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80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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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林聿湘
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梁榮富(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案號:1090070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3分之2,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

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選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乃教師法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第2項)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第3項)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第3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

第25條第2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二、提起申訴逾第12條規定之期間。

……。」

第36條第3項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37條第1款規定:「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上開評議準則係基於教師法之授權就教師申訴評議程序而訂頒,其內容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準此,教師須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再申訴,逾越該期間始提起,原措施及申訴評議決定即已具形式確定力,不得事後再予爭執,則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曾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教師,被告認原告於民國104學年度於104年10月22日半日、10月23日全日、12月2日全日、12月7日全日、105年1月20日全日、1月26日全日及3月30日半日,共計6日有無故未到勤之情事,予以曠職紀錄(下稱系爭曠職紀錄),另有工作態度消極及辦理教育工作不力等事,以105年8月2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56674658號令核予記過1次及申誡2次之懲處。

原告均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就記過及申誡1次各作成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二)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以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7次會議重新認定後,仍認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全日無故未到勤,予以曠職1日紀錄,其餘5日則未核予曠職登記,遂以107年9月14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76675225號令(下稱107年9月14日令),認其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予以記過1次,且仍有辦理教育工作不力等情予以申誡1次等懲處。

原告不服107年9月14日令,再度提出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108年1月19日新北市教申(五)字第107049號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書)決定申訴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108年11月25日再申訴不受理(下稱再申訴決定),教育部以108年12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46659號函送原告,原告猶不服,於1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原告已逾提起再申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以109年5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又於109年2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註銷系爭曠職紀錄之差勤管理措施,經訴願決定以原告已依教師法所定救濟程序提起前揭申訴、再申訴,並已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應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其性質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且系爭曠職紀錄除104年12月2日全日外,其餘部分業經被告撤銷,訴願標的已不復存在等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曾數次向被告要求提出伊曠職和工作不力之明確證據,也請教育局申訴評議委員會要求被告提供,但被告一直拒絕,直至108年11月21日在另案民事訴訟上才提供新證據,卻又無法確認該文件之真偽,故應重新審理此案。

又教育局承辦人曾告知會再找原告至教育局申訴評議委員會說明,惟教育局不只沒通知原告到場,而且還評議事證明確,逕自決議,程序不合法亦不合理,確實有違法之處等語。

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系爭曠職紀錄)均撤銷。

四、經查:

(一)原告於107年9月25日收受被告107年9月14日令,該令包括因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而記過1次之懲處結果(訴願卷第65-66頁),於同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卷第57頁),經新北市申評會評議後,以系爭申訴決定駁回,且申訴評議書亦載明:「如不服本評議書決定,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等語(再申訴卷第11-17、89-95頁),申訴評議書並於108年3月29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住所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申訴卷第96頁)。

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同有明文,而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

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承上,依送達證書以觀,申訴評議書係於108年3月29日由原告所住之中國海B、C棟社區管理中心人員收受,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中國海社區管理中心人員於108年3月29日簽收申訴評議書時,已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至原告本人實際於何時收到文書,已非所問。

(二)復依前揭評議準則等規定,可知再申訴之提起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且再申訴期間以受理之中央申評會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而原告住在新北市新莊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再申訴之期間,自108年3月30日起算,計至108年4月30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始將再申訴書送至行政院,經行政院移轉管轄至中央申評會,此有行政院收文章(再申訴卷第6頁)附卷足憑。

是以,原告顯已逾提起再申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則中央申評會於108年11月25日為再申訴不受理決定(訴願卷第75-78頁),並無不合。

而原告既已經申訴及再申訴之救濟程序,應逕提起行政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且再申訴評議書已記載:如不服本評議決定者,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況原告就系爭曠職紀錄其中5日業經被告106學年度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撤銷(再申訴卷第138-146頁),為被告於訴願程序中答辯在卷(訴願卷第105-106頁),則原告請求撤銷,也無保護之必要。

從而,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

惟如前述,原告既已逾提起再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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