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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陳人杰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亦為民國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陳人杰不服法務部108年4月3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711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月22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原告自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而依同法第134條規定,關於撤銷假釋事件之撤銷訴訟,係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監獄所在地為高雄市燕巢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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