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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吳堡童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勞工保險局民國108年9月6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9854401號處分及被告108年11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3486號審定,提起訴願,亦遭被告109年6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054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查,依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標準,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0%,且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
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其申請自107年12月3日至108年5月8日期間職業傷害給付,依上開給付標準,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941元(745.6元×157天×70%=81,941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又原告誤列勞動部為被告機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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