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海軍艦
-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子翔、陳玟憶原分別係被告海軍○○○艦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海軍○○○艦隊對原告所核予之記過處分已嚴重影響原
- (二)原處分違法:
- (三)被告海軍○○○艦隊認原告之行為係屬數行為,僅以間隔至
-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四、被告均抗辯略以:
-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被告核予原告11次違失行
- (二)原處分並無違法:
- (三)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共處一室,間隔並非不得切割或僅係短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審查系爭撤職令,應併予就系爭懲罰令審查
- (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
- (三)原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獨處一室之違失行為,屬於數行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於附表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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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7號
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子翔
陳玟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海軍艦隊指揮部
代 表 人 高嘉濱(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兼送達代收人)
廖榮吉
陳湘菱
被 告 海軍○○○艦隊
代 表 人 簡士淵(艦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109年決字第47號、第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海軍艦指部)代表人原為唐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嘉濱;
被告海軍○○○艦隊代表人原為賀紘璿,嗣變更為簡士淵,茲分別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7-258、4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海軍○○○艦隊、海軍艦指部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以被告海軍艦指部設於高雄,本院無管轄權為由置辯(本院卷一第568頁),應有誤會。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子翔、陳玟憶原分別係被告海軍○○○艦隊○○艦上尉補給長、政戰室海軍中士。
渠等於民國108年7月27日至8月2日○○艦執行「海空軍飛彈射擊警戒任務航行」期間,在該艦上如附表所示時間,獨處於原告林子翔個人寢室,共計11次,被告海軍○○○艦隊認前開行為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規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以108年8月16日海六八行字第1080004375號、第1080004376號令(合稱系爭懲罰令)分別核定原告11個記過乙次懲罰。
被告海軍艦指部復就原告林子翔,以108年8月16日海艦人事字第1080008412號令,被告海軍○○○艦隊就原告陳玟憶,以108年8月16日海六八行字第1080004377號令(合稱系爭撤職令,即原處分)認原告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核定原告撤職停役1年,再分別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令部),以108年8月28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7768號、第1080007770號令(下稱海令部令),核定自108年8月16日起撤職停役。
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申請權益保障,經海令部於108年12月25日,分別以108年議決字第50及51號決議申請駁回,並經國防部於109年5月5日,分別以109年再審字第24及25號再審議決議,認申請已逾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17點所定30日之法定期間為由不受理。
關於系爭撤職令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海軍○○○艦隊對原告所核予之記過處分已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軍人身分存續與損及服公職之權利,且對原告之干預程度非屬顯然輕微,然訴願決定逕認懲罰係屬單位內部管理措施並未影響原告等人身分存續及服公職之權利云云,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有違,自屬無據。
又受處分之軍人行使權益保障申訴、再審議或逕為請求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程序選擇權,原告得依意願自由選擇。
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規定,撤職決定以累計記大過3次作為基礎事實,各該記過懲罰之合法性自應受司法審查,本件應調查認定11次記過懲罰是否違法。
權益保障之救濟僅為針對機關內部之處置措施,該處置措施性質僅為觀念通知,與行政處分不同,況有關懲罰部分,不可為獨立救濟之標的,應由司法機關就變更軍人身分處分之訴訟一併進行審查。
(二)原處分違法:1.系爭懲罰令所援引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態樣,僅是「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此一空白且抽象不確定之要件,受規範者不易自文字敘述即得以明暸其真義,其內容完全任由行政機關依其喜好並無一定標準,已然違反「裁罰性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無轉委任授權明文者,禁止再授權」等依法行政要求。
另所稱「情節重大」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無從自字面即得以理解其判準。
被告海軍○○○艦隊僅因原告陳玟憶進入原告林子翔之住艙,即率而認為原告之行為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惟被告對此款之定義,亦未曾明白闡釋使原告瞭解而免生誤會,進而原告或其他受規範者根本無從預測條文之射程,亦無法正確理解其內容,該條文違反明確性原則。
2.被告海軍○○○艦隊認原告陳玟憶在原告林子翔艙間時間長短不一,被告海軍○○○艦隊何以對原告施以記過11次之懲罰,未細究原因,所為懲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亦屬違法。
又原告林子翔僅係於某次管制智慧型手機使用之航行期間,准許原告陳玟憶多次進入原告林子翔於軍艦上之辦公室與寢室合一之住艙,然原告陳玟憶之出入究係為不當情感關係,或是公務關係,或是其他事由,被告海軍○○○艦隊並無任何實質調查,況本件並未召開性平會,又如何認定原告間有何不當關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2項、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被告海軍○○○艦隊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
3.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規定可知,辦理懲罰案件除應考核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外,尚應就行為人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審酌,方屬適法,否則該審酌結果即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原告考績績等多為甲等以上且多次累積嘉獎或記功,且對於工作均積極配合,被告海軍○○○艦隊未依上開規定逐一審酌並具體綜合討論,訴願決定僅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未具體敘明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即有不合。
4.對軍官、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分別有不同法律效果之選擇,此與同法第20條第2項軍官、士官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予以撤職之單一法律效果而應受法律拘束有別,惟累計記大過3次之各次記過,本質上也是懲罰種類法律效果選擇的結果,從而經評價為不同的違失行為,於此各次記過之裁量理由即須各別觀察是不是合義務裁量。
本件召開人評會時,已同時於同一投票單上核定原告記過懲罰及撤職,明顯表示被告海軍○○○艦隊核定懲罰時,已經預判要將原告撤職,是被告海軍○○○艦隊之記過懲處顯非適切懲罰,其撤職處分亦出於恣意。
5.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所指不當情感關係及違反性別互動分際,內涵並不相同,甚至為互斥之概念,一般所稱不當情感關係,屬於婚外情之類;
而違反性別互動分際,指性別之間並未保持適當距離,本件明顯是原告二人彼此之間並未認定對方有未保持性別間之適當距離,然被告卻以不當情感關係及違反性別互動分際作為處罰之依據,明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甚者,有關國軍兩性相處之規範,業於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及國軍性騷擾及性侵害防治作法有更為具體之規定,經被告捨棄較為具體之規定,而適用概括之規定,於適用法規上,亦屬違誤。
(三)被告海軍○○○艦隊認原告之行為係屬數行為,僅以間隔至少用餐或點名以上之時間,認定原告等人之行為各異犯意互殊,而予各獨立評價云云,顯然未審酌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
退萬步,據被告海軍○○○艦隊所調查之事實,原告陳玟憶於108年7月27日至8月2日11次進出原告林子翔個人寢室,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縱認原告等人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同一規定,應該當一行為而非評價為數行為,被告海軍○○○艦隊對於原告等人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已屬違法。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均抗辯略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被告核予原告11次違失行為各記過乙次懲罰,屬單位人事行政裁量權責,為內部管理措施,並未影響原告現役軍人身分之存續,而損及服公職之權利,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3點等規定,自僅得提起審議、再審議以謀救濟,非屬行政救濟範圍。
且司法院釋字第684號、第736號、第785號解釋,分係針對大學生、教師、公務人員所為,究與本件屬服公勤務關係之軍人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就系爭懲罰令提出審議,於109年1月16日收受審議決議書,應於109年2月15日前申請再審議,卻遲至109年2月17日始為申請,已逾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17點所定之30日期限,是本件原告未經合法再審議程序,起訴不合法。
系爭懲罰令於109年2月15日救濟期間屆滿日即告確定,已有形式存續力,當事人不得再為爭訟,並受其拘束。
觀諸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二意旨,撤職之先決問題既為記過懲罰,系爭懲罰令構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發布生效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法院無從推翻該規制效力並認定構成原處分的不同事實,行政法院自不應對已生存續力之確定內部管理(即11次記過懲罰之部分)再予實體審究是否違法,而僅得對撤職處分為適法性審查。
(二)原處分並無違法:1.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暨其他相關法規所訂定,性質上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規定所指「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
是被告依據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性質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對原告作成核令11次記過乙次之懲罰,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
2.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要件內容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依其規範事件之性質,攸關國軍風紀之維護,嚴明紀律之領導統御,具有高度紀律性之要求,又本件懲罰程序,由被告海軍○○○艦隊所屬○○軍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第3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組成並召開海軍○○軍艦人事評議會,合議行使職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就此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3.部隊為武裝聚合體,軍人有高度服從命令之要求,一個部隊成員之失能致未貫徹命令,無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能造成全體成員付出生命之後果,戰爭成敗立即影響整個部隊之生存,較諸於公務人員之主管,部隊指揮官對於戰爭成敗、同袍生命負有更大、更迅速且更直接之責任,其對於賞、罰之反應必須迅速,始能貫徹紀律之維持、達到作戰之目的,「民主」、「工作權」之要求不得不退居其次,部隊成員與國家之特別權利關係,因此更甚於公務團體,部隊因而就若干違規行為,自行訂有特別嚴格之懲處,只要不違背指揮權之特質,尚非法律所不許可(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訂定目的,乃基於軍人高度紀律要求之特殊性及社會大眾對國軍期待之評價,就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軍人「重榮譽」、「守紀律」及「保國衛民」、「合法武裝」之社會定位而論,將現役軍人可能涉及違法(紀)之行為予以類型化,應能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對於現役軍人「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違紀行為之審認,自得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尚不因社會風氣丕變而受影響。
又按進入異性長官辦公室,應遵守禮節規定,行為舉止確守分寸,且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訓練、辦公、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本規定,秉相互尊重之精神,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矩行為,並注意進入長官辦公室,應遵守禮節規定,行為舉止確守分寸;
凡公務以外未經允許,不得藉故單獨任意進出異性同仁寢室(宿舍)(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02106點第3項第2款、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4.原告對如附表所示時間獨處寢室乙情不爭執。
原告陳玟憶另以「有開一點門縫,因為房門後面有洗手臺擋住,沒辦法全開,只好用橡皮筋綁著門開一點」等語,以「房門沒關上」為辯,然依一般海上實務經驗而言,軍艦於海上航行期間,勢必因海上洋流波動而左右晃動,殊難想像僅單憑橡皮筋即得維持房門開啟之狀態,且據原告歷次陳述內容,渠等似應不欲讓第三人知悉渠等於房間內之談話過程,然一旦橡皮筋斷裂,極易發生甩門而怦然大響引人注目,而有違渠等意欲,是原告陳玟憶所證之詞實與常理有違,況縱如原告陳玟憶所述留有門縫,寢室燈火外洩亦能顯而易見,然觀諸攝影機畫面,寢室門係屬緊密,並無燈光外洩之情事。
據此,原告林子翔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原告陳玟憶獨處一室,且房門緊閉乙情至為明確。
5.原告林子翔具已婚身分,且為資深軍官幹部,本即應熟知男女分際關係,嚴守夫妻之道,況其為原告陳玟憶部門主管,更應熟稔國軍人員長官與部屬間之性別分際,尤應遵守禮節規定,行為舉止確守分寸,不得藉故單獨與異性共處一室,滋生不當關係,而原告陳玟憶身為士官幹部亦應熟稔國軍相關謹言慎行、嚴守性別分際等法紀觀念,未料渠等竟漠視法紀,無法自我約束嚴守分際,原告林子翔恣意多次允許原告陳玟憶於深夜期間進入其個人寢室並緊閉房門,且觀諸108年7月30日3時39分至6時29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陳玟憶進出原告林子翔寢室時披頭散髮、腳穿拖鞋,手揉眼睛,睡眼惺忪,狀態亦顯非因心情低落而欲向原告林子翔反映事情或聯絡父親之狀態,況依中華民國軍人禮節規定,原告陳玟憶進入原告林子翔寢室時,均須予以敲門報備,並俟原告林子翔應許後始得進入,亦即原告林子翔均能自主決定是否開門,或決定至官廳、大飯廳或其他辦公室,然其卻均選擇與原告陳玟憶獨處於寢室內,甚或曾於深夜期間長達3小時之久,依一般社會常理而言,實難認渠等間尚屬「正常」之「長官與部屬」關係及應有之性別互動分際。
6.對軍官、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本有不同法律效果之選擇。
審酌原告從軍服役多年,熟稔國軍相關法紀觀念,且為艦上主管幹部,卻在任務航行期間,無視軍紀要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甚或與同部門長官部屬滋生不當情感關係等情事,核屬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規定之風紀違失,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之懲罰事由。
參考各單位近1年內類案懲罰案例,評議會時原告到場之陳述,現場攝影機攝錄影像等事證,並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考評後,始針對原告11次違失行為以系爭懲罰令各核予「記過1次」,已對其有利情形部分綜合審酌,裁量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且核定系爭懲罰令前,已先行分別約談原告,復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資佐證,足認業已依職權詳盡相關調查之能事。
又原告於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懲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後段規定應予撤職,再由評議會委員審酌全盤衡量原告違失行為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表決撤職後應停止任用之年數,並將該規定黏貼於投票單上,故時序上係先予以投票懲罰種類,嗣又因合致撤職條件,再予表決停止任用年數,原告主張被告已預判要將渠等撤職云云,純屬主觀見解,要無可採。
7.原告1年內受11個記過乙次懲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累計達大過3次,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1年,並呈經海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海令部令核定原告撤職停役,溯自108年8月16日零時生效,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共處一室,間隔並非不得切割或僅係短如數分鐘又隨即進入,均係間隔至少用餐及點名以上之時間,原告林子翔亦能自主決定是否開門,或決定至官廳、大飯廳或其他辦公室,然其卻均選擇與原告陳玟憶獨處於寢室內。
又每次獨處一室乃基於原告林子翔為供原告陳玟憶使用手機聯繫父親、或詢問如何請假、或向伊談訴等由,足認係屬行為各異犯意互殊,在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為不同行為決意下所為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至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惟本件與該決議電視媒體廣告之性質及集合性概念不同,礙難評價為一行為。
縱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仍可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依同法第12條第1款及第13條第1款為撤職處分,結論亦同。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並有本院110年1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73至485頁)、系爭懲罰令(本院卷一第95-106頁)、系爭撤職令(國防部原告林子翔可閱卷第15-16頁、原告陳玟憶可閱卷第12-14頁、本院卷一第50至54頁)、海令部令(本院卷一第43-49頁)、評議會會議記錄暨簽到紀錄、投票單、監視器拍攝內容、電話約談紀要、官兵約談紀錄、原告林子翔自白書、評審會編組表、召開人事評審會通知原告之通知單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78至218頁)、審議決議書(海令部卷第77至96頁)、再審議決議書(本院卷一第170至17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21至131頁)及原告林子翔個人寢室照片3張(本院卷一第32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本件爭點厥為:⑴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⑵被告海軍○○○艦隊分別對原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獨處於原告林子翔寢室之行為,核予11次記過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審查系爭撤職令,應併予就系爭懲罰令審查1.按「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申誡。
七、檢束。」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第13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爰增列第2款及第3款軍官降階及降級之懲罰,其餘各款款次就懲罰效果之重、輕予以衡酌後,配合依序修正,以符實需。」
,又「有懲罰即應有救濟管道,現役軍人受撤職懲罰如有不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至管訓等其他懲罰,如有不服,得向上級(國軍監察單位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訴,爰修正現役軍人受懲罰之救濟方式。
」可見,依據官兵軍階(上揭懲罰法第12條規定乃係規範軍官懲罰種類,同法第13條、第14條則係分就士官、士兵之懲罰種類而為規定),賦予部隊長充分、多元之懲罰手段,乃係基於部隊內部管理之需要,以穩固部隊之運作。
然為兼顧官兵權益之保障,立法者參照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不同之救濟程序,其中記過(包括記過與記大過,上揭懲罰法第20條第1項參照)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而僅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
考諸軍人肩負作戰任務,其職責之遂行,輕則保一己之安,重則衛家國之全,為收如身使臂、如臂使指之效,嚴明軍紀、貫徹軍令,乃軍隊存立之基礎,是軍人人身自由受拘束性與生命健康之受威脅程度,職務性質上自非一般文職公務員可比,故上開立法形成,乃係出於維繫部隊內部管理之合理考量,尚非出於恣意,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2.復為落實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之訴訟權保障,固釋示:「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從而,公務人員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者,如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原則上均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軍人屬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釋字第430號、第455號、第781號解釋),如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上開解釋應得予參酌援用,惟考量前述軍人職務性質與文官之差異,解釋上仍應以「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為限,於此範圍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分別懲罰種類而異其救濟途徑之規定,尚難認與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有所扞格。
3.準此,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涉記過之系爭懲罰令,乃係為嚴明官兵互動分際、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性質上乃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
至其因累計11次記過,而經海軍艦指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核定撤職,致改變其軍人身分,乃係本於該撤職處分而非記過懲罰,自不得以撤職之基礎在於記過懲罰,而逕認記過懲罰亦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予以救濟;
且軍人受核令記過之懲罰,於累計記大過3次合致撤職要件,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決定之行政爭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大過3次,為撤職決定之實質內涵,本應受司法審查,換言之,累計記大過3次的撤職決定,各該記過決定的合法性,也都足以影響撤職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系爭懲罰令僅為內部管理措施,原告固不得逕就記過懲罰單獨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已就系爭撤職處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則作為撤職事實基礎之系爭懲罰令,本院仍應予以一併審查。
雖原告對系爭懲罰令,申請權益保障,經海令部審議決議申請駁回,並於109年1月16日送達原告,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17點所定30日之法定期間,至109年2月15日業已屆至,惟原告至109年2月17日始提出再審議之申請,而經國防部再審議決議不受理,業據被告提出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查詢及原告再審議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25頁),固無不合。
惟系爭懲罰令並非行政處分,對於以之為基礎事實之系爭撤職處分而言,並無發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則本院就記過懲罰此關於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自仍應予以審查,被告辯稱行政法院不應對記過懲罰實體審究是否違法,而僅得對撤職處分為適法性審查云云,應屬誤解,尚無足取,合先敘明。
(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1.按「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上開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命令」,尚屬具體明確,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原告主張上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應屬無理,尚無可採。
2.次按,為使三軍各部隊就內部管理之共同事項有具體規定可循,國防部於96年1月11日頒布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該規範第02106點第3項第1、2款分別規定:「辦公室、工作場所等,應避免男女獨處一室,若因任務、工作需要或設施不足等因素,無法避免獨處時,應先報准,並開啟門窗或設置透明門窗,以免造成誤會」「進入異性長官辦公室,應遵守禮節規定,行為舉止確守分寸;
凡公務以外未經允許,不得藉故單獨任意進出異性寢室(宿舍);
遇出差在外住宿時,亦禁止兩性獨處一室,如須討論公務,應在無遮蔽空間或公開設施、地點實施,避免產生不必要誤解。」
又「凡進入長官室,應先行立正,輕叩室門,有按鈴設備者,則先按鈴,繼呼報告,俟待應答後,即脫帽進入室內。」
中華民國軍人禮節第2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觀諸前揭規定內容,均係有關國軍長官下屬間工作互動與相處之應遵守事項,要屬國防部為使國軍軍風之樹立、軍紀之穩定有具體之規範可供參循,針對國軍工作行為所應遵守而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準則,以預防違法犯紀情事發生,符合社會一般人之通念,未對軍人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國防部發布上開行政規則所為必要之規範,應得適用。
復基於法令解釋符合體系之原則,上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之「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要件,應可參酌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該規範第02106點第3項第1、2款及中華民國軍人禮節第20條第1款等規定之內涵予以解釋。
是以,軍人身分之下屬如未遵守前開工作禮儀規範進入長官之「辦公室」,已有違一般通念之工作禮儀要求,遑論進入「異性」長官之「寢室」,如未依上開工作禮儀之要求而進入「異性」長官之「寢室」,實難謂係基於工作所需要而進入;
蓋一般工作之人均明知,非出於公務,復未經工作單位允許,當無引人誤會而單獨任意進出異性長官「寢室」之理,如明知不可為而仍為之,按一般經驗常情,難謂非基於不當之情感關係下所為;
況異性長官、部屬於工作時,如無法避免獨處一室時,未經報由工作單位知悉,並以開啟門窗或設置透明門窗等避免造成誤會之情形,即進入異性長官「辦公室」,已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情形,更遑論非出於無法避免之情形,進入異性長官之「寢室」,自屬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
從而,原告2人均屬軍人,對於軍人應遵守之前開工作行為準則,自無不知之理,且原告陳玟憶自承知道男女不能單獨處於同一艙間等語,原告林子翔也陳稱了解兩性營規規範要求等語(本院卷一第206、208頁),且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規範內容,由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即可得知,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主張無從理解其內涵云云,難認有理,亦無足採。
(三)原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獨處一室之違失行為,屬於數行為,被告海軍○○○艦隊對原告所為記過懲罰,並無違法1.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又「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
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1項 )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
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
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陸海空軍懲罰法8條第1項、第17條、第20條、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及第6項、第3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
(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2.查原告林子翔、陳玟憶分別為海軍○○○艦隊○○艦男性上尉補給長、女性政戰室海軍中士,原告林子翔並為原告陳玟憶之主管,原告於108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日○○艦執行「海空軍飛彈試射警戒任務航行」之執行任務期間,原告林子翔係屬有配偶之人,並為原告陳玟憶所知悉,原告陳玟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計11次,非因公務,也未經報准,而未依中華民國軍人禮節第20條第1款及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02106點第3項第1、2款規定之要求,即直接進入原告林子翔之寢室,並將門關上,二人獨處於原告林子翔之個人寢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9、180、209、306、473-474、488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復就被告提出之船艦監視錄影光碟,於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3至485頁),應堪認定。
是原告所為,依前揭說明,核有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規定,已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之要件。
被告海軍○○○艦隊簽奉核定於108年8月15日召開評議會,並指定納編海軍○○軍艦中校輪機長等6人為委員(男性4人、女性2人,包含專業法制官1人),由中校副艦長為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1/3,會議中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經評議會全體委員討論、表決,均一致決議應分別予原告11次違失行為各記過1次,並撤職,且逾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分別予原告停止任用1年,此有評議會會議記錄暨簽到紀錄、投票單、監視器拍攝內容、電話約談紀要、官兵約談紀錄、原告林子翔自白書、評審會編組表、召開人事評審會通知原告之通知單等資料有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78至218頁)。
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陸海空軍懲罰法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並自108年8月16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原告陳玟憶因航行期間遭管制手機,故原告林子翔准許原告陳玟憶進入其辦公室與寢室合一之住艙,被告未實質調查是否係出於情感或公務關係或其他事由云云。
然查:⑴原告林子翔雖於接受評議會調查時陳稱:原告陳玟憶因繼母幾個月前往生,擔心父親情況,且聽聞一些不實指控,心情及情緒不穩,船上又管制手機使用,故至伊寢室談述及使用手機聯繫父親;
如原告陳玟憶用手機聯繫其父親時,伊則在旁看小說云云(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
原告陳玟憶於接受評議會調查時則陳稱:因伊繼母數月前過世,擔心父親,船上因執行任務而收手機,所以經原告林子翔同意,至其寢室使用手機與父親聊天,若父親有接通,則會聊天超過1小時,若無則傳完LINE後即離開,如附表所示11次時間均在使用手機連絡父親,進入原告林子翔寢室會開一點門縫云云(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
則原告林子翔稱原告陳玟憶至其寢室期間,或有使用手機,或有找其訴談,已與原告陳玟憶稱歷次進入林子翔之寢室均係使用手機有所不符,則渠等所稱,已屬有疑。
⑵又不論係原告陳玟憶欲找原告林子翔傾訴,或是原告陳玟憶欲使用手機聯繫父親,原告2人均可至艦上公共區域為之,尚無獨處於原告林子翔寢室之必要。
且觀諸原告獨處一室之如附表所示時間,有晚上10時10分至凌晨1時許、晚上11時33分至37分許、晚上11時32分至38分許、凌晨3時39分至清晨6時29分許等深夜時間,實非一般人聯絡家中長輩之時間,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
甚至,原告陳玟憶亦未能提出其與父親之對話紀錄以證其說,僅於接受被告海軍○○○艦隊電話約談時稱其手機已重置未保留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受非屬實之不利指控或調查,均會積極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自己之清白,且原告陳玟憶於108年8月12日受約談時,僅距同年月2日結束任務時間約10日,並非甚久,豈有於受調查時反而表示已自行消除其主張之有利證據之情,可見原告主張原告陳玟憶在原告林子翔寢室係為聯繫父親云云,應屬空言,洵無可採。
⑶承上,原告2人獨處於原告林子翔寢室期間,均係○○艦執行「海空軍飛彈試射警戒任務航行」之執行任務期間,該任務係由○○軍艦擔任海軍飛彈射擊警戒任務之警戒軍艦,係執行避免相關漁船進入射擊區域範圍,或予以驅離避免肇生相關軍事危安事件,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6-47頁),係屬極高度危險之軍事任務,稍有不甚即足以釀成巨大災難(此有發生於105年7月1日,因我國海軍軍艦飛彈誤射我國漁船,造成船員傷亡之公眾週知事件為前車之鑑),佐以,原告陳玟憶於評議會調查時亦表明該任務係屬重要機密任務等語(本院卷一第178-179頁)。
惟原告2人於此重要機密任務執行期間,竟未視國家任務執行之極高度危險性,未循正常公務流程,將原告陳玟憶情緒不穩情事報告渠等主管,以避免因個人情緒增添任務之危險性,反而原告林子翔係採多次任由原告陳玟憶私下進入其寢室述談之方式為之,復無視船上手機管制禁止使用之執行任務要求,由身為主管之原告林子翔多次提供其密閉之寢室,任由原告陳玟憶使用遭禁用之手機,此諸多違反常理之處,益見原告前開主張原告陳玟憶係為找原告林子翔述談,或有使用手機之需要,始進入並待在原告林子翔寢室之說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⑷再者,觀之原告林子翔在軍艦上之寢室並無對外窗,外面光線僅得由門透入或透出,係屬密閉空間(本院卷一第321頁)。
而承上,原告2人非基於公務需求,原告陳玟憶進入原告林子翔寢室後隨即關上,二人獨處一室期間寢室內部光線並無外漏,且原告陳玟憶多次身著輕便T恤短袖及短褲,腳穿脫鞋進入原告林子翔寢室,亦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本院110年1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73至485頁)。
參以男女於非無可避免情形下,獨處於密閉空間,無法自外部觀知該室內之情形下,已可認定位於室內之人有為不欲他人知悉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前揭關於工作準則之說明,此舉實逾越性別互動分際,遑論原告林子翔於當時仍有配偶,原告陳玟憶也明知原告林子翔係屬有配偶之人,衡情,應會選擇於公開場域或是將寢室房門開啟至外人得以知悉室內情形之程度,以杜絕任何遭他人誤會之可能,然原告卻反於常情,而獨處於密閉空間,原告有違反男女互動分際之情形,實顯而易見。
又原告於7日之勤務期間中,原告陳玟憶每日約有1至2次至原告林子翔寢室,且有4次係在深夜時段,並有2次,2人獨處高達近3小時之久之情形,以此種密室獨處之頻率及時間而言,堪認原告存有男女間情感,而原告林子翔於當時仍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原告陳玟憶發展情感關係,足徵原告有不當情感關係。
是以,原告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甚明。
4.原告雖又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主張如附表所示11次行為,應該當一行為而非評價為數行為云云。
然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
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
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
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
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同時間之11次違紀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客觀上係屬11次不同之違紀行為。
而此11次行為,因係原告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第31點第2款「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義務,各違反義務之行為本得分別評價。
復就原告陳玟憶在每次是否進入原告林子翔寢室及是否關閉房門與原告林子翔獨處一室,而原告林子翔在每次原告陳玟憶欲進入其個人寢室並閉門與其獨處時,是否同意,每次發生之不當情感關係及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行為,均係獨立決定,縱使原告在前次決定於寢室獨處,不必然代表後續原告之互動仍須於原告林子翔之寢室內,尚有改變至公開場域或是將原告林子翔寢室門打開之決定權,是原告每次獨處一室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出於不同之意思。
則被告認原告就附表所示11次違紀行為,均基於個別之意思決定而得獨立評價,並無違誤。
至上開決議係針對藥商為藥物廣告之違規行為,基於廣告乃集合性概念,本質上具有一次或長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件違紀行為並無此特性不同,自無適用上開決議之餘地。
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係涉高階軍官向低階人員借貨之違失事實,核與本件違失事實迥異,也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5.原告再主張被告未細究11次行為之原因,而為11次記過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係屬恣意云云。
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
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但非毫無界限,仍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也不得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
查被告海軍○○○艦隊召開評議會,委員分別就原告2人之違失行為,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認定,考量渠等為軍官幹部,自應熟稔國軍三令五申應避免異性獨處及恪遵性別相處分際等相關規定,且原告林子翔為艦上補給長、原告陳玟憶為政戰室海軍中士,服役年資未淺,擔任主管一職本應以身作則,作為單位同袍表率,以正軍隊風紀,卻於任務執行期間,獨處於原告林子翔之個人寢室內11次,因個人關係嚴重影響艦隊紀律及軍譽,其等嗣後態度所為辯解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參考近1年相類案件,認應就11次違失行為予記過各1次(本院卷一第182-190頁),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已考量原告違失行為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係出於恣意。
至原告主張其行為,是否有情節重大,其無從理解乙節。
本件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時間之11次違失行為,均係於執行重要機密任務期間所為,該任務並具極高度之危險性,已如前述,惟渠等未慮及其任務係為維護國家安全此重要職責,置國家及他人之安危於不顧,以考量個人私益為優先,於7天之執行任務期間,高達11次未遵守男女間互動分際並發展不當情感,獨處於原告林子翔之寢室內,不僅影響國軍任務之遂行、軍紀之貫徹,復置國家、同袍及他人於危險之中,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規定,其違失情節自屬嚴重,是被告海軍○○○艦隊審議會綜合考量後,就原告11次違紀行為,而分別核予11次記過處分,實無因而致原告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且此11次違失行為之時間雖有不同,然均在執行任務期間所為,情節均屬嚴重,分別予以記過,尚無不合。
另原告主張其考績多為甲等以上且多次累積嘉獎或記功云云,惟其未視評議會係以上述綜合考量因素為裁量,況且,原告違紀情節應屬嚴重之程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共11次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之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等違失行為,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分別核定原告各記過懲罰11次,並依上開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職,復依同法第17條規定,裁量決定停止任用最低之1年期間,自撤職生效日起停止任用1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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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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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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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8年7月27日23時33分許至23時37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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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8年7月28日22時10分許至108年7月29日1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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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8年7月30日3時39分許至6時29分許 │
├──┼─────────────────────┤
│四 │108年7月30日9時36分許至9時47分許 │
├──┼─────────────────────┤
│五 │108年7月30日15時41分許至16時37分許 │
├──┼─────────────────────┤
│六 │108年7月30日23時32分許至23時38分許 │
├──┼─────────────────────┤
│七 │108年7月31日12時11分許至12時4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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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8年8月1日10時53分許至11時22分許 │
├──┼─────────────────────┤
│九 │108年8月1日18時32分許至20時2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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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8年8月2日9時37分許至9時5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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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8年8月2日15時32分許至16時53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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