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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5號
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清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宋易修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參 加 人 ○○大學學校財團法人○○大學
代 表 人 江漢聲(校長)
訴訟代理人 賴曉君 律師
謝宜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院臺訴字第10901668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任職參加人教師(副教授)期間,參加人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13日、2月14日及2月21日接獲檢舉原告涉及校園性侵害事件,參加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及參加人108年5月9日107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先以108年5月16日○校人字第1080009958號函(下稱系爭停聘函)通知原告在其調查期間予以停聘,並自該函送達次日起生效(參加人後續曾以109年7月9日○校人字第1090011800號函《下稱回復聘任函》通知自108年5月18日停聘生效日至108年7月31日與原告間聘約屆滿日之期間回復聘任)。
嗣經參加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而作成調查報告,並以108年5月22日第9次性平會會議決議(下稱性平會決議),基於甲生(年籍詳卷)在學期間與原告具有教學及指導關係情形下,原告發現其與甲生間互動已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虞(諸如第1次在原告處過夜),未主動迴避或陳報參加人處理,而係任由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事發生(於甲生畢業前多次發生性關係,且第1次難以認定原告有性侵害或利用權勢性侵害等犯罪行為),由其等互動脈絡及交往時間長短等,認原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事雖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惟按其情節已有變更原告身分之必要,遂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移送參加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議處,並建請參酌性平會事實認定結果,提出對原告解聘(斯時原告與參加人之聘約終期為108年7月31日),及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建議。
參加人因而召開108年6月12日哲學系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未通過決議)、108年6月18日文學院107年度第2次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僅作成停聘2年決議),續經108年6月24日107年度第2次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下稱校教評會),以原告於甲生在學期間,在明顯具有教學及指導關係前提下,雙方多次發生性關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原告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按指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所授權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經充分討論並審酌本事件情節後,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予以解聘、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嗣再經以108年9月5日108學年度第1次校教評會議以業務報告而提出系爭決議之補充理由)。
(二)參加人除以108年6月27日○校人字第1080013161號函(下稱108年6月27日函,於108年7月1日送達原告)通知原告如系爭決議所示之處理結果外,另以108年6月27日○校人字第1080013162號函(下稱系爭函)報被告擬依系爭決議處理,經被告以108年11月18日臺教人(三)字第1080168464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參加人擬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聘原告,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同意照辦,並說明應以參加人書面通知送達原告之次日為解聘生效日期,再經參加人以108年11月25日○校人字第1080023180號函檢附原處分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就參加人108年6月27日函部分,申經參加人性平會以108年8月15日申復決定認其申復無理由(參加人以108年8月28日輔校學三字第1080016865號函檢送申復評議書與原告),就原處分部分則經行政院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參加人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校教評會欲推翻下級教評會決議,限於其決議違法或顯有不當,參加人之校教評會並未敘明院教評會停聘決議有上開事由,即予較重之解聘決議,實屬違法,且關於性平會調查後之懲處建議,並不拘束參加人之各級教評會,教師之解聘要件、事實認定乃專屬教評會之審議權限,且本件既經性平會調查認定無性侵害等情事,性平會就此所為懲處建議亦不屬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所規定建議性質;
又原告與A女事發時係一般交往關係,並無違反其意願或不受歡迎等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縱使違反專業倫理,亦未達重大程度,參加人依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實質等同令原告終生不再受聘,應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無法說明原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具體內涵為何,亦可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故被告對於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有前開違法情形,未盡適法性監督權責而逕行核准,原處分應有違法。
(二)另性平會調查確認校園性侵害事件不成立後,停聘原因業已消滅,參加人未撤銷停聘決議、復聘原告,即作成解聘決議,程序已有違法,且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聘約既在停聘中,亦無再由參加人予以解聘之餘地,原處分未審核此節即予核准,尤其原處分作成時原告與參加人間,亦已無聘約關係,原處分之內容無法實現,確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參加人之性平會所認定事實,業經各級教評會肯認無誤,且本件為原告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情形,因系教評會未為懲處決議,而院教評會決議若不同意性平會懲處建議,應自為調查及附理由,然院教評會卻未附理由即變更性平會懲處建議,均有違法失當情形,校教評會基於內部監督所為決議,自屬適法妥當;
又原告與任教學生發生性行為,加之原告曾教授相關專業倫理課程,卻明知故犯,均可見其係嚴重違反專業倫理,應予嚴懲,且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等違法,參加人之校教評會既係依法審究原告是否構成其他不適任教師事由,並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以決定有無解聘教師必要,被告自應尊重其判斷,被告所呈報解聘原告乙事,符合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准,自亦無違誤。
(二)在被告函請參加人依法辦理「復聘」、「暫聘」事項後,參加人教評會即以停聘原因消滅為由,決議「復聘」,且決議原告「解聘並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於原聘約期限屆滿翌日(108年8月1日)至解聘生效日(108年11月27日)間有「暫聘」關係,實質上並未侵害原告權益,更無原告所稱因停聘而無法予以解聘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之性平會、各級教評會之處理過程,均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校教評會基於內部監督,變更下級教評會決議,有附具體說明理由且再以108年9月12日輔人字第1080017990號函補充說明,校教評會決議合法且符比例,法院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又校教評會決議解聘時,原告聘期尚未屆至,且參加人對原告之停聘通知,僅係暫時停止原告職務之執行,亦非聘任關係已終止,且參加人等待被告核准系爭函期間,雖與原告間之聘期屆至,惟原告與參加人仍具法定暫時聘任關係,原告復已收受參加人補發之108年5月18至同年11月26日薪資,並無異議,顯見被告解聘當時雙方聘任關係存在,解聘自生效力,原處分予以核准,自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與原告之聘書、專任教師聘約(原處分卷第1至2頁)、系爭停聘函(原處分卷第7頁)、性平會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2至17頁)、性平會決議摘錄(原處分卷第8至11頁)、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院教評會決議(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校教評會之系爭決議(原處分卷第31至33頁)、校教評會系爭決議補充理由(原處分卷第43至45頁)、108年6月27日函暨送達回證(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538至540頁)、系爭函(原處分卷第36頁)、申復評議書暨通知原告函(原處分卷第37至4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2至34頁)、108年11月25日○校人字第1080023180號函(本院卷第3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6至50頁)、參加人之回復聘任函(本院卷第26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參加人校教評會之系爭決議,與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決議不同,被告卻仍同意系爭函所報系爭決議結果,是否違反參加人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就前開事項是否有未說明適法性監督理由之違法?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原處分作成時,原告與參加人間聘約終期已屆至所涉及原告與參加人間私法上聘約關係之情形,是否足以影響系爭決議效力且涉及被告是否未為適法性監督之違法?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13款(修正後第9款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第13款併同第2項規定則分別移列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且部分規定內容亦有修正)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第2項規定:「……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3項亦規定:「(第1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
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一……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教育人員有前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準此,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係由學校教評會作成決議,學校應依教評會決議之結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第14條之1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入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約關係,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權限,乃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是學校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措施,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獲准後,始發生效力,以避免學校恣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
當然,基於憲法第162條,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解釋理由所闡述大學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不當干涉之意旨,前述大學教師身分、資格之得喪變更須經教評會審議,自然寓有保障大學教師權益之功能,故大學依法律雖受國家監督,但國家對大學之監督權乃限於適法監督,自當予指明。
2.又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涉及教師資格之剝奪,關係工作權之保障至為重大;
所及之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其判斷應考慮師生關係、學校行政及社會觀感等因素,具有經驗法則、多元價值及專業性之特性,在此特殊之行政領域應容許判斷餘地之存在,乃法律規定將此判斷委由教評會行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如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在不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教師違反法令之情事如經有關機關查證認定屬實,則其所侵害法益及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已然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以及相應之對待措施(解聘、停聘、不予續聘、1年至4年內不得擔任教師甚或不為處分),屬於教評會權限。
此時教評會所為判斷,主要在於原告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及應備道德品操,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評價,由學校不同代表所組成之教評會,屬於能體現學校多元價值思考、折衝之機制,就整體教師應備標準事項,確能反映不同多元價值,其按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判斷,自當予以尊重;
只要相關處置非基於錯誤事實,亦非出於恣意、濫用,法院對原處分之審查,主要在適法性審查,而不及於適當及專業部分,亦即針對教師行為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是否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情節重大者之判斷,及基於上開情形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期間係1年至4年間若干之裁量權行使,除有基於錯誤事實、違法或出於無關考量等恣意判斷,或違法、濫權裁量等情外,法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3.再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20條規定:「(第1項)『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
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2項)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第30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1/2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1/3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1/2以上;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第31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
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可知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方符性別平等教育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
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復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前開規定就事實之認定部分,應無授權而賦予性平會專屬判斷餘地之旨,針對法院而言,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
是以,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尚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且此節與前述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決定之司法審查,因涉及教師適格性、專業性,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為教評會有判斷餘地之規範授權,二者並不相同,應加以區辨。
4.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前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而得予適用;
又前開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由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1項首句即明白揭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並非僅有構成前開事件之處理事宜,尚包括如何「預防」各該事件之發生,就授權訂定之具體事項,更列明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可知此規定即屬前開母法具體授權訂定之校內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再參酌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4、6款(109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次為第17條第1、4、6款)復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可知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之所以特別針對教師課以須遵守教師專業倫理之責任,明定在其教學、指導學生時,必須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即係基於教師專業性及對學生人格健全發展之輔導地位,採取透過教師自身高度自覺並遵守倫理規範,以發揮引導校園人際互動正常發展之預防作用,自堪認此規定內容應在母法授權範圍內,且符合授權規定之本旨,應得適用之。
(二)原告確有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之行為,性平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所為「與該法有關之事實認定」,經核並無錯誤,被告自得憑以移請教評會決議是否對原告為懲處措施或決定:
本件係因甲生(即性平會調查報告之A女,原處分卷第12至17頁)於108年2月間在網路論壇匿名發表其與原告在具有課程指導關係之情形下,彼此有男女關係卻致其感覺痛苦等情之文章後,經參加人之相關人員及甲生之父於108年2月間陸續向參加人提出申訴,甲生之父並主張原告自104年11月開始與甲生往來,當時甲生有選修原告教授之課程,原告卻仍與甲生在原告住處發生多次性關係,並持續至甲生於105年6月畢業後,嗣後甲生認原告假裝想與其交往,卻同時與其他人有性關係而令其感覺痛苦等情(訴願不可閱卷第39至40頁),而對於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即:甲生在學並選修其教授之課程期間,有與甲生多次在原告住處發生性關係,但當時情境尚無違反甲生意願或有利用權勢性交等涉及性侵害犯罪,亦未構成校園性騷擾、性霸凌等事實,兩造亦均不爭執,並有甲生之修課紀錄暨成績、授課老師名冊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6至328頁),以甲生之父申訴時之主張及前開調查報告所載甲生、原告各自陳述內容,亦難認前開事實調查結果有誤;
則本件固堪認原告行為應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惟參加人之性平會調查報告作成後,因認原告前開行為尚涉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問題而移請參加人教評會處理,此除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外,性平會之調查既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訴而依法作成,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其調查後所為事實認定部分,即為參加人教評會審議時得為依據之資料,至於調查所得事實是否構成何一法令之違反,對原告是否及應為如何懲處措施等,則屬參加人教評會須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審認之職權範圍。
是被告審核參加人以系爭函所報對原告之解聘處置時(參加人與原告間屬私法之教師聘約關係),對於原告是否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由時,自當審查參加人教評會之決議是否合法。
(三)參加人校教評會之系爭決議,均符合規定,並不至因與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決議不同即構成違誤,並無違反參加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第9條規定之問題:
1.按大學法第20條第2項明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36條並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參加人於該校組織規程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大學設下列各種委員會:……四、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校、院、系(所)三級。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教務長、各學院院長、進修部部主任及全人教育課程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另各學院及全人教育課程中心各推選代表一人,另三創辦單位各增推代表一人組成之;
教務長為主任委員,人事室主任為執行秘書,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延長服務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等事項。
院、系(所)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由各院、系(所)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辦法自行訂定。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參加人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則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若干人,組成人員如下:一、當然委員: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全人教育課程中心主任及進修部主任。
二、選任委員:各學院及全人教育課程中心各推選代表1人,另三創辦單位各增推代表1人。
選任委員以具有教授資格為限;
亦得聘請校外委員擔任之。
(第2項)選任委員及未兼行政或董事之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2分之1。
(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3分之1。
……」第7條第1、5項規定:「(第1項)系(所)聘教師之聘任等事項依系(所)、院、校三級三審之程序辦理。
……(第5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應經三級教評會……始得決議。」
第9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重大事項,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不作為或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或變更之。
校教評會對系、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
可知參加人依大學法所訂定之教評會設置辦法,針對所屬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設有應經系(所)、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並可循不同層級教評會之機制,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而為內部監督之功能,校教評會既然為參加人最高層級之教評會,且成員除有各學院院長、課程中心主任之外,並有對等之教授代表參加,任一性別委員且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3分之1,顯見其制度設計乃藉由校內不同專業領域之資深教師參與,組成公平、專業及多元之教評會,期就大學教師有關知識誠實性、教師品格等倫理或客觀行為違法等事項之判斷,能經此等較系、院教評會無人情包袱之立場超然委員,客觀中立去審視爭議事項,而作出妥適之決定,故校教評會在參加人之內部監督機制中,本得依法變更下級教評會之審議結果。
2.準此,本件參加人之性平會調查後,先移請原告所屬系教評會審議後,系教評會108年6月12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臨時教評會並未通過決議,即移請院教評會審議,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而院教評會108年6月18日107學年度第2次臨時教評會決議雖均一致同意原告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形,就原告之懲處措施,卻係提出停聘、解聘兩種方式作為表決方案,並進而決議採取停聘原告之懲處(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但參加人性平會移請其審議者,乃針對調查所得之原告行為,是否有對其作成解聘及4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議案;
另在此之前,原告業經參加人以108年5月16日之系爭停聘函,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停聘措施在案(原處分卷第7頁),前開院教評會為何重複以停聘作為2項表決議案之一,並進而有停聘2年之議案,其依據為何,實亦有不明(按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得停聘6個月至3年者,乃修正後所新增之規定),更未見附有決議理由,均可見院教評會之決議,確有違誤。
況無論如何,如前述參加人自定之三級教評會審議機制,院教評會所作成者究非終局決議,而仍須經校教評會審議決議,以校評會之組成復包含學校不同代表而更能呈現參加人內部成員之多元意見,校教評會認院教評會決議不當時,依前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即可變更之,而本件參加人校評會108年6月24日107學年度第2次臨時教評會作成系爭決議時,即係依性平會訴請審議有無解聘原告之必要等作為議案,並提出決議理由以:經討論並審酌原告與甲生之來往情形,認原告「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原處分卷第31至33頁),故而同意作成解聘原告且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以系爭決議所附理由而言,業有提出原告行為情節應達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程度之意見,故而不採院教評會決議,關於原告違反專業倫理情節是否可達改變其教師身分之程度,校教評會顯然持與院教評會不同意見,依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復未規定校教評會在變更院教評會決議時,關於變更理由之表述方式,必須針對院教評會如何不當逐一特別列明理由,系爭決議所附理由,已寓有院教評會決議未審酌原告乃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係不當而加以變更之旨,文義上應不難理解;
此由校教評會後續參照性平會申復決定意見,另在108年9月5日108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提出業務報告而補充系爭決議之理由內容(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就系爭決議變更院教評會決議之理由,實亦僅在重申基於原告行為違失程度,故認院教評會所為停聘2年決議失當等說明,亦可明之。
是原告主張校評會決議採取不同於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結論,係未附理由而違反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云云,並非有據。
(四)參加人解聘原告,既有依法經校教評會作成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以原告與甲生間交往情形,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並有解聘原告及4年內不得任教師之必要,經核所為判斷及理由,並無違誤,且亦難認有原告指摘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等問題,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即無違誤:
1.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規範內涵係以該教師違反法令行為已損及教師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而言,且如前述,關於防治準則第7條針對教師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並課以教師一旦教師發現有違反前開專業倫理之虞,即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之義務,亦係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違反此規定時,自可認屬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行為違反之「相關法令」者;
又就有無違反前開規定行為之調查,應係由教師所任職學校交教評會調查審議屬實,並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為懲處之決議後,再由學校據以辦理懲處措施。
2.準此,本件參加人校教評會之系爭決議,乃依據前述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原告與甲生間往來情形等事實,原告亦不爭執在對甲生授課期間,確實有與甲生發生多次性關係,卻未曾有主動迴避或陳報參加人等舉動(本院卷第220頁之筆錄),再參酌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專任教師聘約第12條,亦有約明:「為維護教師之專業倫理,教師不得與學生建立不當的親密關係。
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原處分卷第2頁),原告明知卻仍與甲生發生多次性關係,參加人之校教評會因而認原告前開行為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所為事實認定及此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又校教評會雖係同意性平會所認定之事實,只須所為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即無不合,更不得僅因其審議結果與性平會之事實認定相同,即置校教評會有實質開會審議、討論之情節於不論,而謂校教評會並未實質調查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非事實。
3.進而,針對原告違反法令行為程度之評價,關乎其違反法令所侵害法益或違失嚴重性,是否已足認教師不具備專業品格、有違學術倫理而欠缺教師之適格性,及針對該情狀應採取如何之對待措施(諸如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解聘、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等),核屬教評會之權限,針對學校教師之適格評價,實具備高度屬人性,且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立法者復有以法律明確授權將此交由參加人組成教評會判定,再參酌前開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亦係就校園間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著重於應有事前防範及導正偏差扭曲性別觀念之考量,尤其教師對學生之教學指導,更易形成權勢差距下而有情感薄弱、易受壓力影響等關係特質,方會定明教師基於專業倫理應有之行為標準,關於教師有無違反專業倫理而涉及是否仍適格在學校任職之評價事項,原則上更應尊重教評會所形塑之學校整體多元價值思考暨取捨。
是以,本件參加人之校教評會作成系爭決議時,除有令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列入審議之資料外,並有經參與性平會調查之性平會委員及原告所委任代理人到場報告、接受教評會委員提問(原處分卷第31至33頁),可知系爭決議係經校教評會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審酌原告之違法行為屬嚴重違反教師倫理情形,故而以系爭決議審認有解聘原告並決議其於4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必要,參加人之教評會既有對相關人提出之意見或資料等為具體判斷及審酌,且均有經討論暨說明,再參酌性平會調查中,亦可見甲生有陳稱因原告教學關係而影響其是否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之感受,並有指明原告在甲生修習其課程下,仍多次與甲生發生性關係,及原告甚且有教授相關專業倫理課程等情狀,各該事實在社會通念上確亦原告行為所表彰教師專業道德、品操是否適格之問題,應得加以評價;
是校教評會系爭決議所為判斷及裁量之考量內容,經核均難認有何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自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被告據以審核而作成原處分,自亦難認於法有違;
且被告係針對參加人所報為審查,並認無違法而予以核准,此過程即可表彰所為適法性監督之意見,亦難認原處分有何未附理由或不明確等問題。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決議實質上將令其終身無法任教,並謂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系爭決議除解聘原告外,既具體表明僅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所定4年內,方禁止其擔任教師,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後,自亦僅在4年內方有禁止原告擔任教師之法定效力,縱使原告在4年期限屆滿後,在覓教職時有因此情遭不利影響之可能,仍非原處分之法定效力本身,而僅屬事實上之推測,自難憑此謂原處分已達終身禁止其任教而謂有違比例原則。
至於原告以他校有師生戀之例,教師卻未經解聘者,並提出新聞報導為憑部分(本院卷第150至154頁),審諸參加人以系爭決議解聘原告並限制其4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理由,主要並不在於原告與已成年甲生間是否有師生戀為名之外觀,而在於原告與甲生間多次發生性關係之互動狀況,及原告身為授課之教師,對於甲生居於學業、與性有關人際關係之人格教育等輔導地位,卻與甲生建立如此關係,所呈現原告對自身專業倫理無視程度之評價,尚難認原告所舉他例情形與本件事實全然相同,原告執此謂系爭決議對其懲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加審酌,亦有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五)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作成時其已經參加人通知停聘,參加人即無再以解聘終止其等間聘約關係之事實上可能,或謂原處分作成時亦有此情,原處分未加審酌亦係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1.本件參加人為私立學校,其與原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屬於私法聘任契約,參加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5月16日系爭停聘函(原處分卷第7頁)通知原告停聘時,性質上固係參加人基於法定事由所為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比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2規定:「(第1項)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第2項)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14條之3第1項本文亦規定:「依第14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
均可知參加人對原告所為停聘之通知,僅係暫時停止原告基於聘任契約應執行之職務,且由參加人停聘期間仍應發給半數本薪,亦可見聘任契約並未因系爭停聘函而終止或消滅,僅係雙方在停聘期間內依約互負之給付義務,有部分可暫不履行,並非如原告所稱彼此已無聘任契約關係之情形。
2.其次,原告與參加人之聘任契約雖約定以108年7月31日為終期(原處分卷第1頁),惟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本文已明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外,「不得不續聘」,第3項且規定仍須報請教育部核准,方得不續聘;
另同法第14條之2第2項亦規定:「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由上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雖係在停聘中聘任契約屆期,亦不因終期屆至即可認聘任契約當然消滅,此乃教師法對於教師身分權利之制度性保障規定,仍須待參加人依法決定不續聘並報經教育部核准後,方發生其等私法上聘任契約終止之效力,而本件參加人嗣後既未有另作成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屆滿後不續聘並報經教育報核准之情事,且嗣後實係基於其108年6月27日雖以函通知原告解聘(於同年7月1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538至540頁),但迄被告核准之原處分送達原告之次日(被告陳稱為108年11月27日),其等間聘約方因解聘而終止等情為由,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9日○校人字第1090011800號函通知原告,就停聘生效日(108年5月18日)至原聘約期限屆滿日(108年7月31日)之期間回復聘任,並說明108年8月1日至原處分送達原告次日之解聘生效日(同年11月27日)期間之聘任關係,仍以109年3月19日○校人字第1090004505號函辦理(即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2項規定所生「暫時繼續聘任」關係),有各該函影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0頁、原處分卷第53頁),足見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系爭函時,原告與參加人之聘任契約約定期限固已屆滿,在參加人並未依法通知其不續聘並報經教育部核准之情形下,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其等間聘任契約確仍存續中,並非如原告所稱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之情形,此由原告嗣後確亦有領取所指聘任契約終期後之薪資(本院卷第262頁),亦可證明;
況若如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論原處分是否有如其所稱之違法,其與參加人間聘任契約既仍因約定期限屆至而消滅,其對於原處分所發生解聘效力究竟仍有何爭執之權利保護必要,反而即有疑問;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至於原告尚聲請調閱參加人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系爭決議錄音資料部分,業據參加人陳明系爭決議在紀錄完成後即未保留,已無法提供(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之書狀),且系爭決議並無違法,復經本院論斷如前,就此亦難認仍有調查之必要,附予指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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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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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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