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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王志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所具起訴狀(本院收文日109年7月6日)之記載,其係對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未依法向法務部提報假釋不服而為爭訟,不服申訴決定即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果通知單,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6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44500號函之決定(該函說明六併教示申訴人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本院卷第64頁參照),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此訴訟應由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又原告因案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已據本院向嘉義監獄查詢明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嘉義監獄所在地(○○縣○○鄉○○村○○○村0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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