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731,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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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朱國榮
被 告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代 表 人 陳信良(處長)

訴訟代理人 許偉恩
張博靜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依此可知,行政訴訟法上之確認訴訟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類型。

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特定之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某非行政處分者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自非法之所許。

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

二、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範圍為臺北市民權西路、延平北路東側進深30公尺、南京西路南側進深30公尺、環河北路1段所圍地區,為臺北市發展最早之地區,其中迪化街更為具有歷史價值之街區,街區內多為清末、日據時期之臺灣近代傳統建築物,臺北市政府為完整延續清代遺留之建築物,強化特定專用區內特有空間型態、韻律,以保存歷史街道之傳統風貌,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前於89年1月27日公告擬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目前迪化街區已有近8成古蹟及歷史性建築物完成修復,惟為確保迪化街區歷史風貌、提昇所有權人保存建物意願,臺北市政府亦積極修訂相關容積移轉管制要件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並於107年12月18日公告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

原告所指臺北市○○街0號、O號等建物位於上開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範圍內,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2年10月1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230408500號公告「○○街O、O、O、○○街O號暨○○○路OOO巷OO號店屋」之歷史建築。

原告為○○街O號原所有權人(大同區迪化街二小段11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現於信託中),連同其他所有權人,委託訴外人宇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納入歷史建築登錄暨維護事業計畫及容積移轉買賣操作事宜,並由訴外人劉亞邦建築師事務所承攬規劃設計建物修建工作。

上開歷史建物於104年4月22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造執照(OOO建字第OOOO號),並已於108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OOO使字第OOOO號)。

三、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准之108年2月27日108備〈非抽〉字第0064號(執造號碼:OOOOOO0OOO)(公文1076051320)-圖號A1-2基地現況實測圖(下稱系爭實測圖,本院卷第75頁)所示O號與O號之界線係傾斜至樑柱之邊緣線而非在中心線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臺北市○○街0號與O號之房屋與土地尺寸面積之系爭實測圖畫分不正確」云云,查原告所有臺北市○○街0號建物位於上開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範圍內,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2年10月18日公告為歷史建築,該建物由劉亞邦建築師事務所承攬規劃設計建物修建工作,因而取得OOO建字第OOOO號建造執照。

嗣包含原告在內之起造人會同設計師劉亞邦向都發局申請變更,因其變更項目未涉及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所列變更事項,得免辦理變更設計,且經設計建築師依法簽證負責,都發局以108年2月27日108備〈非抽〉字第0064號變更(非抽)備查章同意備查,有被告110年4月28日北市都新企字第1106000130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24頁)。

按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423號裁定參照),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臺北市○○街0號與O號建物與土地之系爭實測圖畫分不正確,自非屬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特定之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又108年2月27日108備〈非抽〉字第0064號變更(非抽)備查章係都發局就申請變更事項而為之備查,並非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臺北市○○街0號與O號建物與土地之系爭實測圖畫分不正確,即有違誤。

再系爭實測圖係劉亞邦建築師事務所繪製提出予都發局,該圖並非被告所為,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產生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準此,原告確認臺北市○○街0號與O號建物與土地之系爭實測圖畫分不正確,即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含存在或不存在)。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實測圖畫分不正確係以事實狀態為確認標的,非在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含存在或不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屬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四、又都發局(局內設科、局外設處)局外設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被告等兩處。

建管處於內設科,如建照科、施工科、使用科、營建科、公寓大廈科、違建處理科等,其中「建照科」掌理核發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畸零地調處與建造執照有關結構、消防、衛生及水電之配合辦理、綠建築更新診斷及改造評估設計等事項;

而「使用科」掌理勘驗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執行違規使用及危險建築物拆除工程、查驗建築物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工程、評估建築物耐震能力、規劃、設計及監造騎樓改善工程等事項。

被告則係負責都市更新政策、法令,及更新地區劃定、計畫擬定、基金運用、環境營造、街區活化、物業利用、公私協力,與更新事業擬定、審議、核定、監督管理等事項。

查原告所稱系爭實測圖劃分不正確者,所涉及歷史建築登錄、維護計畫,及容積移轉買賣事項,均以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面積精確為基礎;

然該面積正確與否,並非被告之職掌所轄,亦即被告非屬系爭實測圖劃分不正確之主管機關,原告自應循適切之程序進行救濟(似乎宜歸地政事務所及建管處之業務)。

至原告另稱依據不正確之面積,被告所為容積移轉買賣事項,與文化局所為之歷史建築登錄、維護計畫等,均應暫緩執行(本院卷第173頁),並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據建物重新測量後再執行(本院卷第210頁)云云,因被告並非上揭系爭實測圖劃分是否正確事務之主管機關,已如前述,而無事務管轄權,自屬無由受理並續為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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