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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號
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在培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繆卓然
訴訟代理人 邱獻民
謝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108公審決字第45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朱家崎變更為繆卓然,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繆卓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因不服被告108年6月13日士檢家人字第1080052044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將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主要係以原告承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浩鼎案)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其具體事由有二:其一為「本案訂於107年8月28日進行最終言詞辯論,因係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本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及公訴組主任檢察官於107年7月初即催促林檢察官(按指:原告,下同)儘速完成論告書,當時口頭告知其應於107年7月10日前送閱論告書,至107年7月上旬發現林檢察官仍未送閱論告書,仍持續提醒,惟仍未送閱論告書」、其二為「於107年7月27日由檢察長召開專案會議……襄閱主任檢察官於上開會議中指示,論告書完成時限為107年8月20日,並建議除檢察事務官襄助草擬論告書外,亦請林檢察官預擬論告書,檢察長另裁示檢察事務官在襄助研擬論告書過程中,請林檢察官共同參與討論,論告書完成後要再提出與相關協辦人員討論,期間公訴組主任檢察官亦口頭催促請其儘速完成,惟截至107年12月28日本案宣判為止,林檢察官未完成論告書之送閱及提出予法院」等語。
⒈有關第1點事由:原告對該事由鄭重否認。
原告於107年7月17日曾撰寫一份「交辦進行單」予檢察事務官,於「應辦事項」勾選「試擬書類初稿(請承辦人與檢察官聯繫確認製作書類之方向及重點)」,並手寫記載交辦事項:「一、試擬論告書(8月6日前完成)二、影印翁啟惠所有筆錄及其附件(7月26日前完成)三、整理資金流向(註明出處及影印其附件)(7月31日前完成)」等字,對上開交辦進行單所載107年8月6日前完成論告書之試擬,公訴主任檢察官張惠菁於107年7月18日核章、襄閱主任檢察官吳怡明於107年7月19日核章,2人均未反對試擬論告書之期限壓在「107.08.06前」。
如若2人此前曾有口頭告知原告應於107年7月前送閱論告書,2人豈有可能對原告將檢察事務官試擬論告書期限壓在107年8月6日乙事,未表示不同意見,或加註原告已有遲延送閱論告書情事之相關內容?此可佐證被告之襄閱及公訴組主任檢察官確無口頭告知原告應於107年7月10日前送之情事。
被告如主張有上開不利原告之事實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原告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⒉有關第2點事由:107年7月27日針對浩鼎案所召開之會議,依該會議紀錄記載,吳怡明襄閱主任檢察官固有表示:「學長(按指:原告,下同)之前有提出一份交辦單,共批示三個部分,一是論告書、二影印翁啟惠筆錄、三整理資金流向,其中影印翁啟惠筆錄部分已完成,其餘兩個部分,為讓事務官有時間充分處理,爰將辦訖時間延到8月20日。
另外,為免事務官寫出來的內容,學長在論告時不夠順暢,建議也請學長預擬1份。」
等語,惟檢察長姜貴昌則明白表示:「有關浩鼎案的公訴蒞庭,還是請林在培檢察官來負責,也請事務官做相關的協助,同時事務官在幫忙預擬的過程中,請林檢察官一同參與討論,每寫一段,看是否再做修正,修成你論述時的習慣口語或寫法,論告書完成後還是要提出來討論」等語。
亦即,襄閱主任檢察官雖建議原告預擬1份,然檢察長最終指示係由檢察事務官幫忙預擬論告書,亦即撰寫論告書之職務分配予檢察事務官,非原告,原告在檢察官預擬過程中僅參與討論。
⒊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試擬論告書之職務既已分配予檢察事務官,被告並未課予原告應送閱論告書並提出於法院之職務上義務,則最終檢察事務官始終未提出其應試擬之論告書,其責任在於檢察事務官、應認檢察事務官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原處分罔顧以上事證,竟將應歸責於檢察事務官之事由錯誤歸責於原告,自屬認定事實錯誤。
㈡原處分將原告評定為「未達良好」,主要係以原告承辦浩鼎案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欠缺敬業精神」之情形,其具體事由為:「於107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最終言詞辯論前1日至2日,始將39份約500頁之107年新增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交付協辦之主任檢察官,並向襄助本案之檢察事務官表示自己未先行研析,欠缺敬業精神」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浩鼎案107年8月28日士林地院審理筆錄所載,該案被告翁啟惠、張念慈於案件105年間繫屬於士林地院後,總計分別提出25份、17份,共42份書狀。
其中張念慈於107年完全未有新增之書狀,翁啟惠於107年亦僅有5份新增之書狀,顯見被告於原處分具體事由所載「39份約500頁之107年新增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云云,確屬虛妄,乃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無疑。
又由檢察事務官製作並提供給吳廣莉檢察官於浩鼎案進行辯論之簡報檔案,可見諸多直接由電子卷證截圖之內容,並且係參酌法院之卷證編碼進行引用,檢察事務官既已取得該案之完整電子卷證,原告又豈有必要畫蛇添足將39份共500頁之107年該案被告新增書狀,另行交付吳廣莉主任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可見原處分上開記載確與常理相悖,絕非事實。
㈢被告已於書狀中自認檢察長於107年8月24日專案會議後「指示」改由吳廣莉進行論告、由檢察事務官邱獻民製作論告投影片,堪認已免除原告論告及提出論告書之職務;
且吳廣莉既已依檢察長指示在浩鼎案107年8月28日庭期提出論告投影片並詳實論告,則依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下稱考評實施要點)第17點規定,其效果等同已提出詳實論告書,原告亦無另行提出論告書之必要性,難認原告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可言。
㈣被告於浩鼎案偵辦之初,即由時任之檢察長林朝松依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辦案實施要點(下稱協同辦案實施要點)第2點第4款,指定吳廣莉主任檢察官、周姿君檢察官組成協同辦案小組,此有浩鼎案之起訴書可稽。
由於貪污治罪條例等重大刑事案件,倘有組成協同辦案小組之必要者,必然係地檢署檢察長認為案情繁難者。
此等案情繁難之案件,因協同辦案小組之檢察官最為熟稔案情,故由協同辦案小組之檢察官偵結起訴後續行參與蒞庭、實施公訴,並撰寫論告書、上訴書等書類,對於有限之檢察資源而言,始屬有效之分配。
浩鼎案因吳廣莉主任檢察官、周姿君檢察官為協同辦案小組之主辦檢察官,被告理當遵守協同辦案實施要點第11點、第12點之規定,命由吳廣莉主任檢察官、周姿君檢察官撰寫論告書,並全程蒞庭實行公訴。
析言之,撰寫論告書、蒞庭實行公訴,在「規範上」應係吳廣莉主任檢察官及周姿君檢察官之義務,然被告於浩鼎案基於檢察一體之指揮監督上,罔顧協同辦案實施要點第11點、第12點之規定,未命令吳廣莉主任檢察官、周姿君檢察官於起訴後全程蒞庭、實行公訴並撰寫相關書類,忽視此等重大刑事案件應由「團隊辦案」之必要性,於浩鼎案12次庭期中,多達5次庭期任由原告在欠缺協辦團隊資源之情形下單打獨鬥,在在足徵本件乃被告指揮監督有所違誤。
爰此,原告無論在規範上抑或被告具體指揮監督上,均未被賦予應送閱、提出論告書之義務或職務,原處分竟誤認原告有此義務或職務而未為之,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云云,確有應予撤銷之嚴重違法情事。
㈤依考評實施要點第5點、第7點及第9點規定可知,公訴檢察官提出論告書亦僅有「加少許辦案成績(總分0.325分)」之效果,縱未提出亦無任何扣分之規定,足認公訴檢察官並無逐案提出論告書之義務;
且同要點第17點規定係將「詳實論告書」與「詳實具體交互詰問及論告之法院審理筆錄」均並列為同等之加分項目,可見只要公訴檢察官有在法院審理時「詳實論告」,其實質上之意義亦等同提出「詳實論告書」,益徵公訴檢察官並無必要提出「論告書」。
㈥原處分作成「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結果,其具體事實均聚焦在浩鼎案,並且徒以「原告未送閱並提出論告書」、「原告最終辯論前始提出該案被告39份共500頁書狀」等悖於事實之理由(詳參前述指摘),作為原處分之基礎。
然姑不論原處分對於原告在浩鼎案之評價顯有錯誤,由原處分所載之事實基礎可知,原處分顯悉以浩鼎案為作成「未達良好」之依據,對於其他原告在107年度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事項,均未見有何綜合審酌考評之說明,足徵原處分在考評上確已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無疑,此等違誤亦屬重大明顯瑕疵而應予撤銷。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7年5月1日至8月31日檢察官平時考核紀錄表(下稱平時考核紀錄表),係由蔡元仕主任檢察官所為,然蔡元仕主任檢察官係107年8月29日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調至被告就任,而原告則自107年9月1日開始請假,蔡元仕主任檢察官實質上在「107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根本未與原告有任何職務上接觸!蔡元仕主任檢察官在與原告毫無職務上接觸之情形下,即逕自對原告為評分,已難認其評分有何事實基礎,足徵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等事項進行「綜合」考評。
㈦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雖無明文之迴避規範,然參酌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倘委員具有證人身分者,即應予迴避。
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3項未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之規定,未令兼具證人身分之委員亦應迴避,應屬主管機關法務部於制定上開辦法時思慮未周所生之法律漏洞,故本件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之規定,認定實質上同時兼具委員與證人身分之吳廣莉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重大明顯瑕疵。
再者,吳廣莉身為起訴浩鼎案之偵查檢察官、為協同辦案小組之主辦檢察官,其起訴品質不佳方為無罪之原因,則吳廣莉確有將責任推卸給原告之可能性,與原告顯有利害衝突,由吳廣莉參與投票評議原告之職務評定,確實足認吳廣莉執行職務評定職務有偏頗之虞,具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
㈧浩鼎案之判決結果無罪定讞,關鍵在於起訴品質不佳、欠缺足夠證據,因此才經整個檢察體系共同開會決議不上訴,要與原告是否提出論告書無關。
故本件徒以論告書未送進法院,即認定原告之職務評定「未達良好」,顯然有失比例等語。
㈨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係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予以考評;
如其有同辦法第7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經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定為良好,顯不適當者,即得評定為未達良好。
類此評定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於評定程序中各層級人員對受評人之判斷,應予尊重。
㈡原告107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2期平時考評紀錄表,每期4項評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其中辦案品質、學識能力項目,各有1次為D級,敬業精神項目1次為E級,其餘項目有4次為A級、1次為B級;
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有待加強」。
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差假情形欄記載,全年無事假、病假、曠職,處分紀錄與懲戒紀錄欄亦無任何紀錄;
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怠忽職守,欠缺敬業精神」,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
評定為未達良好之適用條款欄記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
未達良好具體事由為:「㈠未依限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囑訴字第1號案件之最終言詞辯論論告書送閱及提出予法院,怠於執行職務:1.本案訂於107年8月28日進行最終言詞辯論,因係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本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及公訴組主任檢察官於107年7月初即催促林檢察官儘速完成論告書,當時口頭告知其應於107年7月10日前送閱論告書,至107年7月上旬發現林檢察官仍未送閱論告書,仍持續提醒,惟仍未送閱論告書,爰訂於107年7月27日由檢察長召開專案會議,希望藉由會議討論釐清論告爭點,協助林檢察官儘速完成論告書。
2.經襄閱主任檢察官於上開會議中指示,論告書完成時限為107年8月20日,並建議除檢察事務官襄助草擬論告書外,亦請林檢察官預擬論告書,檢察長另裁示檢察事務官在襄助研擬論告書過程中,請林檢察官共同參與討論,論告書完成後要再提出與相關協辦人員討論,期間公訴組主任檢察官亦口頭催促請其儘速完成,惟截至107年12月28日本案宣判為止,林檢察官未完成論告書之送閱及提出予法院,復經檢閱法院本案電子卷證全卷,本署並未提出論告書。
㈡於107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囑訴字第1號案件最終言詞辯論前1日至2日,始將39份約500頁之107年新增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交付協辦之主任檢察官,並向襄助本案之檢察事務官表示自己未先行研析,欠缺敬業精神。」
嗣經被告檢察長覆評,亦維持「未達良好」之考評結果。
案經被告列冊經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審會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法務部以108年5月1日法人字第10808508690號函核定,並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副知被告。
原告確有前述怠於職守及欠缺敬業精神之情事,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考評紀錄,依其107年任職期間之表現,就其具體優劣事項,按法務部核定結果,據以原處分,核布其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不合。
㈢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實施檢察官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公訴檢察官於案件辯論終結後1週內,應提出論告書,第14點規定,論告書應就起訴事實所依據之證據、法律適用及刑之量定等項詳為論述,並送公訴組主任檢察官核備後轉送統計室計分。
又依法務部頒訂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配要點第4點,檢察官得指揮檢察事務官處理之事務,公訴業務部分不包含論告書撰擬,檢察事務官依法得出具之書面為「卷證分析報告」,可知蒞庭論告及提出論告書為公訴組檢察官核心業務,非檢察事務官得以代行。
而依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論告書除原告未簽名蓋章外,亦未有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章,足認原告所提者僅係論告書草稿,顯未完成審核、核定之程序。
原告指稱其已送交論告書,復稱論告書無庸經過送閱程序,顯然悖於實情,且毫無根據。
㈣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其出席委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及第33條之規定。
是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出席委員並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之自行迴避與否之問題,遑論被告前主任檢察官吳廣莉並未如原告所指有以證人兼委員身分參與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之情事,足見該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之組織於法無違,而原告於職務評定程序進行中,亦從未聲請出席委員迴避,益徵被告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之組成並無瑕疵,原告前述主張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
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
而法務部乃依此授權規定訂定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第6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
(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
(第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考評紀錄表……。
(第4項)受評人於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異動時,異動前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應將其平時考評紀錄資料,密送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參考。
(第5項)平時考評紀錄表之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
(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職務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第4項)依前二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
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
(第2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
……」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
第17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上級機關或法務部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法務部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經核上揭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援用。
據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之評擬,係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由各地檢察署予以準確客觀之考評,再檢具相關評擬結果等資料,循序報經法務部核定;
如其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失職之情事,經法務部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定為良好,顯不適當者,除得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或重行辦理外,亦得自行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
㈡次按檢察官職務評定制度設立之目的,旨在「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係藉由客觀考察評定機制,獎勵全年表現良好之受評人,以激勵檢察官積極任事,俾供人事作業參考或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並得藉此促使檢察官忠實履行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義務,符合國民對司法權之期待。
綜觀檢察官職務評定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年終評定乃於每年年終評定檢察官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
又平時考評係按各檢察官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行之。
而檢察官之平時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非藉由與受評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進行考核,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擬,是以,檢察官之平時考評,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此參諸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4項「受評人於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異動時,異動前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應將其平時考評紀錄資料,密送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參考。」
之規定,即係本此相同之理。
是如受評檢察官之直屬長官有異動,該檢察官於直屬長官異動前之平時考核,自仍應由該親身經歷,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直屬長官為之,始符合綜覈名實之宗旨。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於106年、107年間承辦士林地院系爭浩鼎案公訴蒞庭業務,被告認為浩鼎案係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原告卻未依指示送閱論告書,參酌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規定,綜合原告工作考評結果,認為原告怠忽職守,欠缺敬業精神,爰評定原告未達良好,經法務部108年5月1日法人字第10808508690號函核定,並經銓敘部108年6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84818195號函銓敘審定後,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其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4頁)、考核期間107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考評紀錄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頁)、考核期間107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考評紀錄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0頁)、被告108年1月11日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1次會議記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3-48頁)、被告108年3月4日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次會議記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1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41-5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觀諸原告107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考評紀錄表,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均獲其直屬長官張惠菁主任檢察官評核為A等級,而原告107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平時考評紀錄表,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則均獲其直屬長官蔡元仕主任檢察官分別評核為D、B、E、D等級,且於「個人具體優劣事實」評核「有待加強」,然蔡元仕主任檢察官係於107年8月29日始由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調派至被告擔任主任檢察官一職,有法務部107年8月10日法令字第10708516754號令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203頁),亦即原告於107年5月1日至8月28日其直屬長官為張惠菁主任檢察官,107年8月29日以後其直屬長官始為蔡元仕主任檢察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107年5月1日至8月28日之平時考評,自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原告具體表現之直屬長官張惠菁主任檢察官為之。
而蔡元仕主任檢察官僅到職3日,有關原告107年5月1日至8月28日之平時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其非原告直屬長官,甚且非同一地檢署之同事,並未親身長期觀察原告具體表現,尚難認其能正確判斷與綜合評擬原告,則由其評核原告107年5月1日至8月28日之平時考評,自有未當。
被告雖辯稱張惠菁主任檢察官有口頭交接蔡元仕主任檢察官,蔡元仕主任檢察官亦有詢問吳怡明襄閱主任檢察官云云,惟檢察官之平時考評,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價,非他人所能擅代,蔡元仕主任檢察官於107年5月1日至8月28日既非原告之直屬長官,難認其能擅代原告斯時之直屬長官張惠菁主任檢察官評核原告107年5月1日至8月28日之平時考評。
㈤又查,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係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全面評核,為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具高度屬人性,而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
類此考核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固應採較低審查密度。
然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違法且無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107年度職務評定,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規定,應以原告平時考評紀錄及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然如前所述,原告107年5月1日至8月28日之平時考核非由其當時直屬主管張惠菁主任檢察官評核,而係由107年8月29日甫到任之蔡元仕主任檢察官評核,則其對原告107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平時考核中有關107年5月1日至8月28日之評核,尚難謂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之瑕疵評核。
從而,被告據此有瑕疵之評核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自亦有前述違法瑕疵判斷之情事,而有再行審酌之必要,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因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情事,難謂適法;
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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