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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簡銘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8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0425號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8252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9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算,至109年7月20日(星期一)屆滿。
原告遲至109年7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者,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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