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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國際愛地芽協會台灣分會
代 表 人 夏藍彩雲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
代 表 人 周宇修
原 告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代 表 人 劉柏宏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憲政
原 告 夏藍彩雲
董許玉盞
林素鳳
李添培
徐周富子
茒萬枝
林秀芃
何欣潔
陳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吉仁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陳孟秀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廷睿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參 加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代 表 人 施玲娜(院長)住同上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忠錡
林永年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龔雅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民國97年8月13日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下稱漢生病條例)公布施行,該條例第8條明定:「政府應於樂生療養院內適當範圍進行漢生醫療園區之規劃,作為紀念及公共衛生教育之用」。
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曾於99年及103年2度將「樂生整體園區發展計畫(即國家漢生病醫療人權園區)」(下稱系爭計畫)陳報行政院審查,當時系爭計畫內容已包含「入口意象」及「第二人行路橋」。
其中,「入口意象」規劃設計及工程費用,編列在系爭計畫中;
「第二人行陸橋」之工程費用,則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承諾負擔。
其後,因臺北捷運新莊機廠將於105年9月進行軌道扇形區相關工程,為配合該工程時程,擬不再等待系爭計畫審查結果,先行施作「入口意象」及「第二人行陸橋」,並均使用臺北捷運新莊線工程特別預算支應,衛福部遂於104年2月3日及105年3月21日兩度陳報行政院同意,行政院於105年5月4日原則同意由臺北捷運新莊線工程特別預算支應。
㈡系爭計畫係應進行環評之開發行為,詎系爭計畫尚未辦理環評,亦未尋求院民可接受之設計,逕於106年2月動工興建與原有景觀差距甚大之「第二人行陸橋」,並於107年7月完工;
「入口意象」亦已於106年6月17日辦理基本設計、同年11月29日辦理細部設計,工程施作部分,則於109年5月19日決標。
㈢原告等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認開發單位衛福部於系爭計畫未經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分別委由北市捷運局辦理「第二人行陸橋」及委由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辦理「入口意象景觀工程」,逕為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且被告既未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亦未裁處罰鍰,顯疏於執行該條規定,原告遂於109年3月31日依同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被告。
惟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函復略以:「文化景觀樂生療養院入口意象與第二人行陸橋規劃案」於系爭計畫核定前即已核定通過在案,且經衛福部說明與未來將執行之「國家漢生病醫療人權園區」之開發行為不同,尚無違反環評法第22條規定等語,顯然被告無意執行該條規定。
又被告於書面告知60日後,既未依法執行環評法第22條規定,原告等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遂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作成命衛福部及樂生療養院停止在新北市○○區○○○段頂坡角小段236-3、236-4、236-9、236-12、236-13、236-14、240、240-1、240-3、241-1、241-2、242、242-1、242-2、242-3、242-4、242-5、242-6、242-7、242-8、242-9、242-10、242-11、242-12、242-13、245、245-5、268、268-1、291-2、291-6、291-7、291-8、292-92、292-95、294、294-1、294-2、294-10、294-11、294-12、294-13、294-17、294-19、294-20、294-21、294-22、294-23、294-24、294-25、294-26、294-27、294-28、294-29、294-30、294-31、294-32、294-33、294-34、294-35、294-36、294-37、294-38、294-39、294-4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317、317-2、318、466、467、468、469、470、470-1、470-2、471、473、473-3地號土地上實施系爭計畫(含入口意象,但不含既有建築物拆除以外之修繕工程)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應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處衛福部50萬元罰鍰。
三、經核,依原告聲明事項,本件訴訟之結果,如經本院判決勝訴,對衛福部及樂生療養院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故有使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之「第二人行路橋」係由北市捷運局撥付預算施作;
另系爭計畫中之「樂生園區院舍修復計畫」則涉及文化資產之保存行為,且樂生療養院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文化景觀,而有關「樂生園區院舍修復計畫」之規劃執行內涵、規劃時點、規劃緣由等事項亦有待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新北文化局)協助被告釐清。
是以,由北市捷運局及新北文化局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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