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873,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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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蔡顯進

被 告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林濟民(會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有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可參。

基此,若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事件有所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係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因被告以原告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五小段340地號土地,經被告民國105年12月29日瑠農財字第1050300284A號函請原告騰空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

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是否有協商之路等語。

經查本件依法係屬民事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限,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民事庭。

又兩造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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