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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盧家恆
被 告 元智大學
代 表 人 吳志揚(校長)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教法(三)字第1090034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非法所許。
故人民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原係被告管理學院博士班學生(101學年度入學),103學年第2學期參加博士班資格考試「計量經濟學」科目,成績評定為30分(及格分數為70分),未通過資格考試。
復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就同一科目進行補考,成績評定為15分,仍未通過資格考試。
被告乃以原告參加資格考試未通過,依被告學則第58條、被告碩、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被告管理學院博士班修業要點第5條規定,應令退學,以被告教務處註冊組106年10月24日退學通知通知原告應予退學。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
嗣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16、17日以電子郵件致教育部部長信箱陳稱其已遭退學,無法申請資格考試的資料及考題,且經被告拒絕提供;
第2次資格考試命題範圍過大等語。
經教育部以108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略以:一、前案判決已指明資格考試為檢測學生是否已具博士學位之必要學術素養,即使命題者不指定參考書目,亦難謂有何不當,乃駁回命題範圍過大之主張,是資格考試之題目資料與是否通過資格考試並無關聯。
二、有關資格考試,係屬被告權責,被告是否接受調卷、考題是否提供,皆應循被告程序申請辦理,教育部無法要求學校必須提供,就原告欲索取資格考試補考題目等相關資料一節,已轉請被告說明,俟被告說明再回復等語,復以108年12月20日臺教高(二)字第1080907013號函轉被告,請被告就拒絕原告調閱資格考試題目一節,於文到7日內函復該部。
嗣經被告以108年12月30日元智教字第1080001377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教育部:「為確保博士資格考試公平性,學生交卷時需將題目及答案卷一併交回給監試人員,考試後亦不提供題目卷、考古題等資料給學生。」
教育部再將系爭函內容回復原告陳情,原告乃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函,是被告就教育部108年12月20日函轉原告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並未副知原告,核其性質是機關與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意思表示,非機關對人民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非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既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兩造其餘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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