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694,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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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9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歐書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介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柯育旻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司令陳寶餘已於民國110年7月1日變更為徐衍璞,再於112年5月1日變更為鍾樹明,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5-408、481-484頁),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因本件被告所作成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係以教育部107年1月24日臺教學㈠字第1070010398號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處分,是否合法、有效,為本件裁判的先決問題,而原告就該懲處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6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下稱前案),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的勞費,遂裁定俟前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89-390頁)。
四、經查,前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2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本院卷第493-499頁)可稽。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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