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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胡清誥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莊俊仁(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第2項)。」
。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9日士執己106年建罰執專字第00073556號執行命令,准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已扣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1,375元,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是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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