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782,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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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2號
110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育林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張克西 律師
林芝羽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嘉聰(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柏詣
黃振鑑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 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90062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以民國106 年4 月12日、6 月16日、10月16日及12月27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業業主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認有待釐清補正事項,分別以106 年6 月13日桃市溪文字第1060008555號函(下稱106 年6 月13日函)、106 年9 月6 日桃市溪文字第1060014659號函(下稱106 年9 月6 日函)、106 年11月24日桃市溪文字第1060025272號函(下稱106 年11月24日函)及107 年3 月6 日桃市溪文字第1060031986號函(下稱107 年3 月6 日函),檢還原告之申請資料。

嗣於107 年3 月16日原告另填具申請書及補正書,並檢附祭祀業業主觀音祀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明文件及推舉書等資料,續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業業主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核認定祭祀業業主觀音祀不具備祭祀公業之形式及事實,乃以107 年5 月17日桃市溪文字第1070006477號函(下稱107 年5 月17日駁回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復於108 年11月13日再檢送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業業主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8 年12月23日桃市溪文字第1080031978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原告所檢附之申報資料與107 年3 月16日申請書所附之文件並無不同,認無新事實及新證據,爰將全案退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處分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顯有不當:原告既於108 年11月13日檢具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文書向被告請求發給祭祀公業祭祀業業主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則就原告提出之文書形式,乃為一正式之申請案,被告自應就其內容為實質之審查及為准駁之決定。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雖以原告曾經多次提出申請均遭退回,本次申報並未提出新事證,故「無法據以重行審查」,將全案退回,然其真意即屬對本件申請案之拒絕,自應認屬具否准效力之行政處分。

況且,原告於108 年11月13日係以新的事實狀態重新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故原處分自非屬重複處分或觀念通知,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僅屬觀念通知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洵有違誤。

2、原告之申報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祭祀公業為依臺灣民間習慣設立之組織,之前並無法律為其明確之規範,如何命名亦無固定方式,故自不得以名稱為是否為祭祀公業之認定依據。

又原告所申報之「祭祀業業主觀音祀」,為鍾姓先人鍾會常於日治明治年間所設立,祭祀享祀人來台先祖鍾錦清,由鍾會常擔任首任管理人,並置有土地田產,以土地出租收取租榖供祭祀祖先之用,並在土地上建有祭祀祖先之祖廟(即宗祠),且在84年間曾經改建,每年3 大節日,派下子孫均聚集祭祖,依內政部81年10月6 日臺內民字第8189007 號函釋所示,符合有享祀人、有設立人及派下,有獨立財產及有祭祀祖先之事實等要件,故應可認定為祭祀公業。

3、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之規定,存有瑕疵:原告不諳法律,對於不同時空下所檢附之資料,認為相當齊備,始再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不僅未就其認為有疑義之事證依職權調查,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補正之機會,逕以形式上之否准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11月13日之申請,作成發給「祭祀業業主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86 至687 頁可知,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以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就神明會而言,即規定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以致採值年爐主之神明會,在其內部,仍由值年之會員執掌會務;

但在外觀上,似由登記於土地臺帳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不能僅憑土地臺帳之記載判斷究竟是否係祭祀公業、神明會或係其他團體。

又依42年臺灣省桃園縣蓮座山觀音寺寺廟登記表記載,寺廟管理人登載為「鍾會常」、「邱漢文」;

93年出版大溪鎮誌文獻文教篇記載「鍾會雲」、「鍾會常」,於明治37年及大正14年前便參與寺廟募款發起人及整修等廟務工作;

再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7 至768 頁亦記載,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上所載未必均為祭祀公業,下列名稱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均非祭祀公業,如五谷帝會、觀音會(廣寧宮)、觀音會(觀音會或祖)等。

原告申報名稱為「祭祀業業主觀音祀」,管理人有數人(鍾、邱、張等姓氏)共同管理之,與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文獻資料所載陳述一致,推定管理人當時期對外應為神明會之代表,對內為廟產之管理人,被告依據上開文獻資料查檢本案土地臺帳所登載名稱為「祭祀公號觀音祀」,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均非具祭祀公業性質,尚難因土地登記簿記載管理人為鍾會常及邱漢文等,逕論斷上開土地為「管理人」或為後代子孫所有之祭祀公業獨立財產,並認定其具祭祀公業性質。

況且,上開記載似與同姓宗族祭祀祖先而設立祭拜之祭祀公業性質有別,且經被告多次要求說明補正仍未能釐清其祭祀神明與祭祀祖先之差異,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有據。

2、原告所檢附之不動產清冊,包括桃園市○○區○○段○○○段00○號、內柵段埔尾小段147 、158 、159 、164 、165 、166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日據時代土地臺帳所列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號觀音祀」,管理人登載為鍾會常及邱漢文等人共同管理,依此資料僅能判定鍾會常等人係當時「祭祀公號觀音祀」之共同管理人,未能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係屬鍾君及邱君等人後代子孫祭祀用之土地,且原告多次均未能舉證其他積極有利之佐證資料證明,及釐清管理人鍾會常、邱漢文等人與不動產清冊所列之土地、申報主體「祭祀業業主觀音祀」之關係及證明其符合獨立財產存在之要件。

況且,原告所附沿革資料內容記載設立人為鍾會常,惟其所附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關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經比對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原始文件,尚有塗改及變造之痕跡,核與行政機關保存公文資料原形式不符。

被告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及權責書面審認原告所提供之文件,比對查詢事實要件之關聯性,認定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員及是否有獨立財產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並非原告所稱僅以名稱為判斷之基準。

再者,原告於108 年11月13日檢附之申報資料與107 年3 月16日申請書案所附文件並無不同,被告認其並無新事實、新事證等相關再審事由,乃依權責退回,其用意係希冀原告得釐清本案相關疑點並備齊相關積極有利證據資料,重新報送被告。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申請核發「祭祀業業主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28頁)、原告108 年11月13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 頁)、原告107 年3 月1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 頁)、原告106 年4 月12日至107 年3 月16日期間歷次申請書、補正書等資料(原處分卷第129 頁至134 頁)、被告107 年3 月6 日函(訴願卷第58至59頁)、被告106 年11月24日函(訴願卷第60至61頁)、被告106 年9 月6 日函(訴願卷第62至63頁)、被告106 年6 月13日函(訴願卷第64至65頁)、107 年5 月17日駁回處分(原處分卷第135 至137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二)原處分為行政處分: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而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一定法效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

至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撤銷,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各等情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前曾於107 年3 月16日填具申請書及補正書,並檢附祭祀業業主觀音祀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明文件及推舉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業業主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核認定祭祀業業主觀音祀不具備祭祀公業之形式及事實,乃以107 年5 月17日駁回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嗣原告復於108 年11月13日再檢送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業業主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回覆,原告所檢附之申報資料與107 年3 月16日申請書所附文件並無不同,認無新事實及新證據,爰將全案退回等情,業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

然而,揆諸原告前後所檢附之歷史沿革已有所不同,且所申請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人數亦有差異,此觀卷附原告分別於107 年3 月16日、108 年11月13日提出之祭祀業業主觀音祀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足稽(參原處分卷第7 頁、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01 頁、第232 至233 頁)。

是以,原告本次申請之內容及提出之資料,相較於原告107 年3 月16日之申請內容及資料,自難遽認原告本次之申請為重複申請。

是以,被告以原處分退回原告之申請,即是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不因該函文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而有異,是原處分核屬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三)原告申請核發「祭祀業業主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提出書面文件之形式及內容均與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不相符合: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是以,祭祀公業是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員)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

關於祭祀公業的申報方式及處理程序,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2、次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所檢具文件(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得否公告之審查,雖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其私權爭議透過公告、異議及民事訴訟確定,同條例第12條,第17條規定參照),但既作為後續登記為法人管理基礎,而具公法上效力,則為保障祭祀公業權利人,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所為書面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然非謂受申報之機關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

申言之,申報之文件縱已齊全,亦須就該等書面文件內容,審查是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方得以此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

如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則如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主張具祭祀公業性質而為申報,應就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僅提出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為已足。

而「祭祀公業」既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自應由設立人、享祀人、祭祀情狀方面去探究,申報之不動產是否為供特定團體祭祀其先人目的而設,若判定符合上開祭祀公業要件,方得認其具祭祀公業性質,並於確認其為祭祀公業,且申報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資料,其形式及內容於書面上審查均無瑕疵可指之情況下,始得進入後續之公告、徵求異議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所申報之「祭祀業業主觀音祀」,為鍾姓先人鍾會常於日治明治年間所設立,祭祀享祀人來台先祖鍾錦清,並置有土地田產,以土地出租收取租榖供祭祀祖先之用。

在土地上建有祭祀祖先之祖廟(即宗祠),在84年間曾經改建,每年3 大節日,派下子孫均聚集祭祖,符合有享祀人、有設立人及派下,有獨立財產及有祭祀祖先之事實等要件,應可認定為祭祀公業等語。

惟查:⑴原告前曾於107 年3 月16日檢具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業業主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其中關於祭祀業業主觀音祀之沿革部分,乃記載:「設立人、創立年代、宗旨:公業設立人鍾會常為紀念先祖,明治年間置產土地,與同渡海來台移植屯墾於大溪海山堡大科崁內柵下崁之邱玉來,樂善好施,造福鄉里,因而結緣成為世交,進而請邱玉來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將收其租穀以供祭祀祖先,並冀望鍾氏子孫,德勇雙全,代代相傳,創立祭祀業業主觀音祀」、「享祀人淵源來歷:享祀人鍾錦清……。」

、「鍾會常明治年間置產土地,因公業派下子孫不諳法令,於民國36年土地總登記,鍾會常基於邱玉來有佃農身分之情份,情商邱玉來之子邱漢文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共同任管理人,管理人先後逝世一直未改選管理人……。」

(參原處分卷第7 頁)嗣經被告以107 年5 月17日駁回處分否准,理由並敘及:「說明:……五、臺端歷次申報所附沿革資料內容不一,但所記載設立人皆為鍾會常、邱漢文而設立祭祀業業主觀音祀;

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明治44年即記載管理人為鍾會雲,另於大正2 年另選任管理人為鍾會常、邱漢文2 人,依時間推論,貴公業設立時間應更早於鍾會雲、鍾會常及邱漢文,而非臺端所述設立人為鍾會常及邱漢文,與事實不合。

……」(參原處分卷第135至137 頁)其後,原告於108 年11月13日另檢具內容稍有不同之祭祀業業主觀音祀沿革暨其他資料再次申請核發祭祀業業主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其沿革部分記載略以:「公業設立人鍾會常先祖,與同渡海來台落腳大溪海山堡大科崁內柵下崁之邱漢文先祖共同屯墾,明治年間鍾會常將先祖共同屯墾之土地雙方協議任鍾會雲管理,任邱漢文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大正元年鍾會雲逝世,大正2 年公業召開會議選任管理人鍾會常、邱漢文。」

(參本院卷第201 頁)。

由此可知,原告107 年、108 年前後申請被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關於祭祀業業主觀音祀之沿革部分,記載前後已有不同,則原告申請資料之真實性,洵有疑義。

⑵又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惟不論何種管理方法,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 、775 頁參照)。

而依前述,原告於108 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所提出之沿革,既載明祭祀業業主觀音祀設立人鍾會常於明治年間,將先祖共同屯墾之土地協議由鍾會雲管理,惟原告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竟均未列入鍾會雲(參原處分卷第9 頁),有違常情。

況且,被告107 年5 月17日駁回處分乃敘明:「……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明治44年即記載管理人為鍾會雲,另於大正2 年另選任管理人為鍾會常、邱漢文2 人……」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36 頁),並否准原告之申請後,原告嗣於108 年11月13日再為申請時,乃將沿革部分更正為「……明治年間鍾會常將先祖共同屯墾之土地雙方協議任鍾會雲管理,任邱漢文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大正元年鍾會雲逝世,大正2 年公業召開會議選任管理人鍾會常、邱漢文。

……」等語(參本院卷第201 頁),由此可知,原告係於收受被告107 年5 月17日駁回處分後方為祭祀業業主觀音祀沿革部分之更正,由此益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容有相互矛盾及不合邏輯之處。

⑶再者,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2日溪地登字第1060008610號函記載略以:「說明:……三、經查本所地籍資料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業主觀音祀』所有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下崁小段17、內柵段埔尾小段147 、158 、164 、165 、166 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填載為『祭祀公業業主觀音祀』,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時記載為『祭祀公號觀音祀』,兩者顯有不符,本所於97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清查業務,……將上開地號更正為『祭祀公業業主觀音祀』。

……」等語(參原處分卷第84至85頁)。

又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所示(參原處分卷第86至107 頁),系爭土地於36年間確實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號觀音祀,管理人為鍾會常及邱漢文,此情核與臺灣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不同。

復參酌原告自74年間起,即由其派下代表多次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其係公號觀音會、公號觀音祀、祭祀公業觀音會等多種名義之神明會組織,申請因前管理人鍾會常及邱漢文逝世而變更登記、發給信徒名冊、公告會員名冊、辦理信徒清理等,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函覆應補正原始規約、會員(信徒)系統表、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相關文件,並曾以92年4 月14日府民禮字第0920073667號函復略以:「說明:……三、依案附沿革所敘『設立人鍾錦清暨邱玉來于光緒初年(約民國前37年)共同開拓墾地其產業,為報答神恩籌設為神佛所有,曰稱為:「香火田」,且日治時期明治末年(民國前1 年),日政當局拂下繳納地價分次承買之故登錄業主名稱有異,………』,準此,既為明治末年(民國前1 年)所承買之土地,而鍾錦清又於民國前19年1 月27日死亡,且所附由鍾錦清、邱玉來等2 人於光緒壬辰年(民國前20年)九月吉旦共立之覺書……,其內容並無祭祀公業觀音會之相關文字及時間上顯有未合觀之,該覺書尚難謂為原始規約憑證;

另所送由鍾會雲暨邱玉來立於明治42年(民國前3 年)歲次乙酉年12月19日吉立『觀音佛祖祀產字契』既非原始規約憑證亦與『祭祀公業觀音會』名稱有所不同,尚不足以證明為該組織成立時之出資證明及繼承慣例;

……。」

(參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

且觀之祭祀公業觀音會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附之91年11月1 日沿革記載:「緣鍾、邱兩姓祖先早前東渡來台開發……鍾公錦清暨邱公玉來出生于道光年代……為感恩廣大靈感大慈大悲觀世音菩薩祈禱庇佑……為報答神佛之恩,籌設為神佛所有,曰稱為:『香火田』,且日治時期明治末年,日政當局拂下繳納地價分次承買之故登錄業主名稱有異……祀產土地所有人名稱:計有祭祀公業觀音會、公號觀音會、公業觀音會、公號觀音祀、祭祀公號觀音祀、祭祀公業觀音祀、祭祀業觀音祀、觀音會以鍾、邱兩姓按年輪值擔當爐主將出租耕地收穫作為佛誕慶典與施善之用,宏揚佛教,並效菩薩願……。」

(參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及鍾錦清與邱玉來於光緒壬辰年九月吉旦書立之覺書記載:「天公地母神佛庇佑,顯然百事順利,如願達成,耕作五谷豐收,老幼安寧,兒孫大熾昌、九玄七祖永流芳,故而墾耕田園所在地……二處玖拾有餘,所得自耕或僕佃收租行使……為免致後代相續者發生爭執糾葛之前,先行共立覺書互相約定,會產設立人鍾、邱兩姓各推選出一名共同執管。

每季收穫租穀或代金,以籌備恭祝『南無大慈大悲觀世音菩薩』佛誕慶典之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暨明治42年所立觀音佛祖祀產字契記載:「……祀祭者報答佛恩,共同齊心津獻百圓置產田,將歷年收穫租穀以應祭祀費用……創立祀產共稱計有祭祀公業觀音會、公號觀音會、公業觀音會、公號觀音祀、祭祀公號觀音祀、祭祀公業觀音祀、祭祀業觀音祀、觀音會。

一、祭典:每年逢2 月19日佛辰,6 月19日得道紀念,9 月19日出家紀念等舉行3 次大典。

二、會員動態:相續以置產先賢傳下子孫一名為限,大房為優先……。」

等語(參本院卷第122 至124頁),均顯示祭祀業業主觀音祀設立係為感謝神恩而祭拜神明,並非為祭拜祖先,且與會者非屬同姓、同宗,而係出於同一信仰而參與。

又該會所有之不動產,係屬香火田,出租供耕作收穫作為佛誕慶典與施善之用。

復按清代神明會並無所謂之「管理人」之意思機關,總會之召集,為總理或值年爐主之職責,而神明會之執行機關,如係值年制,值年者稱為爐主,辦理祭典事宜(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8 、669 、713 頁參照),是爐主為神明會所特有之機關,而為祭祀公業所無,本件祭祀業業主觀音祀,復係以鍾、邱兩姓按年輪值擔當爐主。

綜合上情,祭祀業業主觀音祀顯較具神明會之性質,而並未具備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

⑷綜上,原處分綜合參酌原告之申報內容,認其前後申報內容不一,且諸多矛盾處僅以文字片面說明,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因而據以否准,核與前述說明祭祀公業申報受理機關須就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核對形式及內容是否與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相符合,是否有互相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等節相符。

又如前所述,原告前曾多次申請,或遭被告認有待釐清補正事項而予以檢還原告之申請資料,或遭被告以107 年3 月16日駁回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則原告另於108 年11月13日以內容僅稍微不同之資料為再次之申請,被告實無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予原告補正之機會。

何況,被告以原處分退回原告之申請資料,並敘明理由,倘原告確能補正,自得於收受原處分後將補正之資料提送予被告。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補正之機會,逕以形式上之否准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綜合參酌原告之申報內容,認其前後申報內容大致雷同,並未具備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認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因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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