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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郎麗娜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亮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
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因認所適用之該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提出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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