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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0號
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惟琮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913908350號(案號:第10900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長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世鋒,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7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吳佩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26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V/06/783/E3370號等,詳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
被告嗣以其於107年12月14日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通報,吳佩樺疑遭冒名報關情事,於108年1月4日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及商業發票供核,惟原告僅提出委任人為吳佩樺之個案委任書影本及報單號碼清單,另吳佩樺於108年1月14日致被告之聲明書,表示未有進口事實或委任報關業者進口貨物,乃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108年第108086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26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貨主吳佩樺為中國廣州之台商,委託中國欣建物流公司(下稱欣建公司)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來臺之通關及運送作業;
欣建公司係受臺灣業主委託,找報關行及貨運行幫業主送貨至臺灣,即所謂一條龍服務,吳佩樺於系爭貨物進口時,已提供身分證影本及親筆簽名蓋章之個案委任書交給欣建公司,由欣建公司交予伊辦理通關手續,否則伊無從取得該委任書並在受任人處簽名,惟因欣建公司未詳實告知,致吳佩樺不知欣建公司係委請伊配合辦理貨物通關。
依吳佩樺與欣建公司在微信(WeChat)之對話紀錄,顯示吳佩樺確實在106年7至12月間委託欣建公司運送鞋子,並曾支付對價予該公司,另貨運行已將鞋子運交吳佩樺領取;
又由欣建公司提供予伊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吳佩樺所使用,且伊持有吳佩樺進口貨物報稅之資料等情,均足見伊係受吳佩樺委託辦理報關,否則,伊身為報關業者,若無人委託辦理通關業務,即無法獲取價金及相關報關費用等利益,自無冒用貨主名義辦理報關之可能。
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伊之法定代理人方惟琮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案,經偵查終結後,亦認定方惟琮並無冒用吳佩樺名義進口貨物,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5607、12579、11921號處分不起訴。
至吳佩樺證稱106年8月換工作,否認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係為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足採信。
又伊受委託報關進口之系爭265筆貨物,納稅義務人相同,快遞通關業者同時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在貨物通關時之作為應視為單一行為,被告就各筆貨物逐筆裁罰1萬元,違背單一行為所造成單一之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處罰之法規範原則。
且被告不採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較輕微處分,選擇依較重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裁罰,惟該管理辦法條文牴觸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以裁處,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有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瑕疵。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提示之吳佩樺委任書影本為個案委任書,並非長期委任書,且系爭貨物進口日期涵蓋106年7至12月,理應逐案提供委任書並詳填報單號碼,故上開個案委任書之真正已非無疑;
又該委任書後附報單號碼清單,僅有原告之騎縫章,無法證實吳佩樺確知該清單所載內容,況原告於刑事偵查時及起訴狀中均自承委任書係欣建公司提供而非取自收貨人,則其理應於報關前查明確認,或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進行查證。
惟依原告檢附吳佩樺與欣建公司微信對話截圖影本,其對話時間及匯款日期均係106年5月間,吳佩樺亦曾出具書面聲明未委託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並表示僅曾於106年5、6月間委託欣建公司並提供委任書,上開委任書除委任人一欄為其所填寫外,餘均非其筆跡,且其自106年7月起已不再向大陸採購女鞋,足見原告與吳佩樺於106年7至12月間並無實質委任關係。
再者,被告曾於108年12月30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派件單及簽收資料供核,惟其僅以書面回復稱系爭貨物係於106年通關,已逾簽單保存期限等語,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所言屬實,且吳佩樺亦否認有簽收系爭貨物情事。
此外,現行進口快遞貨物採簡易申報者,係由快遞業者以線上扣繳方式代為繳納各項稅費,貨物提領出倉後,即會發給快遞業者蓋有海關關防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款繳納證明」,再由快遞業者持憑向納稅義務人收款,則原告以其持有吳佩樺進口貨物報稅資料為據,主張確受委任報關,亦不足採。
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惟於報關前疏於詳查相關文件,逕依欣建公司提供之委任書影本報關,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
又原告就系爭貨物分別以26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被告申報,每次申報行為均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認定為265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則被告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洵屬適法,且無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8年1月4日北普竹字第1081000419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2)、吳佩樺之聲明書(原處分卷2之1附件3)、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2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被告審認原告於106年7月至12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對原告裁處罰鍰計265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2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8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
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行為時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107年8月21日修正之裁處時該項規定,僅增加「變造」委任書之文字,其餘並無修正,不影響本件之法律適用。
)又財政部另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
準此,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應取得委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雖得以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正本辦理報關手續,惟仍應取具委任書正本並自行妥為保存以供查核;
另如受固定進口人長期委任,所取得委任書須先經海關登錄,其後始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無從憑以審查委任書傳真文件或影印本之正確性,自應查明立書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之意思,始得續行辦理報關業務,如未經查證而率予申報,因而涉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情事,即應受處罰。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
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管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呈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
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
報關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
㈢經查: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吳佩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265筆快遞貨物;
被告嗣因於107年12月14日接獲高雄國稅局通報,稱吳佩樺疑遭冒名報關,而以108年1月4日北普竹字第1081000419號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及派件明細等文件供核(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2),原告雖提示記載「委任人吳佩樺為辦理貨物通關作業需要,茲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委任受任人(報關業者)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按即原告),代為辦理如附件進口報單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等語,並以系爭265筆貨物報單號碼清單為附件之個案委任書及吳佩樺之身分證影本(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3),惟上述個案委任書並非正本而係影本,且影印當時於委任人欄已填妥吳佩樺之姓名、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並蓋有吳佩樺之印章,至受任人欄所載原告負責人姓名、報關業者籍號、地址、電話等資料與所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報關專用章,及前述關於原告代為辦理通關之貨物進口報單編號係「如附件」等3字,則係事後在該影印本上填寫及蓋章。
又證人吳佩樺於本院109年12月2日準備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上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部分是伊寫的,印章也是伊蓋的,但受任人部分不是伊寫的;
伊在106年5月傳送該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給欣建公司,嗣於106年5月至6月9日之間曾委託該公司運送鞋子或內衣等貨物,共有4次,是大陸的鞋業公司康嬌公司推薦伊說貨物可以由欣建公司幫忙收貨並運回臺灣,欣建公司告知伊貨物是秤重算費用,伊繳費用給欣建公司後,就會報關回來,不用再繳另外的費用,至於繳給欣建公司的費用是否包含空運、陸運、報關費用及稅捐,伊不清楚。
伊是請欣建公司寄貨物至伊住的地方,一個地址是在高雄市鳥松區,另一個地址是在○○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伊在106年8月就換工作,所以沒有再從大陸進口貨物,系爭265筆貨物都不是伊進口的,伊亦未收到該265筆貨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4、325頁)。
經核吳佩樺證述上情,與其於108年1月4日對被告詢問事項,以書面回復稱:伊並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參見原處分卷2之1附件3),另出具聲明書,表示其僅於106年5月間提供個案委任書1張給中國欣建公司,正本由其留存;
原告向被告提示之委任書上載有日期「106.07.01」,惟其留存之正本並無任何日期;
其於106年6月底、7月初就開始出清女鞋,已不從中國採購女鞋運回臺灣(參見原處分卷2之1附件4)等情,係屬一致,且與原告所提吳佩樺與欣建公司人員透過「WeChat」軟體通訊之內容顯示,吳佩樺係在106年5月3日、15日與欣建公司聯絡,表示其經「康嬌介紹」,想請問鞋子「空運怎麼算」、「你們是可以上門取貨的嗎」等委託運送貨物之計費、收件等相關問題(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及原告自承該個案委任書影本係欣建公司提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非直接取自吳佩樺等情,亦無不符之處,應堪採信。
是以,上開個案委任書影本係吳佩樺於106年5月間提供予欣建公司,並非對原告所出具,故無法作為原告曾受吳佩樺委任,於106年7至12月間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之證明;
況該委任書既為個案委任書,並非原告因長期受固定進出口人委任,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海關登錄者,自不發生可替代原告就系爭265筆貨物應逐筆取得委任書之效力。
⒉次查,原告主張:欣建公司為中國之物流公司,受臺灣業主委託,找報關行及貨運行幫業主送貨至臺灣,即所謂一條龍服務,系爭貨物即係欣建公司委請伊辦理報關業務等語,業據其提出欣建公司之網頁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27至437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聲請通知欣建公司負責人李文強到庭,證明上述兩造並無爭議之事項,自無必要。
惟欣建公司就系爭貨物既僅提供原告以吳佩樺為委任人名義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影本1紙,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前,理應先向欣建公司或吳佩樺確認該紙委任書之真實性,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要求取得吳佩樺就各筆貨物逐一提出之委任書,或出具長期委任書供其向海關登錄,俾得在一定期間內持續使用,且原告所負以上查證及注意義務,並不因系爭貨物係其基於與欣建公司之合作關係,由欣建公司委託其辦理報關事宜,即得以免除;
況上開個案委任書影本上,既載有吳佩樺之行動電話號碼,原告對於吳佩樺進行上述查證與我國法令規定之說明,亦無任何困難。
惟原告疏未查詢,復未依規定就系爭貨物逐筆取具個案委任書,或取得長期委任書向海關登錄,即逕以吳佩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對於因而發生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認定原告係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能免罰,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所提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款繳納證明(參見本院卷第43至193頁),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之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費係由其繳納,其上所載吳佩樺之身分證字號,顯係原告依上開吳佩樺個案委任書影本內容而填寫,無從據以推論吳佩樺曾委託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又原告代表人方惟琮涉嫌偽造文書等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第233至238頁可稽,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更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
況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方惟琮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名,對於原告因未依法取得吳佩樺就系爭貨物逐筆出具之委任書或長期委任書,即率予報運進口,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構成關稅法第84條第1項違章行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則原告援引上述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款繳納證明及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自非可採。
另原告所提其代表人與欣建公司負責人李文強藉由「WeChat」軟體通訊之內容中,李文強所述:已出貨給吳佩樺、「如果要求客人每出一次貨都提一次委任書,客人一定不會配合的」、「如果沒有收到貨,客人早就跳腳了,貨沒到客人怎麼會付我錢來付您的清關費及代付稅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19頁),所得證明者,無非吳佩樺曾委託欣建公司送貨,及欣建公司並未要求委託其運送貨物至臺灣之客戶,應就各筆貨物逐一出具委任書,暨原告因受欣建公司委託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事宜,所代繳稅費及委任報酬係由欣建公司支付等事項,仍不能證明吳佩樺有委任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之事實,自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⒊再查,被告曾以108年12月30日北普竹字第1081055108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派件單及簽收資料供核,惟原告於109年1月7日回復稱:伊僅負責系爭貨物報關事宜,貨物運送係吳佩樺委由欣建公司指定之國內運送業者先鋒(東宏)、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經伊向該等公司索取派送簽單,渠等均表示簽單僅保存3個月,已無法提供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4、5)。
原告雖聲請通知曾任職於先鋒貨運行之潘俊霖及佳羿公司之曾兆銘到庭作證,惟其2人縱使到庭證稱系爭貨物業已運交吳佩樺收受,既與吳佩樺證述情節不同,復無簽收單據可為佐證,已難遽予採信;
況且,曾兆銘曾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事件109年9月22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伊在106年間任職於佳羿公司,當時進出口人委請原告公司進行報關,清關後的貨物伊拿回佳羿公司整理;
欣建公司是中國的物流公司,負責在廣州集運,運送臺灣人在中國訂購的貨物來臺灣;
客戶委請欣建公司進口貨物,進行報關手續,是欣建公司去找報關公司及派件業者,不是客戶自己去找,這就是所謂一條龍服務;
佳羿公司整理貨物都是刷條碼去分貨給客戶,這個電腦系統是欣建公司建置的,且佳羿公司一天處理上千件貨物,也不太會去注意是送給哪些客戶;
伊自己送的地方只有蘆洲、三重、中和及泰山,至於臺北市的部分不是伊送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4至417頁),可知佳羿公司於曾兆銘106年任職期間,雖曾受欣建公司委託運送貨物,惟曾兆銘負責配送貨物之區域均在新北市,至吳佩樺證述其提供欣建公司之送貨地址,皆位於高雄市,不在曾兆銘負責送貨之範圍,故曾兆銘對佳羿公司於106年7至12月間有無運送貨物予吳佩樺收受一事,自無知悉可能,是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無通知潘俊霖、曾兆銘到庭作證之必要。
而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認系爭貨物業由吳佩樺受領,原告主張吳佩樺否認已收受系爭貨物,係為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足採信云云,並無憑據,尚難採取;
反之,被告抗辯:原告冒用他人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冒用人名義遭濫用,且影響稅捐資料正確性,則非無據。
是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行為造成之上述影響,認其惡性較大,及原告每次申報行為均構成一違章行為,有分別獨立評價之必要,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就系爭貨物提出之每一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經核尚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瑕疵。
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係認被告對於該案原審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之違章行為,按每筆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表示係就「各筆報單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萬元」,乃誤認罰鍰1萬元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最輕法律效果之行政罰(蓋該項規定罰鍰之最低額係6千元,且尚有較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可得選擇),故有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之瑕疵,此與原處分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答辯意旨,均未表示就系爭貨物每筆申報單各裁處罰鍰1萬元,係採最低額處罰者,並不相同,原告執情節相異之上開本院另案判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錯誤及怠惰情形,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106年7月至12月間冒用進口人名 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26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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