渠雖為其法定行使公權力之職掌,但水利法相關法令,並未賦予原告等人民有請求被告為本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且系爭函內容又詳如上述,核非屬被告職掌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公法上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更非對原告「依法」請求之事項為准駁且發生公法上法律上之效果之行政行為。
參上開說明,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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