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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千霈
施俞如
薛伃汝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部分面積62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整筆土地面積為1,138平方公尺),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被告辦理民國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4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471826號函復,發現系爭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7板使字第693號使用執照(65板建字第2220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地價稅合計367萬9,68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已訂109年9月29日(下午3:10分於本院第7法庭)續行準備程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系爭土地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且其所認定之系爭土地面積為被告之課稅基礎,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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