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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住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前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名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而為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因原告屢未改善,經被告迭次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仍逾期未補申報呂淑蓉等17名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再以108 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24561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此為第7 次裁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北地院卷第19頁)。
然原告於本院109 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就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是原告訴請撤銷部分,僅為罰鍰3 萬元部分,核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屬臺北地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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