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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傅擁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單位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陳益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第58條、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準此,如係當事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訴狀),應由當事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提供經大陸地區公證單位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等文書資料,且不得以影本代替。
因此訴狀若有上述程式之欠缺,或訴狀之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係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本件係由原告自行具狀起訴(本院收受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8日),嗣並於109年7月24日出具行政訴訟委任狀,表明委由陳益軒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
然查,該委任狀之具狀人雖蓋有原告及受任人陳益軒律師之印章,惟並未經大陸地區公證單位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後陳益軒律師因受懲戒而遭停止執行律師業務6個月,遂於109年11月16日遞送陳報解除委任狀,表明與原告解除委任關係。
後原告並再度於110年5月6日具狀委任陳益軒律師為行政訴訟代理人,該行政訴訟委任狀中雖同有原告及陳益軒律師之用印,惟仍未完成經大陸地區公證單位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程序。
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庭訊中曉諭陳益軒律師應盡快聯繫原告完成前揭驗證程序,然迄今均未完成,且陳益軒律師之複代理人顏嘉盈律師復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庭訊中表示,陳益軒律師目前無法聯繫上原告本人,則本件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之代理權實有所欠缺。
惟此瑕疵並非不能補正,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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