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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2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敏華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清奇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90164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僑光科技大學(下稱僑光科大)校長,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組成專案小組,就原告之子楊○(下稱楊君)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106年9月間)轉學進入僑光科大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三年級後,因涉及企管系就讀期間有申經核准學分抵免、提前畢業而經授予學士學位,隨即據以於107年學年度以外國學生身分就讀該校系研究所碩士班(下稱企管系碩士班)等情為調查後,以原告本負督導僑光科大校務之責,且與楊君為一親等關係,卻不顧利益衝突迴避原則,藉職權同意專案簽核楊君學分抵免並提前畢業,創設楊君未合規定之碩士班報考資格,致使招生事務紊亂,不符大學法所定公平、公正及公開原則之情節嚴重,考量原告行政作為確有違失,且損及高等教育辦學及學位授予品質,依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9月18日以臺教技(四)字第1080137102B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楊君入學後申經僑光科大以106年9月21日專簽(此為創簽日,嗣經更改於同年月22日呈核,下稱106年9月專簽)同意抵免104學分乙事,雖然僑光科大科目學分抵免要點(下稱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點第1款原有規定,轉入三年級者,以70學分為上限,但事實上該校有以「專簽」方式取消抵免學分上限之慣例,且行之多年,僑光科大承辦人員基於行政慣例為專簽之處理,尚屬適法;
況僑光科大教務會議事後亦於108年12月3日通過修正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點第1款但書規定,將過往「專簽」取消抵免學分上限之慣例明文化,並修正同要點第12點規定溯及既往適用,此屬於給予人民利益之規範,亦當寬認得制定溯及既往規定,則楊君以專簽核准超抵學分乙事,自即合法。
㈡僑光科大之106年9月21日專簽即已載明「該生規劃未來就讀美國會計研究所……考量學生未來升學,擬請准予該生可抵免104學分並提早一年畢業」,可知楊君早於當時即已提出提前畢業之申請,非於107年5月底始為申請,且僑光科大學則第2條、第41條規定並未限制轉學生申請提前畢業之條件,雖然該校之學生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下稱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第7條雖規定「轉入三年級者不得申請」,此乃增加非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且為學則(母法)所無之限制,因牴觸母法規定本即而難認合法有效,且該校對於學生提前畢業之申請,係採有利學生之解釋,只要申請時已修滿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再加上當學期修習科目及學分數,可合理期待於該學期修畢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同時符合學則第41條第1項第2至4款要件者即可,如前述,楊君又早於106年9月專簽時即已提出提前畢業申請,亦無申請逾越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第3條規定期限情事,原告擔任校長之僑光科大憑以核准,均無涉違法情事。
㈢又僑光科大歷次學則修正均有依法報備,縱使系爭學分抵免要點或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之修訂未向教育部報備,因僑光科大學則第16條、第41條均有授權制定系爭學分抵免要點,如此當已符合大學法第28條規定,況未經報備亦不影響各該規定之效力,自得予以適用。
㈣再者,楊君於106年間係以美國會計研究所為目標,其GMAT考取690之高分,符合多間美國會計研究所入學資格,僅因憂慮祖母身體健康狀況,始改於臺灣就讀研究所,僑光科大以專簽核准其超抵學分、提前畢業,又係發生於楊君報考僑光科大企管系碩士班前,與楊君參與之企管系碩士班招生事宜無關,自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違反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相關學分抵免事宜,亦係由僑光科大企管系、通識中心、語言中心、體育組等單位就各該科目及學分進行審核,最後經教務處註冊課務組統一加總後發現可抵免104學分,因超過系爭學分抵免要點規定之原則性上限,方由企管系承辦人簽請原告專簽同意免除該上限限制,而非由原告自行或指示用「專簽」幫楊君抵免學分,且實際能抵免多少學分數仍須回歸各學系、通識中心等單位之專業判斷;
另楊君申請提前畢業乙事,實質決定權亦在教務長且係由其核准,並非原告,參酌依僑光科大大學部暨附設專科部轉學招生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楊君初始理應能轉入該校企管系三年級第2學期,惟因承辦人員不熟稔其執掌法規,才將楊君於106年2月辦理從財金系一年級入學,顯然並無倚仗原告擔任校長權勢之問題,原告更無違法創設楊君報考企管系碩士班資格之動機。
以原告擔任校長每日須處理公文達上百件,簽呈中既未註明違法,又豈能苛求原告對每一件簽呈之合法性逐一審查,實不應將僑光科大行政流程之疏失推由原告負責,且楊君並未因原告擔任僑光科大校長期間享有特權,被告卻以原告有違法情事而以原處分為裁罰,與事實不符,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擔任僑工科大校長時,其子楊君轉學就讀企管系三年級後即為學分抵免乙事,依行為時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轉入三年級者,以70學分為抵免學分之上限,僑光科大企管系卻違反此規定而於106年9月22日以專簽核准楊君得超抵104學分(下稱106年9月專簽),並由校長(即原告)決行同意,並不合法,且縱使該校曾有其他類此零星事例,亦不足以形成行政慣例,更不得據以認前開超抵學分即合法。
又僑光科大嗣後雖於108年10月15日修正系爭學分抵免要點規定,使四技生於特殊情形經專案簽核可不受學分抵免上限限制,並修正第12點規定溯及既往適用,惟此舉旨在為違法核可楊君超抵學分解套,又係原告辭任校長前所決行,實際上亦僅有楊君一人曾經適用此修正規定,該修正內容實不具重要公益目的且破壞法安定性,應屬無效,否則該溯及既往規定亦至少有重大瑕疵,應予拒絕適用。
㈡依行為時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第7條規定,轉入三年級者不得申請提前畢業,楊君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轉至企管系三年級,卻於該學年度第2學期即107年5月間申請提前畢業,已與前開規定不符;
另依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第3條規定,楊君若欲提前畢業,亦當於該學期加退選課完成後1週內,填具申請書,向教務處註冊課務組提出縮短修業年限之申請,以該校106學年度第2學期加退選末日為107年3月9日,縱認學生楊君曾於同年5月底以口頭或書面申請提前畢業,亦顯逾上開規定期限,應不得核准其提前畢業。
㈢前開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等規定之修訂,僑光科大並未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報被告核備,被告無從依法為適法性監督,而修正後系爭學分抵免要點關於得以專簽核准超抵學分之溯及適用規定,亦實質違法而應無效,則原告據以決行核准楊君超抵學分、提前畢業等事宜,自均屬違法無效,原告自應就此負責。
㈣僑光科大106年9月專簽及107年5月31日關於楊君提前畢業專簽(下稱107年5月專簽)之記載,均可見楊君就讀企管系所辦理前開學分抵免、提前畢業等事務,目的均為使楊君能早日就讀研究所,且106年9月專簽雖提及楊君未來規劃就讀美國會計研究所,但取得學士資格後本即可報考美國或僑光科大研究所等更高學歷,目的並無差別。
再由楊君於107年5月30日至僑光科大報名系統登錄資料申請企管研究所之時間,實早於同年月31日之專簽,更可見107年5月專簽確係為楊君能順利就讀107學年度企管系碩士班所為,相關楊君超抵學分及提前畢業事務之違法辦理,均係為讓楊君得以取得符合就讀該校企管系碩士班之資格,自已妨害碩士班入學招生事務之公平性;
參酌原告為北京大學法學博士,為長年接受嚴格法學訓練之法律專業人士,明知楊君為其子(一等親),依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前開事務之處理即有利益衝突,依法應自行迴避,其卻未迴避,先違反系爭學分抵免要點決行106年9月專簽而准許楊君超抵學分,繼之違反該校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及學則第38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決行107年5月專簽而准許楊君提前畢業,創設楊君不符規定之碩士班報考資格(即該校企管系學士學位),再於107年7月19日擔任同校107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簡易招生處理小組第9次會議主席,通過楊君申請入學企管研究所案,仍未依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1項等規定自行迴避,均可證其係故意對於僑光科大實施影響招生事務公平之行為,未盡校長監督義務,違反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自屬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僑光科大學則(本院卷1第87至94頁)、108年10月15日修正前後之系爭學分抵免要點(本院卷1第95至96頁、第107至108頁)、該校108年3月19日修正前後之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本院卷1第535頁、第171頁)、106年9月專簽(本院卷1第153至155頁)、107年5月專簽(本院卷1第157至158頁)、被告108年9月18日臺教技(四)字第1080137102A號函(訴願可閱卷第14至1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579至58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7至4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楊君於106年9月間轉學進入僑光科大企管系三年級後,於106年9月22日以欲提前畢業為由,申經該系承辦人員以106年9月專簽核准抵免總學分數104學分(超過僑光科大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點第1款關於轉入三年級者,以70學分為上限之規定),是否違反斯時之相關規定?僑光科大108年10月15日修正後之系爭學分抵免要點,是否可認溯及而令前之106年9月專簽核准係合法?楊君於107年5月底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原告主張並非只是口頭提出)經企管系承辦人員提出107年5月專案簽核,核准其提前畢業乙事,是否符合斯時僑光科大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第3條第2項、第7條等規定?前開抵免學分、提前畢業之辦理,是否均係為令楊君就讀107學年度該校企管系碩士班所為?又僑光科大所適用前開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等規定,並未報教育部核備,而僅就授權訂定之該校學則經核備,是否影響核准楊君抵免學分、提前畢業之適法性?原告就前述抵免學分、提前畢業之核准及碩士班招生會議(本院卷第43至52頁)等事宜,是否知情卻仍未迴避或參與?原告就前開辦理情形,是否有明知違反各該法規等而可認故意實施影響招生事務公平之行為?原告就前開影響碩士班招生公平情形,是否有未盡監督義務之情?原告就此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
」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於學校辦理各項公開招生,有違反招生相關法規或其他影響招生事務之公平。」
第81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另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各級私立學校,指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許可立案之私立大學、專科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㈡次按大學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
第4條第1項規定:「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 (市) 立 (以下簡稱公立) 及私立。
」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4年為原則。
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1年至2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2年;
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1年至4年;
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
(第2項)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學分抵免……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㈢原告擔任僑光科大校長期間,針對其子楊君於106年9月間就讀企管系三年級後,以申請抵免學分、提前畢業而儘速取得該校企管系學士學位,以利參加107年5月間該校企管系碩士班入學考試等事務之辦理,其執行職務情形堪認確有影響前開碩士班招生事務公平之情事,被告以其有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應為有據:1.楊君參與僑光科大企管系碩士班(107年秋季班)招生所執之該校企管系學士學位資格,確因其取得涉及違反該校關於抵免學分及提前畢業等相關校內規制,並與原告執行職務有關,被告以原告就此有違反碩士班招生事務公平性之情形,應為有據:⑴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所指原告執行職務致使招生事務紊亂乙節,業據被告陳明係指楊君入學企管系碩士班的招生事務,並稱係因所採計楊君之學士學位資格,涉有違法而不得授予卻經授予,致其可參加107年度碩士班招生,且碩士班錄取會議原告又參與而未迴避,均有害碩士班招生公平性等語(本院卷1第91頁、第237至239頁、卷2第9頁之筆錄,及卷1第251至252頁之書狀)。
而觀諸原告之子楊君係於107年5月30日以外國學生身分,在僑光科大之報名系統提出商學與管理學院企業管理系碩士班(秋季班)之招生報名,續於同年6月19日、20日上傳最高學歷即僑光科大企管系之歷年成績單,再於入學報到時補繳該學士學位畢業證書,有僑光科大110年4月13日僑力秘字第1100002974號回函暨檢附之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363至397頁),參酌楊君就讀僑光科大企管系碩士班所憑之畢業學歷,確為該校企管系學士學位畢業之資格(本院卷1第391頁),且依該校外國學生入學招生規定第6條、第7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1第53至55頁),若非其取得該校企管系學士學位,亦只能有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臺灣地區以外之學歷證明文件,才能以外國學生之資格申請入學該校碩士班(原告亦稱楊君入學所憑外國學生之碩士班招生名額,與本國生並不同,參見本院卷1第15頁之書狀及本院卷1第47至49頁所示資料);
是被告指稱楊君取得僑光科大學士學位資格是否違法等情,與其得否參加前開碩士班招生而與公平性有關乙節,即非無憑。
⑵其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楊君係於106年9月就讀僑光科大企管系三年級,原本依大學部四年制必須就讀2年方能取得學士學位,因楊君有申經核准抵免學分並申請提前畢業之故,方有可能於107年5月30日以該校系學士學位之資格參加企管系碩士班之招生。
準此,關於楊君申經核准抵免學分乙節:①依僑光科大110年4月13日僑力秘字第1100002974號回函之說明(本院卷1第363至397頁),係楊君入學後於106年9月間依該校所提供學分抵修審查表所列載應修科目及學分,提供歷年成績單暨相關學分證明申請辦理學分抵免之審核,並經該校企管系承辦人員以其申請抵免學分數加總超過斯時系爭學分抵免要點(本院卷1第95至96頁)第4點第1款關於:「轉入三年級者:以70學分為上限」之規定,於106年9月22日併同前一日(即21日)提出之楊君至他校跨校選課事宜為新增後,以專簽呈請核准抵免104學分,理由則以:楊君規劃未來就讀美國會計研究所,考量其未來升學,「擬請准予該生可抵免104學分並提早一年必要,以順利就讀研究所」(本院卷1第153至155頁),可知楊君申請不受斯時該校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條第1款關於抵免以70學分為上限之理由,以其原本尚須就讀2年始能取得4年制之企管系學士學位資格而言,其主要目的當係為能提早一年畢業才申請超抵學分,但以斯時該校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條第1款所設抵免上限規定,本寓有其仍須在該校就讀達相當學分數,才能授予「該校」學士學位之意,該專簽所載為楊君可提早畢業一年而請予同意超抵學分之理由,實乃側重於楊○個人之便利需求。
②原告雖舉該校亦曾以專簽方式同意其他學生超抵學分之例,謂原告僅係依行政慣例辦理云云,但就其所舉者與本件情形為對照,其所舉其一,該學生原本即係在該校就讀且延修多次後休學,經再次轉學考後又入學,屬於前已曾在該校就讀相當時間之情形(本院卷1第99至100頁);
另例之2名學生(本院卷1第101頁),則係在他校就讀至四年級後,經輔導轉學至該校三年級進修部就讀之情形,簽核過程並曾經註冊課務組註明該校系爭學分抵免要點,針對已修習該校推廣教育學分班取得學分者,不受上限之限制(斯時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點第1款確有此但書規定,本院卷1第95頁),均與本件楊君之情形不同。
則被告質疑係因原告居於校長之職務,該校方為其子楊君個人便利而同意不依前開學分抵免上限規定辦理,即非無憑。
③原告又稱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9點規定得否抵免係交由不同單位為專業審查,並非原告所得干預云云,觀諸前開規定所指各該單位之審查,係針對特定之校外修習證明得否抵免該校應修習之「個別」科目學分而言,各該單位對於其他單位是否核准暨抵免學分數各若干,並無從得知,就各單位審查加總結果是否逾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點上限規定等適用事宜,本非各該審查單位之權責,甚且若依上限規定,加總後可資抵免仍僅為最高之70學分,由此益證原告居於校長之職權而就該專簽為不適用上限規定之決核,確屬其行使校長職務之結果;
原告復稱該專簽核准結果乃教務長實質決定,亦與其為最終決行之事實不符,其卻謂107年5月專簽之決核結果並非其職務範圍云云,實不可取。
綜上,原告當知其子楊君申請不適用斯時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而得超抵學分,否則即無辦理專簽之必要,其僅係為其子個人能提早畢業之便,自身更未加迴避而逕予核准(另見下述),被告指摘其僅出於為其子私益之考量,未慎思如此辦理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當為有據。
⑶再者,關於原告核准楊君申請提前畢業之專簽乙事,亦可認其有為令其儘早取得學士資格而影響碩士班招生之公平性:①本件楊君係於107年5月30日在僑光科大之報名系統報名參加該校商學與管理學院企業管理系碩士班(秋季班)之招生(本院卷1第385頁),業如前述,但其斯時尚就讀於該校企管系三年級第2學期,必然係預期有取得學士學位資格之可能,方會在當時即報名參加碩士班招生;
而經比對企管系承辦人為楊君提前畢業所經辦之專簽,係於楊君報名碩士班招生之同日上午始行創文,並據僑光科大110年9月9日僑力秘字第1100007182號回函說明楊君確係於107年5月底始以口頭提出提前畢業之申請(本院卷1第545至546頁),依斯時該校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本院卷1第535頁)第3條第1項規定,其屬大學部四年制者固得於三年級第2學期或四年級第1學期提出申請,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申請提前畢業學生,應於每學期加退選課完成後1週內,填具申請書,向教務處註冊課務組提出申請。
未申請、逾期申請或不符規定者不得提前畢業,……。」
而僑光科大回函則說明楊君申請提前畢業時所就讀三年級第2學期之加退選最末日為107年3月9日(另縱使以被告所指期中退選期限為107年4月16日至20日計算,其申請仍已逾1週以上,本院卷1第163頁),確已逾越申請期限甚久,及楊○此申請並有違反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第7條關於轉入三年級者不得申請提前畢業規定等情(本院卷1第545至546頁),均可見楊君提前一年畢業之申請,在違反該校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第3條第2項、第7條等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卻仍經提出並層轉時任校長之原告決行核准;
且縱使相關承辦人員並非基於原告有具體施壓、明示或授意等,至多亦屬其等對前開事務有無其他處理方式等,未逕自依規定認定而仍呈請相關主管審決之問題,以該專簽內容乃涉及原告之子能否如願提早畢業,尤其申請之同日,其子更已報考該校碩士班招生在案,原告對此項與其子權益攸關及所涉事務與校內既有規定不符等問題,當知之甚明;
參酌前述楊君就讀該校企管系三年級第1學期時,即已未依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經原告決行核准而得以超抵學分在案,第二學期過半後在報考碩士班當日,竟又違反前述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規定而申請提前畢業,適用對象且均僅楊君1人,綜合觀察前開事務之連貫處理過程,原告對其子就讀僑光科大僅三年級1個學年度即圖取得學士學位資格,與一般常情有別之特殊狀態(否則即無尚須專簽辦理之必要),當知之甚明,其更當注意是否符合該校內部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卻仍以專簽方式先後核准,以利其子得以在報考碩士班後即順利取得學士學位資格,被告指摘原告就前開專簽之決行,實係便於其子得按規劃報考107年度碩士班招生而罔顧該校相關規範,當合於事實;
則其子楊君符合參加碩士班招生資格,既係出於原告前開先後不循該校規定辦理之舉措,被告以此且進一步構成該次碩士班招生之公平性遭妨害,自亦堪認有據。
原告仍主張其擔任校長須決行之事務眾多且繁雜,對其子各該專簽事項暨所涉規定並無法確知,並無故意違規或注意之可能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②又僑光科大110年9月9日僑力秘字第1100007182號回函雖述及楊君前於106年9月間申請超抵學分之專簽,即曾表達提前畢業之期望(本院卷1第153頁),由斯時該專簽主旨仍僅係針對超抵學分數及跨校選課簽請核准,原告謂斯時即可認楊君有提前畢業之申請,並非逾期申請云云,容與事實不符;
否則,若如原告所稱,該申請時間亦為楊君就讀三年級第學期,仍違反斯時該校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第3條第1項、第7項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至於楊君前開申請超抵學分之專簽中,曾說明其規劃未來就讀美國會計研究所者,甚或提出曾有蒐整國外學校資料等,要屬其當時對將來規劃可能選項之說明暨期待,亦無解於其翌年報考僑光科大碩士班時,確係基於前開專簽核准超抵學分、提前畢業方符合報考資格之事實。
另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鄢○誠(本院卷第20頁之書狀)、曾○文、施○切(本院卷1第429頁之書狀),或王○文、丁○珍等人(本院卷1第564頁 書狀、第585頁之筆錄),無非係為證明僑光科大過往即有類如本件以專簽辦理之慣例,或本件楊君之碩士班外國學生招生報名情形,或抵免學分、提前畢業事務承辦過程,原告從未對相關承辦人員施壓等,惟該校雖有以專簽辦理之前例,辦理事項與本件所涉專簽內容並非相同,更與原告在此個案處理之具體情事是否構成違規無關,原處分所指違規情節亦未以原告尚對承辦人員為具體施壓等舉措,而主要在於原告前述行為狀況是否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國民就學公平性受影響之綜合審酌;
另楊君有關之碩士班招生事務等處理,亦難認有何須經證人證述方能究明者,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已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③此外,原告復稱系爭學分抵免要點嗣後曾於108年10月15日修正第4點第1項但書增訂「特殊情形經專案簽核者,不受上述上限之限制」,及於第12點增訂本要點溯及適用等(本院卷1第107至108頁),姑不論前開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第12點關於溯及適用之規定,業據被告陳明後續於109年3月26日間又經刪除(本院卷1第527頁之筆錄),以本件原告核准當時之僑光科大內部規定,並無相關明文,原告亦不爭執其有修習法律之相關專業知識,對於專簽事項乃當時規定所無而存有疑義乙節,若認規定不完備,當可基於校長權責,同時循適時修改規定等雖耗時但較為妥適之途徑辦理,惟在本件卻僅見其為其子利益而逕予核准,並無其他通案修改等處置,益見被告質疑其僅謀個案中其子私益之考量而為核准,未考量自身執行校長職務所應注意之公平性考量,確有所本。
④又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第7條針對轉入三年級者不得申請提前畢業之限制規定,乃基於僑光科大學則第41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所訂定,而該校學則第41條第1項各款所列明之提前畢業應符合條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未具備時固然即不得提前畢業,但並非謂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學分抵免要點即不得增列其他要件限制;
況且,若如原告所稱斯時之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有違反該校學則之授權意旨而違法之疑義,或謂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均有未依大學法第28條等規定報被告備查規定之違法,原告斯時亦當本於校長之權責及時修改,而非事後作為自身不予遵循應仍合法之遁詞;
是關於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第7條規定究竟是否符合母法授權意旨,或系爭學分抵免要點、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未報教部備查是否為有效規制等爭執,實均無解於原告有無視該校當時之明文規制,為圖其子個人私益需要而為核准,以自身任校長之職務而有影響該碩士班招生公平性之行為認定。
㈣原告就楊君之碩士班招生入學事宜,並有依法應迴避卻未迴避,違反公平性之故意違規行為:⑴本件原告之子楊君於107年5月30日報名僑光科大企管系碩士班(秋季班)招生考試後,該校審查後於107年7月19日召開107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簡易招生小組第9次會議堤案二針對外國學生入學申請案作成楊君就讀企管系碩士班審查通過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影本1份附卷可按,以楊君為原告之子,原告對其參與決議已涉及其子得否入學之權益,自當明知,但原告就此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具有利益衝突之提案竟未迴避而參與,就僑光科大果以該次會議通過楊君企管系碩士班入學申請而言,原告未予迴避已然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甚為明確;
而各該利益迴避規定目的本即在透過程序參與之禁止,以確保決議作成之形式及實質公平性,被告指摘原告未迴避已足影響僑光科大該次同意楊君就讀碩士班之招生事務公平性,已為有據。
至於原告復稱該次企管系碩士班外國學生之招生僅楊君1人入學,並未影響他人權益云云,顯然誤解前述利益迴避規定在於保障程序之公平,且楊君入學公平與否,更非僅由該次是否排擠他人入學機會為觀察即可,尚涉及該校入學程序及資格應符合歷來客觀公正標準之考量,此由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明文強調對就學公平機會之確保,亦可明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其次,被告復指摘原告就該校106年9月專簽、107年5年專簽關於其子楊君是否得核准超抵學分、提前畢業等事項,因涉及其子個人利益,依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迴避卻未自行迴避,且相關事務辦理復可認係為其子得以就讀該校企管系1學年即可取得學士學位,進而憑以參加107年度該校碩士班(秋季班)招生之目的,故認原告未迴避亦有對該次碩士班招生辦理公平性之妨害,以各該事項須經專簽核准,乃出於與當時該校內部明文規定不符之緣故,該事項核准與否確與原告之子利益攸關,但又涉及該校內部規制如何公平執行之衝突,確亦堪認原告就各該事項核准與否之辦理,當知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被告以原告違反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並影響所涉楊君參與該次碩士班招生事務之公平,自亦為有據。
㈤進而,原告就上開職務之執行,既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由原告當知相關事務之辦理與該校內部明文不符,卻為其子私益而仍核准或參與,復未遵守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被告以其係故意違規,否則亦構成過失違規,當為有據。
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0萬元,復在法定額度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參酌原告前述違規情節及對該校對外招生事務公平性之損害等,亦難認被告就罰鍰所為裁量權行使,有何怠惰、逾越或出於無關因素等違法裁量之情事,核亦無違誤。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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